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12915号
裁判日期:2021-10-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22起,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松园工业区C栋之二厂,法定代表人:张小宽,股东:李明艳、张小宽,经营范围为:服饰制造;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帽子制造;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格乐”第24112450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和“贝格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阳洪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沫儒,男,××××年××月××日出生,系江安县夕佳律师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军民东路四巷19号B栋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小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原告阳洪花与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阳洪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沫儒、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经销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560元、定金25000元、收银系统费1488元、品牌管理费1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7913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商铺租赁合同预约金等损失15303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44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扫描枪120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8.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20000元;9.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1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运输费2680元;1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177108元;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于2020年11月11日与四川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的商铺作为经营被告品牌商品的专用商铺。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乙方承租商铺仅用于经营类别:童装,品牌名称:贝格乐童装,乙方已充分了解该商铺的性质、现状和用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分租、转借、私下相互交换商铺使用权或以其他方式改变商铺经营类别、品牌”,合同同时约定了向该公司支付7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和3000元的经营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因我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该公司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装修、装饰等。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四川省江安县经营被告的贝格乐品牌童装,经营期限从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合同第二款第9条约定“若货到乙方当地后甲方以各种理由拒绝乙方开包验货,而是让乙方先打款后验货提货,则属于甲方违约,那么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第四款第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购买了42560元的货物,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要求开箱验货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原告先转款后验货,原告因与四川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必须按期营业,所以被迫将货款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开箱验货,开箱后便发现被告所发的货物与原告所看的样品不同,便与被告联系要求调换货物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将被告货物上架后发现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便多次与被告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的商品送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的产品使用说明项目不符合GB/T5296.4-2012标准要求,纤维成分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9862-201标准要求。原告为了不让损失继续扩大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经销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用微信告知原告不按原告的通知书内容执行,并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等无理要求,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已合意解除。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经销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经销合同,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经销合同,该函件于2021年2月23日到达原告,因此,双方已于2021年2月23日合意解除《经销合同书》,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按照《经销合同书》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在货物到达原告处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开包验货,并在其验货后才要求其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行为符合《经销合同书》第二条第九项约定。其次,原告主张退还定金25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经销合同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应交品牌道具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根据乙方意愿与选择,甲方按以下两种方案的其中一种返利方式返还乙方品牌道具款项:1)乙方累计进货量达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方返还乙方全部货柜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可知,其支付的25000元是品牌道具款,并非定金。再次,《经销合同书》补充事宜“管理费返还,后期进货额10%返还”,结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只有在原告二次进货且进货额达到10000元的条件成就时,被告才会向原告返还10%的管理费,现原告二次进货的金额为2560元,并不满足返还管理费的条件。最后,原告是由于自身缺乏销售经验,在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以被告的衣服不上档次、被告违约为由,恶意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铺面装修费、租金等为其自身经营所需,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与四川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不能约束被告,被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原告承租物业是自身经营所需,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仍然在原铺位经营其他品牌的童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10000元损失。最后,该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银西江,与本案无关。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扫码枪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五、被告已按照《经销合同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违约并未实际产生,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且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定事由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首先,原告所做的检测为单方委托行为,检测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并未提前告知或经被告同意后共同委托检测,被告对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可知,该检测报告仅有产品名称、生产批号、商标等基本信息,没有检测样品的封存图片,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为被告货物。被告于2021年1月3日发出货物,原告于2021年1月9日验收货物,送检样品到达时间为2021年2月4日,至此,被告的货物已由原告保管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无法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存在调换货物的行为。再次,GB/T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可知,送检样品符合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品产品安全技术规范,证明该送检样品的安全性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合格产品。而检测报告中显示,送检样品不符合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GB/T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只能说明送检样品的标示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无法证明送检样品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原告从一件送检样品的检验结果来推论被告全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主观的、片面的,从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被告的全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八、原告第十项诉请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经销合同书》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甲方为客户利益考虑,避免货不对板现象发生,乙方可选择付清货款后在甲方库房打包带货及自行找物流公司托运至乙方当地或一分钱货款不交,指定正规可靠物流公司开包验货后代收款项转交给甲方。快递运输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九、原告的十一项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照《经销合同书》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违约金并未实际产生,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下单了价值42560元的货物,并定制了价值25000元的货柜。根据《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享有品牌服务的权利,应当向被告缴纳品牌年度管理费10000元,该费用按原告二次进货达到10000元后的10%进行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自身原因,多次要求被告延迟发货。