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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5930号

裁判日期:2020-06-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案件类型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尚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源大厦17层1707室,法定代表人:乔金田,股东:柳玉伸、张瑞、闫智翔、乔金田,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计算机平面设计;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厨房用具、酒店设备、纸盒包装制品、日用品、玩具、服装、塑料包装制品、食品的批发、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最高鸡密”第27056314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3月2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最高鸡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配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淄博星辰快运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乔金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翟配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龙、被上诉人齐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博、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翟配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判决错误。案件经过:上诉人2018年7月28日支付定金,随后多次提出退出加盟、返还定金被拒;被上诉人随即安排人员进行选址;同年8月5日再次要求返还定金被拒;因被上诉人不退定金,8月14日上诉人被迫签订正式加盟合同;随后进行捆绑销售,否则无法开业经营,上诉人被迫购买设备。8月17日正式开业,经营仅三、四天,即宣告歇业至今,上诉人再次要求退费、解除加盟。一、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特许人的资质。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被上诉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被上诉人应当在订立合同前至少30日,书面形式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并未依法进行披露,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三、关于定金的合法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按此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说明收取上诉人1万元定金的用途及退还的条件。恰恰相反,被上诉人并未告知用途,被上诉人以“不退定金”逼迫上诉人最终签订了涉案加盟合同书。被上诉人收取定金的方式、方法均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于违法行为。四、上诉人存在捆绑销售,强制销售行为。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购买公司产品,产品并非“统一经营模式”所必需。五、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合同中关于“犹豫期”约定的效力,剥夺了被特许人在“犹豫期”内的法定单方解除权。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不产生任何服务和费用的前提下,乙方七日内拥有单方解除权,七日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该条款虽然约定了“七日”解除权,但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必须在“不产生任何服务和费用的前提下”行使,法定的“犹豫期”内的单方解除权根本无法行使。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翟配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翟配勇与齐纳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齐纳公司返还翟配勇加盟费31800元、设备款3800元;3、依法判决齐纳公司赔偿翟配勇的损失共计16000元;4、诉讼费由齐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翟配勇、齐纳公司签订《合同书》,齐纳公司以加盟店的方式,允许翟配勇加入其经营的“压力山大·玖零渔港”项目经营体系,合同约定允许翟配勇经营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翟配勇应支付加盟费31800元。在签订协议前,翟配勇对加盟店及经营状况未作充分了解;齐纳公司作为特许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如实披露信息;在推广、宣传活动中齐纳公司存在大量欺骗、误导性行为,尤其是齐纳公司向翟配勇许诺过高收益,导致翟配勇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合同;加盟合同为齐纳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约定的合作期限少于3年,合同中未依法约定“犹豫期”;且在签订正式合同前,未出示正式加盟合同;违法要求翟配勇缴纳定金,翟配勇交付定金后,提出终止加盟并要求退还定金,遭到齐纳公司拒绝,齐纳公司以不退定金为要挟,强迫翟配勇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签订后,齐纳公司又强迫翟配勇购买其设备,存在严重的绑定消费的情形。后翟配勇了解到齐纳公司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条件,也未按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齐纳公司收取翟配勇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翟配勇有权在签订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齐纳公司的强迫行为,给翟配勇造成了很大损失,齐纳公司应该退还翟配勇加盟费并赔偿翟配勇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7月28日,翟配勇与齐纳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书为定金合同书,约定翟配勇加盟齐纳公司经营的“亚历山大·玖零渔港”项目经营体系,翟配勇向齐纳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

2019年8月14日,翟配勇(乙方)与齐纳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书为加盟合同书,实际履行以该合同书内容为准。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旗下“亚历山大·玖零渔港”项目经营体系,该体系中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标志、制作技术、配方、产品供应、统一装修、统一的标识;乙方经营地点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加盟费31800元,其中技术培训费10800元,设计费5000元,特许资源使用费5000元,售后服务及材料费11000元,上述工作一经乙方签字确认后将不予退还;甲方为乙方员工提供培训,人员限制3人;乙方必须从甲方购买核心腌制料和带形象标志的包装材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不产生任何服务和费用的前提下,乙方七日内拥有单方解除权,七日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需变更和解除合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造成另一方无法正常的履行本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所有损失,违约金赔偿按合作总费用的30%计算;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翟配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齐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8月22日,翟配勇签字的免责协议书载明,为保障翟配勇菜品口味、质量及运营需求,翟配勇需从齐纳公司购买设备及开店主要原料和亚历山大玖零渔港字样的所有餐具……

2019年7月28日,翟配勇交纳定金1万元,2019年8月14日,翟配勇交纳剩余加盟费21800元,齐纳公司向其开具收据。2019年8月18日翟配勇购买齐纳公司设备支付设备款3800元。2019年8月21日翟配勇购买齐纳公司食材产品支付8280元。翟配勇主张3800元对应的货物即烤箱已收到,系齐纳公司捆绑销售;齐纳公司主张系为品牌统一经营管理所需而由翟配勇从齐纳公司处统一购买。

为开设加盟店,翟配勇与案外人淄博融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翟配勇租赁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北五路25号的场地,租期一年,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租金合计32000元。2019年8月13日翟配勇已交纳租金,淄博融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翟配勇提交2019年9月21日淄博往返济南汽车客运发票4张,金额总计138元。

