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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02民初7855号

裁判日期:2020-07-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万达三号写字楼171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华,已于2020年4月2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0年4月26日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程华没有注册“开拓”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开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蒋甜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万达三号写字楼1716室。
  法定代表人: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蒋甜梦诉被告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蒋甜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4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签约合同书》,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动售货机及酒店用品;原告缴纳40000元取得亳州谯城区区域销售代理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被告成人用品是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被告另通过口头和微信向原告承诺,被告负责将自动售货机落地毫州的酒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5日将共计40000元的代理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则于2019年4月底将原告代理销售的自动售货机安装于被告负责和确定的亳州金港湾精品酒店。然而,原告在亳州金港湾精品酒店经营仅两个月左右,该酒店即于2019年7月13日禁止原告继续在酒店经营,强制性让原告将产品搬离酒店。原告将情况反馈于被告后,被告不理不睬,既没有与该酒店沟通协商,也没有为原告另选酒店落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也致使《签约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除此之外,原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动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皆为靓娇品牌,该品牌依托的注册商标为注册号“18951458”、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为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5月10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鑫便利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很可能未取得靓娇品牌的商标使用权。原告另发现,与被告同样性质、经营同样靓娇品牌项目的安徽靓娇情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佳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都存在类似的合同纠纷,该些公司成立时间极短,且皆为空壳公司,在收取到靓娇项目代理费后,该些公司皆纷纷选择清算注销,《签约合同书》根本无法履行,全国受害者众多。综上所述,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签约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也很可能未取得靓娇品牌的商标使用权,且被告存在以空壳公司骗取代理费进而导致《签约合同书》无法履行的重大嫌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8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安徽开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甜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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