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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7民初15435号

裁判日期:2021-09-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966号8层816室,而非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966号法姬娜大厦B座8F,法定代表人:冯畅,股东:冯畅、姜海、张礼明、颜福志、史正辉、姚孝有、吕成龙、张社望、吴波,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网络工程(除专项审批),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销售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电子产品、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信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0年5月12日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畅,股东冯畅、姜海、张礼明、颜福志、史正辉、姚孝有、吕成龙、张社望、吴波没有注册“湾湾川生态”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湾湾川生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肖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966号8层816室。
  法定代表人:陈业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建锋与被告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隆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湾湾川生态互联网+便利店项目合作协议》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品牌及平台管理费4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夸大宣传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湾湾川生态互联网+便利店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商标权利、专有技术、管理体系资源,经营湾湾川生态互联网+便利店业务,并同时以上述经营资源及相关管理方式为基础授权合作商共同经营。同时,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湾湾川便利店项目”指导服务与运营管理的相关事宜,包括店铺选择指导、装修设计、门头设计、设备采购、店面布局、陈列指导、开业策划、运营支持、客户支持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及平台管理费488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导致原告无法凭借自身经验对项目进行开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涉案项目并未实际经营,亦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另外,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向原告披露涉案项目的法定必要信息,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披露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无从知悉该项目的全面、完整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导致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于2019年7月多次向被告表示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退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鲜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通知,此时距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两个月,超过了冷静期的合理期限,虽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原告已无履行意愿,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于该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2.被告已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提供了部分服务,故不同意退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5日,原告肖建锋(乙方)与被告隆鲜公司(甲方)签订《湾湾川生态互联网+便利店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拥有“湾湾川生态”品牌的全国独家代理权;甲方以其商标权利、专有技术、管理体系等经营资源,经营湾湾川生态互联网+便利店业务,并同时以上述经营资源及相关管理方式为基础授权合作商共同经营;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成为甲方在重庆直辖市甲方品牌门店合作商;甲方授权乙方按照甲方的设计规范使用“湾湾川生态”品牌及标识用于店面形象及产品展示宣传,由甲方统一策划、统一设计品牌门店的经营模式及店面形象,统一制定管理规范及流程;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铺选择指导、装修设计、门头设计、设备采购、店面布局、陈列指导、开业策划、运营支持、客服支持等服务;乙方独立进行品牌门店的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店面的具体选址、店面装潢及日常的经营销售活动等;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及平台管理费48800元,其中品牌授权使用费39800元,平台管理费9000元(3年);协议履行期限为双方签订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

同日,被告隆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原告肖建锋,金额为48800,收款事由为合作费用。

经查,协议签订后,被告隆鲜公司曾派人至重庆提供店铺选址指导并通过微信提供店铺信息,但最终未实际完成店铺选址。2019年7月初起,原告肖建锋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数名工作人员表达对被告服务的不满,表示不想开店。2019年7月19日,原告肖建锋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我们说我们不做了,现在也不让我们退了,不能退,又来给我们说可以提供门面帮助了”,被告隆鲜公司认可该表述即为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隆鲜公司另表示,除上述选址指导服务外,其未曾向原告肖建锋提供涉案协议约定的其他任何服务,协议所涉品牌门店并未实际开设。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也系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仍应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协议符合前述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涉案协议,被告隆鲜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原告肖建锋要求不再开店,即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该期间内,原告未开设店铺开展经营活动,未实际掌握或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肖某2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隆鲜公司仅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协助店铺选址的义务,但并未提供开展上述服务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工作量酌情判定被告隆鲜公司应返还的金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建锋与被告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湾湾川生态互联网+便利店项目合作协议》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建锋品牌及平台管理费48000元;
  三、对原告肖建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肖建锋负担17元,被告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林 抒 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颖 莹

  • 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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