齐纳公司系2011年8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规划等。2017年7月13日,经注册商标变更,翟配勇取得亚历山大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取得注册商标证。2018年8月3日齐纳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商务部进行备案,特许品牌包含亚历山大等。

2019年7月28日,齐纳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回执说明,载明齐纳公司向翟配勇披露了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基本情况等,翟配勇手写“以上内容已对我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我完全理解和同意。”并签字。

合同签订后,齐纳公司依约为翟配勇进行店面选址、建店、进行店面平面设计、带店经营指导并发送技术服务手册,翟配勇对此无异议并在齐纳公司的平面布局图确认回执单、售后服务单(带店)上签字,与齐纳公司带店员工在其店面前合影。翟配勇自认其已获得了齐纳公司的商标、标志、制作技术、配方、产品供应、统一装修、统一的标识特许资源;其已于2019年9月17日开店营业,开店的材料齐纳公司都已交付翟配勇;翟配勇系因没有客源,后歇业。

翟配勇主张其要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单方解除权,非齐纳公司违约所致;翟配勇认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其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主张特许经营期限不应少于3年,上述“一定期限”应不少于3个月。对此翟配勇未提供相应依据。

翟配勇主张损失16000元,自认未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翟配勇、齐纳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齐纳公司允许翟配勇在淄博市张店区开设一家“亚历山大·玖零渔港”店,齐纳公司向翟配勇提供包括商标、标志、制作技术、配方、产品供应、统一装修、统一的标识在内的经营资源,翟配勇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并向齐纳公司交纳加盟费。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齐纳公司为特许人,翟配勇为被特许人。

关于涉案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其一,翟配勇主张其是依据涉案合同书第八条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认为齐纳公司在合同中给予的7天解除期不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一定期限”的单方解除权,翟配勇认为该期限至少应为3个月,翟配勇对此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其二,翟配勇认为其在交纳定金1万元后,系因齐纳公司以不退定金为由逼迫其签订涉案加盟合同书。对此,翟配勇未有证据证明,相反翟配勇签订加盟合同书并交纳剩余的21800元及设备款3800元,以自己行为表示同意签订加盟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以自己行为履行合同。其三,合同签订后,齐纳公司按约履行了店面选址、设计、给翟配勇特许资源、进行技术培训等合同义务,翟配勇对此无异议。其四,翟配勇已开店营业,使用了齐纳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自认系因客源少而歇业,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齐纳公司有为其提供客源的义务。其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翟配勇虽主张特许期限不足3年,但其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同意特许期限1年。翟配勇主张齐纳公司未提前30日向其披露信息,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综上,翟配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主张“解除期限”为3个月,无法律依据,且齐纳公司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翟配勇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齐纳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翟配勇主张返还加盟费318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翟配勇主张返还设备款380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翟配勇应从齐纳公司处统一购买设备,且翟配勇自认其已收到设备,该设备系翟配勇经营加盟店所必需统一经营模式,齐纳公司行为并不构成捆绑销售。故翟配勇主张返还设备款3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翟配勇主张齐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翟配勇租赁店铺及购买食材系其开店所必需,因涉案合同未解除且翟配勇对此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配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由翟配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特许人的资质。经查,2018年8月3日齐纳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商务部进行备案,特许品牌包含亚历山大等。2019年7月28日,齐纳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回执说明,载明齐纳公司向翟配勇披露了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基本情况等,翟配勇手写“以上内容已对我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我完全理解和同意”并签字。上诉人现辩称被上诉人不具备特许人资质,与事实不符,也与其手写的声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审查被上诉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中,齐纳公司是否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经营信息,不会实质性影响翟配勇的合同权利或者对翟配勇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齐纳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回执载明齐纳公司向翟配勇披露了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基本情况等,翟配勇手写“以上内容已对我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我完全理解和同意”并签字。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定金的合法性。本案中,上诉人依约定缴纳了定金,但认为被上诉人未披露定金的用途及退还方式,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定金的方式违法。本院认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缴纳定金,明知系为加盟双方涉案项目所交,并且未在七天之内要求退还定金,并且后续加盟费也依约缴纳,并进行了后续的经营活动,虽然被告辩称受胁迫,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定金的方式违法,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捆绑销售,强制销售行为。涉案合同约定翟配勇应从齐纳公司处统一购买设备,且翟配勇自认其已收到设备,考虑特许经营合同有统一经营模式的内在要求及必要,齐纳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捆绑销售、强制销售。

五、关于“犹豫期”约定的效力。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不产生任何服务和费用的前提下,乙方七日内拥有单方解除权,七日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需变更和解除合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单方解除权设定了不合理的前提。本院认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旨在为规制投资冲动,而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或称“犹豫期”。该权利的行使不应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特许人,理应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如果上诉人在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被上诉人以不符合约定条件拒约解除,则存在审查该条件是否合理的必要,但本案中,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七日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加盟,未如期行使单方解除权,这与被上诉人设置条件合理与否无关,不存在审查该条件是否合理的必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翟配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宏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圆 圆

  • 最高鸡密(中国)运营总部
  • 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源大厦17层1707室
  • 免费电话:400-077-0822
  • 座机号码:0531-585808065858080758580810
  • 号:taiwanzuigaoji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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