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3538号
裁判日期:2021-04-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22起,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松园工业区C栋之二厂,法定代表人:张小宽,股东:李明艳、张小宽,经营范围为:服饰制造;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帽子制造;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格乐”第24112450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和“贝格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正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达,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军民东路四巷19号B栋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小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宾,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燕,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魏正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童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正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达,被上诉人依童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宾、吴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正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依童库公司回收全部不合格产品,返还原告货款40582.65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9857.6元;2.改判依童库公司赔偿魏正淑铺面装修损失1500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依童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经销合同书》已经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1.依童库公司仅提供了解除合同书图片的打印件,该打印件系由依童库公司事先拟好邮寄给车小湖后,在未征得魏正淑许可的情况下,车小湖代魏正淑签名,通过微信拍照给依童库公司形成。依童库公司明知与其协商人员车小湖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审查是否得到魏正淑的授权,因此双方的经销合同并未因此而解除。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本案依童库公司发送货物时间是2020年5月2日,而车小湖代签《解除合同书》的时间是在2020年5月6日,即便认定是魏正淑追认车小湖的代理行为,也应当是代签合同在先,发送货物在后。显然魏正淑接受的协商结果仅是就一万元保证金折抵货物,而不是解除双方的《经销合同书》。(二)即便认定经销合同已解除,但在解除合同书中双方并未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依童库公司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依童库公司所提供的服装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损害了魏正淑在当地商誉,相应的价值40800元的劣质产品应当由依童库公司予以回收,并相应返还魏正淑已支付的货款,因此给魏正淑造成的装修损失15000元,也应由依童库公司承担。一审已经认定魏正淑支付了49288元货款,依童库公司按出库单共计邮寄了59324.1元货物,其中2020年5月2日出仓金额为11736.15元。加上双方未共同确认货物数量系因依童库公司拒不配合所致,在魏正淑仅主张按40800元(较魏正淑已支付的49288元少8488元)返还,该退货金额有利于依童库公司,应当以该金额来认定依童库公司的退货金额及对应的货物。(三)魏正淑与依童库公司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童库公司无特许经营资质,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应向魏正淑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依童库公司将其拥有的“贝格乐”品牌授权给魏正淑,在江西省××水县区域范围内按依童库公司的要求进行统一经营,并支付品牌管理费,为此魏正淑还按其要求进行了装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依童库公司在《经销合同书》签订之时,既未向魏正淑证明其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特许经营条件,也未履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市场推广、宣传活动中存在欺骗、误导行为,提供的童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履行经营指导义务,不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和剩余货款,依童库公司的行为直接影响了魏正淑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状况,与魏正淑的经营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依童库公司对魏正淑的直接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童库公司辩称,(一)车小湖以魏正淑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魏正淑产生法律效力,涉案经销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应当按照解除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二)依童库公司已按照解除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双方钱货两清。魏正淑为经营而支出的装修费用与依童库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正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童库公司收回全部不合格产品,返还魏正淑货款40800元及支付合同违约金9857.6元;2.依童库公司赔偿魏正淑铺面装修费15000元;3.