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陕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2020-05-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向东,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化妆品;生产及销售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酒店用品、电子产品、工艺品、服装鞋帽、五金家电。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虽于2020年1月8日申请注册“方冠杨氏”第43667114号第44类美容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20年5月2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和“方冠杨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瞳,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珊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兵,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冠杨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樊珊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冠杨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40万元费用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加盟性质的费用。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再次确认将40万元费用打入了鲍新博私人账户。被上诉人提交的经销商合同中也没有支付40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和内容,鲍新博没有任何权利私自收取任何加盟性质的费用。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鲍新博私人账户收取的40万元性质不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先期交给鲍新博的10万订金,鲍新博开具的收据显示是她私人公司,并不是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且我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鲍澜方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本案发生争议的所谓经销商合同是鲍澜方作为签约代表人签署的,她有义务说明她收取的是什么性质的费用;且她是否有权发展方冠杨氏植物面膜区县级代理商。我方从不认识鲍澜方,此人身份不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此人身份的情况下就认定鲍澜方与鲍新博为同一人。故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既然该经销商合同是鲍新博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的,钱也是她收取的,但她为何使用鲍澜方这一假名,同时40万元费用是鲍新博个人收取的,为何要加盖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的章子,事实不清。2017年,鲍新博并不是上诉人在陕西的省级代理商,无权发展区县级代理商或经销商。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有权发展区县级代理商或经销商。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李静、樊珊珊二审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李静、樊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冠杨氏公司向李静、樊珊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冠杨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李静、樊珊珊和方冠杨氏公司签订方冠杨氏面膜经销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李静、樊珊珊加盟方冠杨氏公司区县级代理,代理区域为西安市高新区,合约期限为长期,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静、樊珊珊共计向方冠杨氏公司支付各项费用40万元,但方冠杨氏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等相关义务,未将收取李静、樊珊珊的款项予以退回,且将其在陕西的分公司注销,导致李静、樊珊珊处于无人提供技术支持,无人培训的境地,致使加盟代理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该情况经李静、樊珊珊多次与方冠杨氏公司进行沟通无果,遂成纠纷。方冠杨氏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李静、樊珊珊的合法权益,给李静、樊珊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方冠杨氏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方冠杨氏公司从未收到过李静、樊珊珊支付的加盟费。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必须有特许经营授权方面的证据,但是方冠杨氏公司并未看到该部分的证据。方冠杨氏公司与李静、樊珊珊之间没有特许经营合同,并且方冠杨氏公司不认识鲍澜方这个人。请求法院驳回李静、樊珊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甲方)与李静、樊珊珊(乙方)签订《方冠杨氏草本植物面膜区(县)级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西安市高新区域产品代理商,拥有本公司“方冠杨氏”品牌系列产品的经营权。本合约期限为长期,代理合同每年续签一次。本合同执行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代理任务及指标:乙方本年度进货任务是50万元。甲方的权利及责任:保证产品质量、提供技术支持、业务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付款方式:乙方应当提前向甲方订购所需货物数量,货款需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一个星期内发货。该份协议加盖了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印章和鲍澜方的私人印章。协议签订前,李静、樊珊珊已经先行向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静、樊珊珊于2017年2月12日、2月19日分两次向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支付了30万元。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向李静、樊珊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一审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注册成立,负责人鲍新博。2017年10月9日,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核准注销。一审庭审中,方冠杨氏公司称其与鲍新博之间签订过合同,但之后因鲍新博售卖了假货,方冠杨氏公司取消了鲍新博的代理权限,方冠杨氏公司从未成立过陕西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冠杨氏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已收取李静、樊珊珊的40万元费用。李静、樊珊珊与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签订的《方冠杨氏草本植物面膜区(县)级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静、樊珊珊签订协议前后向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支付了40万元,但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提供货物、技术支持等主要义务,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李静、樊珊珊主张返还已付款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系方冠杨氏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目前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已经注销,李静、樊珊珊主张方冠杨氏公司承担其分公司的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冠杨氏公司称其未成立过陕西分公司,该辩称与工商登记不符,鲍新博作为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陕西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方冠杨氏公司承担。方冠杨氏公司未收到款项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静、樊珊珊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方冠杨氏公司向李静、樊珊珊退还40万元是否正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李静、樊珊珊与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方冠杨氏草本植物面膜区(县)级代理协议书》,从协议约定内容看,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特征。李静、樊珊珊依据协议向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支付了40万元,但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提供货物、技术支持等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返还40万元合同款项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鲍新博作为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陕西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取上述合同款项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方冠杨氏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虽然否认设立方冠杨氏陕西分公司,但其辩称意见显然与工商登记事实相悖,且在一审庭审中,方冠杨氏公司认可其与鲍新博之间签订过代理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敏
审 判 员 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亚维
书 记 员 杨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