2020年12月29日,被告的员工通过微信再次询问原告何时发货配货等问题,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3日向其发出货品,并表示要和其老公共同商量整体货品的分配方案后再联系被告。2021年1月3日,原告确认发货清单后,被告向其发出货物,货物于2021年1月9日到达快递站点后,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告知原告前往站点验货,在其确认验货后才要求其支付对应货款。2021年1月22日至26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表示其认为被告的货物不上档次、卖不出去等等,但被告都耐心一一回复,但原告在双方未进一步沟通的情况下,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根据《经销合同书》第二条第十七项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规定或无法定事由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的5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在被告未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经销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阳洪花对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整个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责任,解除本案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交的产品不合格,经双方多次沟通后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导致本案发生,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内容摘要如下:“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条款如下,以兹共同遵守。一、店址和经营区域:1、乙方的店址为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2、乙方享有其经营区域内的甲方产品经营权,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区域保护原则,不得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甲乙双方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关系,乙方不得私自更换店址,如果更换店址必须提前至少3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确认同意后方可更换,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并取消乙方经销权。二、合作事宜:1、品牌名称:贝格乐。2、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止,乙方一年的进货额需达到人民币壹拾万元以上,方可继续享受经销政策及待遇。3、产品价格:乙方店面积50平方,根据经验新店开业首次拿货不应少于人民币肆万元/店,按甲方同意会员价供货(不含税且个别特殊定价及特价引流推广产品除外,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当次进货清单,明细列出货号、每款衣服的进货单价、总数量等相关产品信息,避免价格混乱现象产生)。4、品牌道具款:乙方应交品牌道具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店面积50平方米),根据乙方意愿与选择,甲方按以下两种方案的其中一种返利方式返还乙方品牌道具款项:1)乙方累计进货量达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方返还乙方全部货柜款。5、品牌管理费:甲方按本协议之条款准许乙方在甲方书面认可的期限、地域,遵守甲方品牌运营理念来经营贝格乐系列产品,享受品牌服务的权利,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品牌年度管理费人民币壹万元整。6……8、产品订购:1)甲方为客户利益考虑,避免货不对板现象发生,乙方可选择付清货款后在甲方库房打包带货及自行找物流公司托运至乙方当地或一分钱不交指定正规可靠物流公司开包验货后代收款转交给甲方。9、若货到乙方当地后甲方以各种理由拒绝乙方开包验货,而是让乙方先打款后验货提货,则属甲方违约,那么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10、若乙方所收到的货品与在甲方公司展厅所看货品质量、价位、款式不等同,则甲方退还乙方所交款项,若产品相符,乙方须按照正规物流程序付齐货款后方可提货。16、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关系,且甲方有权在该区域重新发展经销商:1)乙方在无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连续两个月未向甲方订货……17、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规定或无法定事由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的5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经销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处原告签名,签约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
原、被告确认《经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品牌管理费10000元、品牌道具款25000元。原告提交的小猪乔至销售出货单,显示原告订货金额为20510元、19429元、2568.3元。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2560元,于2021年1月9日向物流公司支付2680元。
被告陈述其公司负责对接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3日将搭配清单发给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将验货网点发给原告,2021年1月9日原告验货后支付付款。原告陈述其没有验货就支付了货款,因为如果不支付货款快递就不发货。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9日上午,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您那个今天有时间去验货吧,那个您有时间的话,您今天那个联系一下物流那边,然后验完货呢,付完款这边啊,物流那边给您那个送送过去”,原告说“今天中午过去”;1月9日下午,被告的工作人员说“好的,到了验货跟我说一下”;1月23日,原告说“李经理我这边衣服真的不上档次,跟我在展示台看的真的相差有点远,我之前拍照的都已经告诉他,给我留着但是你们发过来没有一件是哪里的款式,这些乙方上不了档次,我自己看着就已经灰心了”,被告工作人员说“怎么会呢?衣服它是需要搭配效果的,不同款式不一样的,再加上你现在年底你做的生意时间也有限呢。”,原告说“我也希望,你这些衣服跟我来展示亭看到的真的相差太远了”,被告工作人员说“没有相差远,就是你的衣服,不同的衣服,不同的款式和不同的质量,不同的价格,因为你那个来订货的时间和你开业的时间发货的时间隔的间距太久了,有些款式都完了有限款式,然后一批上的新款。”等等。
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中明发地产开房有限公司(出租房、甲方)与银西江(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位于江安县××镇××大道西××南侧【城××春天】商业综合××中××广场××号,商铺建筑面积47.14平方米;租赁期叁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乙方承租商铺仅用于经营类别:童装,品牌名称:贝格乐童装;第一年每季度租金1060.65元,第二、三年每季度租金2121.3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给甲方履约保证金7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经营保证金3000元等等。
2021年2月4日,原告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货号为B1906JP0529、商标为小猪乔至的男童休闲裤1条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使用说明项目不符合GB/T5296.4-2012标准要求,纤维成分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9682-2013标准要求。被告对该份报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杭州明纺纺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2020年7月15日、2021年3月3日《检测报告》显示品牌为小猪乔至的童装符合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FZ/T73045-2013针织儿童服装标准。原告对该检测报告不认可。
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被告发送《解除经销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理由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定金和支付违约金共计18万余元。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收到该件。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认为原告违约,根据合同条款第二项《合作事宜》中原告在合作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补进货品、原告在开业七天内未向被告提供营业额以及店铺形象视频图片、原告在每个月1号至5号未向被告提供经营状况及当地商品流行信息,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收到该件。
另,被告表示涉案货品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其不主张原告返还货品,亦不会就原告处理涉案货品涉及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订货清单、发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检测报告、解除经销合同通知书、律师函、顾客建议反馈表、照片、配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在《经销合同》解除的问题上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先支付货款再验货,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工作人员一直提示原告验货。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支付货款后的聊天记录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其未曾验货的问题,故关于原告的该点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原、被告在《经销合同》中并未就货品的成分、材料进行约定,原告是在看过被告展品后签订的《经销合同》,对被告的货品情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原、被告确认发货货品后,被告才发货。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也未对货品的成分、标准提出质疑,仅认为货品不上档次,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该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基于违约行为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品牌道具费的意见,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品牌使用费、道具费的返还条件及标准,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二合作事宜第17项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规定或无法定事由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的5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无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洪花与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阳洪花向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阳洪花、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1.08元,反诉费737.5元,合计共2658.58元,由原告阳洪花负担2117.75元,由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0.83元(原告已预交1921.08元,原、被告应负担的剩余受理费应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聪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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