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02民初9671号
裁判日期:2020-08-3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万达三号写字楼171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华,已于2020年4月2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0年4月26日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华没有注册“开拓”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开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蒋甜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2019年4月9日,原告与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签约合同书》,约定原告代理销售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自动售货机及酒店用品;原告缴纳40000元取得亳州谯城区区域销售代理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系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另通过口头和微信向原告承诺负责将自动售货机落地亳州的酒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5日支付代理费共计40000元的代理费。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则于2019年4月底将原告代理销售的自动售货机安装于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和确定的亳州金港湾精品酒店。然而,原告在亳州金港湾精品酒店经营仅两个月左右,该酒店即于2019年7月13日禁止原告继续在酒店经营,强制性让原告将产品搬离酒店。原告将情况反馈于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其不予理睬,既没有与该酒店沟通协商,也没有为原告另选酒店落地,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其违约行为也致使《签约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之后原告经工商信息系统查询,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被告为清算组负责人,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完成注销登记手续,法人资格消灭。
除此之外,原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动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皆为靓娇品牌,该品牌依托的注册商标为注册号“18951458”、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为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5月10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鑫便利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很可能未取得靓娇品牌的商标使用权。
原告另发现,与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同样性质、经营同样靓娇品牌项目的安徽靓娇情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佳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都存在类似的合同纠纷,该些公司成立时间极短,且皆为空壳公司,在收取到靓娇项目代理费后,该些公司皆纷纷选择清算注销,《签约合同书》根本无法履行,全国受害者众多。
因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导致原告与其之间的《签约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签约合同书》自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之日起自动解除。被告作为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系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与原告的《签约合同书》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仍然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注销,并且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债权人义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开拓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虽然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开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的当事人为原告和开拓公司,对原告和开拓公司产生拘束力。现由于开拓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销登记,且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宜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原告应以程华住所地为管辖地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彭发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