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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2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2021-07-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66号1号楼,而非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和耀远路交叉口中辰创富大厦,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雷春建,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推广;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电子产品、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橡塑制品、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集爱乐区”第40501041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截止2020年5月30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和“集爱乐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任明格,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6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明格诉被告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被告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明格诉称:2019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名下经营“集爱乐区”品牌正在招商代理。被告称该项目是回报收益很高的投资项目,并承诺开业后第二个月营业额不低于4000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经销合同协议书及一份附加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额为45800元的合同投资款,原告获得“集爱乐区”在河南省洛阳市的代理资格,同时被告承诺保证所提供产品质量的稳性性,保证对于提供设备的免费维修和维护,保证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返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合同款,但被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长时间无法使用,承诺的品牌影响力也没有体现,原告的经营长期亏损,被告提供的产品均为三无产品,难以获得市场的认可。因此,原告依据约定通过电子文档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但被告以疫情影响为借口,始终不办理退费事宜。另,被告的品牌“集爱乐区”未通过商标注册。

综上,被告为招商引资所做的虚假承诺导致原告加盟后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出解约时,被告又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爱乐区合作协议书》,被告偿还原告合同货款45800元。2.被告立刻赔偿原告店铺的承租损失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集爱乐区合作协议书》已经到期,不存在解除。二、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返还其货款。三、原告无法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损失金额,其与他人租赁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集爱乐区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南洛阳市的“集爱乐区”项目之经销商。合同履行期一年;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品牌设备的货款43800元及品牌管理费2000元。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60天试营业时间,以开通后台日起算,试营业期间内被告协助原告经营店铺协助其在第30-60天内营业额不低于4000元,若低于此标准,原告可在第61-67天提出解除协议的书面申请,终止合作,被告退还原告投资费用,原告退还被告开店提供的机器产品并保证无损坏,超过此时间,关闭退出机制。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两次总计支付4481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其生产的“集爱乐区”无人售货柜机一组及随柜机赠送的货物。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其营业收入较低、经营一直亏损,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无果后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1.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2.根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被告于2020年4月6日初审公告,于当年7月7日正式取得“集爱乐区”注册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爱乐区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转款交易截屏、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原告因经营不善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试营业的第61-67天内,且应书面申请解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提出,且原告本人陈述其提出解除的时间也已超过约定的时间,故原告以营业收入较低导致亏损要求按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货柜机未取得商标注册,而法律并不禁止未经过商标注册的案涉产品上市交易,且在双方的约定中被告也未虚假陈述其货柜机为已完成注册商标的产品。另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明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任明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荣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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