依童库公司向魏正淑支付检测费550元及行政处罚款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依童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魏正淑(甲方)与依童库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的店址为江西省××水县,乙方享有其经营区域内甲方产品经营权;品牌名称贝格乐,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止,乙方一年的进货额需达到8万元以上,方可继续享受经销政策及待遇;品牌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保证贝格乐“商业秘密”及严格认真履行本合同的一种承诺,此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且所有费用清算完毕及品牌推广形象相关标识全部发给甲方后在无任何违约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须向甲方交付品牌保证金1万元;开店补贴,基础装修补贴1万5千元,房租补贴1万5千元,广告补贴1万元(以上补贴乙方以后每累计净进货10万元返还1万2千元,直至把全部补贴返还完为止);甲方为客户利益考虑,避免货不对板现象发生,乙方可选择付清货款后在甲方仓库打包带货及自行找物流公司托运至乙方当地或一分钱不交指定正规可靠物流公司开包验货后代收货款转交给甲方;乙方滞销产品的调货期限为自购货之日起三个月按公司调换货制度执行100%调换,影响甲方二次销售的产品及特价推广产品不得调换,每次调换货前须提供换货明细(换货款号、金额、数量及原因),经营运部确认后予以调换,逾期不予调换;如产品自身有质量问题,乙方须与甲方营运部确认产品相关信息后发回甲方进行调换(乙方须在换货前把有质量的产品拍照给负责自己的营运经理确认产品相关信息,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甲方不仅予以换货且承担运费;但是在乙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损,甲方不予换货);甲方是“贝格乐”商标注册的所有人、法定许可使用人和授权人;乙方不得私自使用“贝格乐”商品进行有损甲方利益的任何商业活动,如生产、销售等,甲方有法律追责的权力;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不得继续使用有关“贝格乐”标识,必须拆除所有关于“贝格乐”标识及服务标志的一切装修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且拆除标识后的店内外五张照片发给甲方运营部予以确认,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乙方自开业七个工作日内须将店面装修效果图,开业照片及店铺营业执照复印件给甲方营运部备档;以上条款未经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补充协议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被视为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魏正淑、依童库公司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收到货品如与甲方样板展示厅价格不一致,恶意提高价格体系,甲方退还乙方品牌保证金以及赔偿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成为区域总经销可附带小猪乔至15%的产品,如开分店可申请做“小猪乔至”专卖店,等等。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魏正淑于2019年8月5日向依童库公司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向依童库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35,262元(并备注款项用于进换货)、于2019年9月19日向依童库公司转账支付2,191元、于2019年10月22日向依童库公司转账支付6,835元。上述款项合计49,288元,款项并包括合同约定的品牌保证金10,000元。依童库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19,318.02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8月18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10,680.15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9月11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2,991.3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9月11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107.64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10月11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10,392.2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10月11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4,098.64元的服装货物、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3,542.24元的服装货物、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1,371.72元的服装货物、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6,525.79元的服装货物、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296.4元的服装货物。上述货物按出库单显示的货物金额为59,324.1元,其中2020年5月2日开单出仓金额为11,736.15元。
2020年6月24日,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对品牌“小猪乔至”女童连衣裙(款号A1906JP2014)进行检测。同年6月28日,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纤维含量不符合、异味不符合、PH值符合,综合检测结论为所检相关项目异味不符合GB31701-2015B类的要求。魏正淑为此支付检查费550元(其中,检测费发票登记的支付人为车小湖)。同年6月28日,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修水市监产字〔2020〕14号检测结果告知书,将上述检测结果告知魏正淑。2020年8月14日,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修水市监产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修水县马坳镇魏颜服饰店销售纤维含量、异味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上存在明显的鱼腥味时,未在产品上标明存在问题而继续正常摆放在衣架上销售,货值217.35元(5件);由于经营者未售出不合格产品,所以无违法所得;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2.没收违法销售产品;3、罚款600元行政处罚。同年8月14日,魏正淑缴纳市场监管部门罚款600元。
根据检测报告记载的送检女童连衣裙的款号,该款号服装对应为依童库公司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魏正淑出仓金额为6,525.79元的服装货物内,数量为5件,会员单价43.47元,总金额217.35元。
