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81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2020-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万达三号写字楼171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华,已于2020年4月2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0年4月26日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华没有注册“开拓”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开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蒋甜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将甜梦与被告程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甜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甜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蒋甜梦诉称,2019年4月9日,原告与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签订《签约合同书》,约定原告代理销售开拓公司的自动售货机及酒店用品;原告缴纳40000元取得亳州谯城区区域销售代理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系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开拓公司另通过口头和微信向原告承诺负责将自动售货机落地亳州的酒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开拓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5日支付代理费共计40000元的代理费。开拓公司则于2019年4月底将原告代理销售的自动售货机安装于开拓公司负责和确定的亳州金港湾精品酒店。然而,原告在亳州金港湾精品酒店经营仅两个月左右,该酒店即于2019年7月13日禁止原告继续在酒店经营,强制性让原告将产品搬离酒店。原告将情况反馈于开拓公司后,其不予理睬,既没有与该酒店沟通协商,也没有为原告另选酒店落地,开拓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其违约行为也致使《签约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后原告经工商信息系统查询,开拓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被告为清算组负责人,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完成注销登记手续,法人资格消灭。除此之外,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动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皆为靓娇品牌,该品牌依托的注册商标为注册号“18951458”、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为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5月10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鑫便利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开拓公司很可能未取得靓娇品牌的商标使用权。原告另发现,与开拓公司同样性质、经营同样靓娇品牌项目的安徽靓娇情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佳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都存在类似的合同纠纷,该些公司成立时间极短,且皆为空壳公司,在收取到靓娇项目代理费后,该些公司皆纷纷选择清算注销,《签约合同书》根本无法履行,全国受害者众多。因开拓公司已经注销,导致原告与其之间的《签约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签约合同书》自开拓公司注销之日起自动解除。被告作为开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系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与原告的《签约合同书》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仍然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注销,并且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债权人义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开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万达三号写字楼1716室,注册资本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48年12月19日,程华是公司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含有自动售货机的销售等。2019年4月9日,原告蒋甜梦与开拓公司签订《签约合同书》一份,约定:蒋甜梦向开拓公司交纳40000元,蒋甜梦取得开拓公司自动售货机在亳州市谯城区的区域代理权;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等。原告依约向开拓公司支付40000元代理费后取得代理权,双方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合作。2019年12月6日,开拓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同日,开拓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出债权人申报公告,公告期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9日,原告未在公告期45日内向开拓公司申报债权。2020年4月27日,开拓公司股东审查确认后通过《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同日,开拓公司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注销申请,2020年4月30日取得注销登记通知书,开拓公司正式注销。2020年8月31日,蒋甜梦以清算责任纠纷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华返还代理费40000元,该院以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宜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移送被告程华户籍地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开拓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并进行备案。清算期间,开拓公司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出债权人申报公告。开拓公司在清算结束后,依法制作了清算报告,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予以注销。开拓公司解散、清算、注销的过程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蒋甜梦在开拓公司公告债权申报期间未主动申报债权,现又未举证证明被告程华在开拓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不合法行为,对其在开拓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要求清算人程华承担清算责任偿还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程华返还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甜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蒋甜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