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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0896号

裁判日期:2022-01-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尚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源大厦17层1707室,法定代表人:乔金田,股东:柳玉伸、张瑞、闫智翔、乔金田,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计算机平面设计;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厨房用具、酒店设备、纸盒包装制品、日用品、玩具、服装、塑料包装制品、食品的批发、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最高鸡密”第27056314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3月2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最高鸡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乔金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汝奋,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舟,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纳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汝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8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纳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被上诉人郑汝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纳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鲁0102民初86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重新指定答辩期,明显程序违法。结合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20)JNZGJM05107号的《代理合同书》解除”,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过程中,双方均围绕该诉讼请求质证、辩论。整个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邮寄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同时,被上诉人于庭审中既未当庭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也未征求上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就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冷静期”的规定解除合同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该合同不应当解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已超出单方解除权的期限,该合同不应被解除。第一、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被上诉人将签完字的合同邮寄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于2020年4月9日加盖公司印章,将合同邮寄给被上诉人,合同于2020年4月9日成立。一审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收到起诉状副本,该期限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7日单方解除权。第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成立时间(2020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其也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经尽到提醒义务,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第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呈现双方签订合同的全过程,合同模板在2020年3月14日由上诉人员工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仔细阅读了合同,并将相关的合同内容详细标注给了上诉人员工,双方一直在沟通合同细节,被上诉人也明确回复:合同没什么大问题。之后,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沟通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依然要求修改合同细节,被上诉人对于合同条款是明知的,不存在签订合同条款过程中未尽到提醒义务的情况。第二、单方解除权条款是法定条款,上诉人给与被上诉人7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期限符合条例规定的合理时间,合同条款并没有加重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三、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书》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一审被上诉人于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处的一定期限是指合同解除的合理期限,合同约定解除期限足够被上诉人了解项目风险,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该条款也未加重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我们认为没有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疫情原因,该案为网络调查审理,后来法院要求明确诉讼请求,而并非有任何更改。同时,一审法院也给了上诉人足够的质证和辩论的时间,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的经营资源并不明确,最高机密没有任何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征,无法作为上诉人的经营资源许可给被上诉人使用,并且上诉人存在隐瞒诸多影响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隐瞒行为。三、被上诉人存在诸多的重大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第四条和特别条款的第五条中约定的由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其均未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郑汝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齐纳餐饮公司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20)JNZGJM05107号的《代理合同书》解除;二、判令齐纳餐饮公司退还原告加盟费69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齐纳餐饮公司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店面装修费用,租金等经济损失总计90000元;四、判令齐纳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20700元;五、判令齐纳餐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郑汝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20)JNZGJM05107号的《代理合同书》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乔金田于2012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865682号“嗨咪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饭店(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1日,乔金田与齐纳餐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齐纳餐饮公司取得“嗨咪尼”注册商标在中国领域的使用权。2018年8月3日,齐纳餐饮公司对注册商标“嗨咪尼”进行了备案公告,权利号9865682,注册类别第43类,权利日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2017年2月13日,经齐纳餐饮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最高鸡密Top”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57195,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著作权人为齐纳餐饮公司。2019年2月26日,经齐纳餐饮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最高鸡密标识”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31513,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著作权人为齐纳餐饮公司。

2020年4月,齐纳餐饮公司(甲方)与郑汝奋(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JNZGJM05107号《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在订立本合同前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了甲方经营的相关信息,乙方在已经充分考察了解甲方公司的运营模式与经营资源等情况,认可甲方已提前履行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认可甲方的品牌价值与运营管理能力的基础上,乙方自愿加入甲方旗下“嗨咪尼/最高鸡密”项目体系,遵守本协议各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进行嗨咪尼/最高鸡密项目直营店、加盟店的招商、管理工作的业务代理权。在该区域内乙方传授权需经甲方同意。甲方根据其自主研发的“嗨咪尼/最高鸡密”项目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以“嗨咪尼/最高鸡密”为品牌的特许经营体系,该体系中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标志、制作技术、配方、产品供应、统一装修、统一的标识。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项目区域代理费人民币陆万玖仟圆整……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因甲乙双方建立了技术服务与培训指导关系,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食品制作技术、配方及相关技术内容,并保证工艺技术资料真实性。为保证乙方利益,甲方在乙方所代理经营区域可以仅为乙方配送产品制作所需的加工辅料,并保证所提供物料产品质量,但由于储存不当等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属于乙方单方面原因,甲方概不负责……违约责任:1、由于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上述条款,造成另一方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违约金赔偿按合作总费用的30%计算。合同的期限、续签、终止:1、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2、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特别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在原有合同内容基础上补充以下特别条款:1、乙方正式取得代理权后,乙方代理区域内发展的合作商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统一由甲方收取。3、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即取得甲方之授权合同约定地区业务开展的权利,须履行地区业务开发之义务。乙方在正式拥有代理权的年度内必须保证开店数量不低于壹家,一年以后,双方有义务根据本区域内的市场饱和度情况,协议重新商定合理的发展计划。如果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一年内,即至2021年4月1日止,所发展的开店数量低于壹家时,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权。……5、甲乙双方积极配合,甲方积极指导协助乙方进行开设直营店及团队组建等方面的工作。对乙方进行如商圈评估、店面选址、店面设计、开店物品的指导筹备、相关设备的准备、配送、团队组建的方案及规划等。6、乙方在代理区域所享有的权益如下:A: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日起,甲方赠送乙方开设一家嗨咪尼、最高鸡密名额。……郑汝奋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齐纳餐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合同系齐纳餐饮公司加盖印章后邮寄给郑汝奋,郑汝奋陈述齐纳餐饮公司寄送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齐纳餐饮公司陈述为4月9日。