诉讼中,依童库公司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6日、依童库公司(甲方)与魏正淑(乙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解除“贝格乐”经销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自愿放弃“贝格乐”的销售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退还甲方授权于乙方的合同、授权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并且在半年左右拆除带有“贝格乐”品牌标识以及服务标志的一切装修用具、店面门头、广告灯箱等,已进货童装卖完为止;乙方向工商局12315撤诉,删除网上不合理文章以及言论,并保证在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再利用与甲方有关的文件或资料做出有损于甲方的任何事情及言论,否则甲方有权起诉乙方赔款;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接受乙方质量有问题的货品,另外甲方把前期签署的10,000元保证金发成货品给予乙方,其中“贝格乐”以2.6折、“小猪乔至”以2.3折发货,不退不换(质量有问题可调换);自本协议书生效时起,甲乙双方签署的原经销合同及时作废并失效,双方货款两清,甲方收到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不存在任何强制性,甲乙双方严格执行本合同;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其中,乙方代表签字一栏签有“魏正淑”的签名。对于该协议的签订,依童库公司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光盘,记录显示车小湖以魏正淑亲属身份于2020年5月2日与依童库公司工作人员建立微信联系,当日发送货物统计表;依童库公司于5月6日告知车小湖发货情况后,车小湖于当日通过拍照上传的方式向依童库公司发送签名后的解除合同协议书。
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魏正淑陈述该协议书是车小湖以魏正淑的名义签订的,但魏正淑并没有委托授权车小湖签订该解除协议;魏正淑与车小湖是同居关系;由于依童库公司提供的前期服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魏正淑在网上和12315进行了投诉,当时魏正淑让车小湖进行处理,依童库公司表示可以退回保证金,但必须要双方签订协议书;依童库公司打印好协议后发送给魏正淑让魏正淑签名,车小湖以魏正淑的名义签订了该协议书,事后才告知魏正淑;在签订解除协议及依童库公司发货之后,魏正淑才知道解除协议的签订,该解除协议对魏正淑是明显不公平的,也并非是魏正淑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正淑对此是不予认可的;依童库公司之后提供的货物还是存在质量问题,而魏正淑的店铺已关门,无法对这些服装进行处理,而协议约定不退不换是无效条款,且双方也未就损害赔偿部分进行协商。依童库公司陈述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是经过双方多次联系沟通所达成的,事前是与车小湖(当时微信标注身份是魏正淑的丈夫)进行联系的;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依童库公司将魏正淑支付的保证金按折扣折换服装发货给魏正淑,且该协议也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可以进行调换;魏正淑委托车小湖对货物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投诉或者是维权,证明魏正淑对车小湖就事件的处理进行了授权,同时魏正淑与车小湖是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车小湖以魏正淑丈夫的名义与依童库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以及后续事宜的处理,魏正淑对此是不可能不知情的;依童库公司发货时间是2020年5月2日,魏正淑在收到依童库公司发出的货物之后,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后,才签署了该解除合同协议书,魏正淑现抗辩对此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魏正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签字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指向的质量有问题的货物,魏正淑陈述双方并未就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交接,货物也没有进行处理。依童库公司陈述双方通过协商,依童库公司以明显的极低价格作为对魏正淑的优惠补偿,优惠换货,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具体内容需要核实;依童库公司已把换货的服装发货给魏正淑,但魏正淑没有将相对应的货物退还给依童库公司,如有必要,依童库公司另行对魏正淑未履行的义务提起诉讼。魏正淑、依童库公司就质量有问题的货物内容均未举证证实。
诉讼中,魏正淑对于主张的15,000元铺面装修损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的门面装修合同书,合同签订双方为魏正淑和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合同约定魏正淑委托该公司对修水县马坳镇政府大道65号的店铺进行门面装修,装修面积40平方米,造价35,000元;(2)店面现场照片,显示魏正淑店面装饰有“贝格乐”品牌标识;(3)收款收据三张,显示魏正淑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20日和2020年7月31日分三次支付装修款35,000元。魏正淑据此主张就其店面装修支付装修费35,000元,其中有依童库公司品牌标识形象部分包括门头、背景墙、两个门的装修费用为15,000元。依童库公司质证认为魏正淑装修费用系自身经营所需,与依童库公司无关,且魏正淑仅提交收据而无发票,无法证明主张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装修合同、照片、收款收据、账单详情、出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魏正淑、依童库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庭审质证,魏正淑、依童库公司均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中魏正淑的签名为他人即车小湖代签。魏正淑抗辩其未授权车小湖签订该协议,其系事后才知道协议的签订情况,且该协议并非魏正淑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依童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车小湖以魏正淑亲属身份于2020年5月2日与依童库公司工作人员建立微信联系,当日发送货物统计表;依童库公司于5月6日告知车小湖发货情况后,车小湖于当日通过拍照上传的方式向依童库公司发送签名后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述情况印证了依童库公司就解除合同协议书是与车小湖协商后,且在魏正淑确认并验收依童库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才签订的情况陈述。庭审中,魏正淑亦自认其与车小湖是同居关系,其曾委托车小湖与依童库公司协商处理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宜。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车小湖与依童库公司就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协商签订系经魏正淑的委托授权,魏正淑所提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魏正淑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魏正淑、依童库公司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基于对解除合同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由于双方已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签订的经销合同作废并失效,即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于2020年5月6日实际解除。