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10993号
裁判日期:2020-09-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8号609房,法定代表人:张运年,股东:张运年、张良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电子商务信息咨询;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摇滚鸡”第1654125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摇滚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巧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
法定代表人:张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波,该司法务。
原告李巧玲与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于2020年3月30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2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运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广西××乡塘区“不解茶”的区域总代理,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餐饮项目服务,具体包括项目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两个方面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被告收到服务费用后仅向原告出具了《不解茶标识准用证》《不解茶授权书》《不解茶开店资格证》,并没有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协议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未有违约行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区域运营指导、无店经营服务,同时,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招商。被告收取的服务费包括项目标识使用费和管理培训费,合同约定原告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被告为此项目投入了实际的运营指导与技术支持,原告已获得被告的核心秘密,合同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运营服务合同》,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合同具体内容包括:一、服务项目:项目名称为不解茶;服务方式为区域运营指导服务,即乙方为甲方在广西××乡塘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以下简称客户)并促成乙方与客户提供运营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项目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标识使用包含餐饮项目VI、SI等相关视觉识别系统,以及项目标准装修方面的参考样板等相关内容。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乙方指派客服人员协助甲方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甲方在项目选址、筹备、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均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可行的方式,向乙方第一时间进行咨询;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包括向甲方提供相关建议、培训/结业证明、VI、SI相关电子文件等。四、服务费用:区域运营指导服务费标准,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125000元(该费用包括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等)。上述费用的退还条件:由于该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依法为此项目投入了实际的经营指导与技术支持,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秘密,甲方因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服务费。五、权利义务:甲方有权享受乙方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乙方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可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最多4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甲方应当及时接收乙方提供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乙方的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若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参加培训的,应书面通知乙方及能够参加培训的时间,以便乙方安排培训事宜。七、合同期限:本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八、合同终止: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侵犯乙方合法权益的;没有严格执行乙方提供的纠正通知的;故意损害乙方或乙方标识的声誉的;私自增设新店,未与乙方签订运营指导服务合同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但属区域运营服务的除外;拖欠相关费用及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故意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经甲方催促后仍未说明理由,导致甲方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甲方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后,因乙方未依约通知甲方参加培训,致使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接受培训的;在甲方向乙方反馈店铺信息后,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店铺效果图的。九、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均不得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实施本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其他经济损失,由责任方独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承担、分担责任。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不解茶标识准用证》《不解茶授权书》《不解茶开店资格证》以及《不解茶设备清单》。
2019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不解茶投资定金60000元”,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不解茶区域代理投资尾款65000元”,被告均出具相关收据确认。
2020年4月13日、4月2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发送解除不解茶合同的通知书,但是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及不在收件地址被退回。
原告与被告员工李文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3日,原告提出让被告帮忙“转让代理权”,之后针对原告的催促,李文清一直回复正在招商;2020年3月24日,原告发送“那个区域代理的加盟费,还有一个月到期了,快一年了都没有像当初你们说的那样有进展,我们要求退款”,李文清回复“项目费是不能退的,但可以转让,只能转让”。
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其已经支付完毕,但是没有实际经营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培训、没有提供资料、也没有发送设备清单中的材料。被告确认实际收到款项,确认没有发送设备清单张的材料,没有培训,但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是运营服务合同,合作方式不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培训等相关服务,被告提供的是无店经营,原告自己可以不开店,但是可以在授权区域内招商,被告协助原告的招商客户与被告签订合同,招商成功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服务标识,基于原告没有招到客户,故被告也没有提供服务。
诉讼中,原告明确双方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性质上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内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可以通知解除涉案合同并依合同约定追究被告服务费20%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原告另陈述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交付部分卡片,其不清楚该卡片的作用是什么。被告明确其交付给原告的卡片是在被告平台进行购物抵扣的卡片,同时确认原告未曾使用过上述卡片,但是上述已经卡片过期,不需要收回,可由原告自行销毁。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8年4月19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等。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控辩意见,本案应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审查:
一、涉案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告抗辩涉案合同签订的是运营服务合同,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不解茶标识准用证》《不解茶授权书》《不解茶开店资格证》以及《不解茶设备清单》内容看,被告为原告在授权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该费用包括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等,原告有权享受被告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被告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等内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运营服务合同》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日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费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对原告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没有依约通知原告参加培训;没有为原告提供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提供项目标识使用餐饮项目VI、SI等相关视觉识别系统、项目标准装修方面的参考样板等;没有为原告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的管理培训等,也没有发送合同约定设备清单中的材料,导致原告未能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确认实际收到款项,确认没有发送设备清单的材料,没有培训,但抗辩双方之间签订的是运营服务合同,主张其已经原告提供了服务标识,合作方式不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培训等相关服务,被告提供的是无店经营,原告自己可以不开店,但是可以在授权区域内招商,被告协助原告的招商客户与被告签订合同,招商成功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基于原告没有招到客户,故被告也没有提供服务,不构成违约,与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义务内容不符,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运营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故意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经原告催促后仍未说明理由,导致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后,因被告未依约通知原告参加培训,致使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接受培训的。本案中,被告确认其未为原告提供培训,且确认未提供相关服务,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于原告针对履行合同的催促,数次回复在“招商”,但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且原告曾两次发送通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均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实际送达,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125000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涉案《运营服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涉案《运营服务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任何一方实施本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履行涉案《运营服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合同款项125000的20%计算的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巧玲与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巧玲合同款项12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巧玲违约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巧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梁 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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