郑汝奋于2020年3月17日向齐纳餐饮公司支付4.9万元代理服务费,齐纳餐饮公司向郑汝奋出具收款收据。同月31日,郑汝奋向齐纳餐饮公司缴纳2万元区域代理费。齐纳餐饮公司向郑汝奋出具发票两张:编号NO64244536,金额4.9万元,编号NO68968691,金额2万元,合计6.9万元。齐纳餐饮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庭审中,郑汝奋、齐纳餐饮公司均提交郑汝奋与齐纳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孙畅聊天记录一宗,显示双方就加盟项目、合同签订进行协商,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3月,双方商讨店铺测量设计等开店事宜,2020年4月9日,齐纳餐饮公司称向郑汝奋邮寄合同。郑汝奋提交的聊天记录视频中显示,5月19日,郑汝奋向郑汝奋方提出解除合同,称“孙经理,由于多次主动联系你联系不上,只能发短信你。由于商场不让多开汉堡店,竞争大。学校九月才能开学,不免租,资金周转压力大。所以本人要求跟贵司解约,该扣掉的来评估店面的老师差旅费,剩下的麻烦退还,谢谢”。郑汝奋提交其与备注名为“徐浩”的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显示双方就原告需另购买设备等问题进行沟通。齐纳餐饮公司认可徐浩为其公司人员,但称徐浩已离职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

庭审中,郑汝奋提交商铺租赁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一宗,欲证明其为开设加盟店支付商铺租、装修款等共计131755元,仅主张9万元。齐纳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租赁和装修属经营正常商业风险,在齐纳餐饮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损失。

同时,齐纳餐饮公司提交店面设计图纸两张,欲证实合同签订后,齐纳餐饮公司已向郑汝奋提供店面设计等服务。齐纳餐饮公司同时提交被告在广州地区投放广告数据照片8张,证明齐纳餐饮公司在投放“嗨咪尼/最高鸡密”项目商业广告,其中广告展现约30万条、点击数达2万余次。郑汝奋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齐纳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汝奋、齐纳餐饮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20)JNZGJM05107号《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对合同协商过程存在异议,但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虽名为区域代理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齐纳餐饮公司有培训、商圈评估、店面选址、店面设计、开店物品的指导筹备、相关设备的准备、配送、团队组建等义务,故涉案合同不应仅认定为区域代理合同。根据涉案合同中齐纳餐饮公司向郑汝奋提供经营资源,郑汝奋向齐纳餐饮公司支付费用的约定,双方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关于郑汝奋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的解除需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郑汝奋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有三:一是被告未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及商标未注册,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经营资源包括经营模式、管理模式等各种经营资源,齐纳餐饮公司主张的情况未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不应因此解除;二是齐纳餐饮公司未向郑汝奋赠送核心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核心设备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加盟费中,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合同亦不应因此解除;三是郑汝奋未占用齐纳餐饮公司经营资源并及时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享有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齐纳餐饮公司向郑汝奋寄送合同的时间即2020年4月9日后的合理收件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在途时间为2天,故双方合同成立时间应为2020年4月11日。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冷静期为7天,但双方合同成立的时间因寄送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合同系齐纳餐饮公司提供,未有证据显示其对郑汝奋进行了相关的提醒,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汝奋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处于合理期限,故双方合同应自2020年5月19日解除。

关于郑汝奋要求齐纳餐饮公司退还加盟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后,齐纳餐饮公司应向郑汝奋返还相应的费用。但郑汝奋在合同解除前实际占用被特许权限,使齐纳餐饮公司无法将特许权限及区域代理权限授权给他人,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齐纳餐饮公司向原告履行了部分测量设计、业务咨询、店铺评估等义务,郑汝奋应承担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及实际履行期限,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等因素,酌定齐纳餐饮公司退还郑汝奋加盟费5.5万元为宜,对于郑汝奋超出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后,齐纳餐饮公司应返还相应的加盟费但未返还,应向郑汝奋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郑汝奋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郑汝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涉案合同系因郑汝奋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故郑汝奋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汝奋与齐纳餐饮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二、齐纳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汝奋加盟费5.5万元;三、齐纳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汝奋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郑汝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郑汝奋负担1351元,齐纳餐饮公司负担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齐纳餐饮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情形能否成立;二、郑汝奋与齐纳餐饮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应否解除。

一、齐纳餐饮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情形能否成立

首先,一审庭审中,郑汝奋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齐纳餐饮公司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20)JNZGJM05107号的《代理合同书》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齐纳餐饮公司退还原告加盟费69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时间点不具有同一性,庭审后,郑汝奋以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时间点为准,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明确,没有影响齐纳餐饮公司的实体权利。其次,郑汝奋在向法院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已通知了齐纳餐饮公司,齐纳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对此发表了意见。故齐纳餐饮公司主张其辩论权被剥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郑汝奋与齐纳餐饮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应否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详细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本案中,齐纳餐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订立合同前30日向郑汝奋履行了全部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和告知义务,特别是齐纳餐饮公司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以及是否具有“嗨咪尼/最高鸡密”店成熟经营模式等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关键信息,导致郑汝奋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齐纳餐饮公司的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在特许人齐纳餐饮公司披露信息不充分并影响被特许人郑汝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的“7日”期限对郑汝奋不具有拘束力。鉴于涉案合同自生效之日至郑汝奋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日(即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时间较短,且涉案合同签订后齐纳餐饮公司并未对郑汝奋进行技术培训、技术指导郑汝奋也未实际开设店铺齐纳餐饮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合同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应认定郑汝奋系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审法院基于郑汝奋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判决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齐纳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上诉人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王雪琦

  • 最高鸡密(中国)运营总部
  • 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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