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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2020-08-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8号609房,法定代表人:张运年,股东:张运年、张良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电子商务信息咨询;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摇滚鸡”第1654125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摇滚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付丽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敏,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莲,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胡振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波,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丽丽与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敏、李梦莲,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及双方口头协商的订购物料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15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2000元(包括库存物料损失10000元及折价转卖损失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招商加盟的大肆宣传之下,与被告签订了《运营服务合同》,加盟被告经营的“摇滚鸡”项目,以佛山市顺德区摇滚鸡区域代理的模式开展项目经营,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7日至永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5万元,并租赁和装修店面、招聘员工,于2019年5月1日开业。但在营业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与当初的承诺大相径庭,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首先,涉案合同中有“区域运营指导服务”的表述,并且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装修效果图、并为原告提供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等培训,因此案涉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次,被告隐瞒关键信息,误导原告签订合同。据原告调查,被告许可原告经营时,完全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的要求,不具备“两店一年”也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事实上也不具备为原告提供持续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等服务的能力,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向原告披露前述信息以及涉及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的信息。且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备案。以至于使特许人不能对合同履行的可能性、预期经济利益、市场风险等因素有准确的考量,误导原告以为被告实力雄厚与其签订合同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另外,供货问题。被告忽悠原告说6万元的货物一两个月就能卖出去,按被告配料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鸡排、饮品等物料,向被告支付材料款63562元。被告在未进行原告当地市场分析及考虑原告承受能力的前提下直接将所有的货物一次性发送给原告,造成原告的仓库大量积压。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大量存在问题的货物,很多时候炸出来的鸡排仍带有淤血,还曾遭到客户投诉。在发现后立即反馈给被告,但是被告总是以“这是正常现象”、“找厂家”、“没有办法”予以推脱,更甚之原告在被告所谓的必须两个月内主张退换货时,被告又告知部分货物不能退换,就算能退也只能用其他货物折抵。原告越来越发现,在出现问题的时候被告非但不解决,反而要求以货抵货变相强迫原告继续拿货,使得原告损失不断扩大。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作为特许人,收取了高额的加盟费用,但并不具备特许的能力。被告隐瞒的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并且对原告是否作出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造成原告加盟费、物料费、店铺装修费、店铺租金及押金等巨大的损失。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是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该《运营服务合同》实质为服务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即便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被告亦不应返还原告任何服务费用。二、被告认真履行《运营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戴龙集团客户收货换货注意事项》是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且我司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未有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运营服务合同》,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合同具体内容包括:一、服务项目:项目名称为佛山顺德摇滚鸡代理;服务方式为区域运营指导服务,即乙方为甲方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以下简称客户)并促成乙方与客户提供运营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项目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标识使用包含餐饮项目VⅠ、SⅠ等相关视觉识别系统,以及项目标准装修方面的参考样板等相关内容。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乙方指派客服人员协助甲方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甲方在项目选址、筹备、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均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可行的方式,向乙方第一时间进行咨询;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包括向甲方提供相关建议、培训/结业证明、VⅠ、SⅠ相关电子文件等。四、服务费用:区域运营指导服务费标准,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150000元(该费用包括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等)。上述费用的退还条件:由于该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项目投入了实际的经营指导与技术支持,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秘密,甲方因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服务费。五、权利义务:甲方有权享受乙方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乙方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可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最多4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甲方应当及时接收乙方提供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乙方的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若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参加培训的,应书面通知乙方及能够参加培训的时间,以便乙方安排培训事宜。七、合同期限:本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3月17日至永久。八、合同终止: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侵犯乙方合法权益的;没有严格执行乙方提供的纠正通知的;故意损害乙方或乙方标识的声誉的;私自增设新店,未与乙方签订运营指导服务合同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但属区域运营服务的除外;拖欠相关费用及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故意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经甲方催促后仍未说明理由,导致甲方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甲方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后,因乙方未依约通知甲方参加培训,致使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接受培训的;在甲方向乙方反馈店铺信息后,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店铺效果图的。九、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均不得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实施本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其他经济损失,由责任方独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承担、分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摇滚鸡代理”投资款150000元及材料款63562元,被告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5月1日开店,同年10月31日关店。被告确认原告的开店时间,不认可关店时间,认为原告持续经营了大概一年左右时间,但确认原告店铺现已经关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披露其不具有“两店一年”及经营资源的各方面信息,没有备案,还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提供大量虚假信息,但被告实际上与宣传的完全不一致,不仅没有摇滚鸡排的特许经营资源,也没有为原告提供经营手册、经营指导与技术支持,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被告返还服务费用等。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就产品质量、退货、订货问题与被告售后客服等人员进行沟通;2、库存货品清单,拟证明原告库存货品价值超10000元;3、被告官网宣传截图、ICP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被告于涉案合同签订前在其官网宣称“公司总部戴龙企业,十年餐饮行业经验”“摇滚鸡排品牌将近十年的餐饮合作”“摇滚鸡排店从直营店慢慢开发连锁合作,现在已经发展了500余家”等内容;4、原告门店照片、摇滚鸡排授权书,显示被告授权原告为摇滚鸡排顺德区域总代理;5、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6、商标查询截图,拟证明“摇滚鸡”商标为案外人注册,直至2019年5月27日才核准转让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鸡排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公司在官网的宣传不存在误导行为,公司确实有很多连锁店。

被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品牌知识产权且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店铺设计、选址、物料供应等服务,提交了客户结业申请表、店铺设计草图、店铺设计申请单、选址服务反馈表、摇滚鸡排杯原料单等材料,均显示有原告的签名。另提交商标注册证、客户收货换货注意事项、戴龙运营售后客服与付丽丽聊天记录、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被告告知原告“所有选购原料,不予退货”等内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确认被告为其提供了技术操作培训、装修设计和选址服务,除此之外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运营指导服务。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餐饮管理、企业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运营服务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库存货品清单、官网宣传截图、ICP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照片、授权书、民事判决书、商标查询截图、客户结业申请表、店铺设计草图、店铺设计申请单、选址服务反馈表、摇滚鸡排杯原料单、商标注册证、客户收货换货注意事项、产品检验报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虽名为《运营服务合同》,但实际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授权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包括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等,原告有权享受被告提供的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被告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等内容,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运营服务合同》及口头协商的订购物料协议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曾于官网宣称“公司总部戴龙企业,十年餐饮行业经验”“摇滚鸡排品牌将近十年的餐饮合作”“摇滚鸡排店从直营店慢慢开发连锁合作,现在已经发展了500余家”等内容,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以上宣传内容已涉及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对原告作出是否签约决定造成影响。现双方均确认原告开设的涉案店铺已关闭,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而迫切要求退出特许经营体系,双方合作难以维系,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运营服务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口头协商的订购物料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有效期、权利义务、标的物等合同基本条款内容,被告亦未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解除口头协商的订购物料协议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服务费用150000元及货款1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应承担返还合同款项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及涉案品牌经营状况便贸然签约,也存在一定过错,且签约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培训、装修设计和选址服务,原告实际开店经营一段时间利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应为此支付对价,故本案综合双方的履约表现、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用150000元的50%即75000元。原告诉请超过该标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货款,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剩余货品均在保质期内且保存完好,被告在客户收货换货注意事项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所有选购原料不予退货事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超量购买货品及折价转卖货品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丽丽与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付丽丽返还服务费用7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丽丽负担1865元,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付丽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邹 宇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 晓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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