在经销合同书解除后,双方基于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遵循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根据协议约定,魏正淑应在约定时间内拆除带有“贝格乐”品牌标识及服务标志的一切装修用具、店面门头、广告灯箱等,魏正淑现要求依童库公司赔偿带有依童库公司形象设计的铺面装修费损失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对魏正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经销合同书解除后魏正淑已购依童库公司货品的处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处理方式包括魏正淑就已进童装的销售、依童库公司接收魏正淑质量有问题的货品以及依童库公司就魏正淑支付保证金按优惠折扣折换货品。其中,对于保证金折换货品,魏正淑就此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依童库公司在2020年5月2日发送货物的价款金额(11,736.15元)已超出保证金的数额,故可认定依童库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折换货品。
对于魏正淑主张的不合格产品问题。魏正淑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依据的检测报告,该部分证据属于公文书证,结合魏正淑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以及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对被检测服装是依童库公司向魏正淑供货以及被检测服装检测出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采信。由于检测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系在解除协议签订之后,解除协议中仅就保证金折换货品约定“不退不换(质量有问题可调换)”,并未就其他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在依童库公司接受后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但基于质量问题的检测以及行政职能部门已就该部分货品作出没收行政处理的情况下,依童库公司应就该部分货品(数量5件、货值217.35元)退还魏正淑相应货款。对于魏正淑主张依童库公司支付的检测费和行政罚款,由于该两项费用的发生系依童库公司销售给魏正淑的服装货品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虽然依童库公司就服装异味的存在与其提供货品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检测服装为纤维含量、异味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魏正淑就该产品的销售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童库公司理应返还魏正淑就此支付的检测费和行政罚款。除以上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之外,虽然解除协议已约定由依童库公司接受质量有问题的货品,但由于魏正淑、依童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双方核对确认的至解除协议签订时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数量和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解除协议签订时依童库公司交付的其他货物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被检测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等同于认定或推定依童库公司交付的其他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在经销合同书已解除以及签订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魏正淑主张回收全部不合格产品、返还对应货款及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童库公司向魏正淑退还货款217.35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童库公司向魏正淑支付检测费550元、行政罚款600元;三、驳回魏正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魏正淑负担720.1元,依童库公司负担1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魏正淑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7月27日向张小宽邮寄《关于退货退款及赔偿装修费的律师函》及退件单,拟证实依童库公司刻意回避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的后续处理与魏正淑进行沟通。2.车小湖与张小宽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依童库公司在设立公司之处就采取了虚列法定代表人、另行注册商标的方式为逃避法律责任做准备。3.库存衣服照片,拟证明依童库公司交付的质量问题衣服数量。经质证,依童库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在2020年5月6日已经结束,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童库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且魏正淑已进行了销售,魏正淑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库存服装是依童库公司交付,也不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销售出库单》记载依童库公司向魏正淑交付有“小猪乔至”和“贝格乐”两个品牌的服装。且每个品牌项下均有T恤、裤子、连衣裙、外套等多个不同款式和类型的服装。
二、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20年6月17日,接到消费者投诉,我局执法人员对魏颜服饰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该店正在经营,魏正淑正在上班;2.该店内的女童连衣裙疑似质量不合格,且存在异味。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抽样并送检。”
三、魏正淑确认其与车小湖系同居关系,车小湖代为处理涉案10000元保证金的后续返还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签订《经销合同书》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依童库公司向魏正淑交付“小猪乔至”和“贝格乐”两个品牌的服装,魏正淑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并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依童库公司应当向魏正淑返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车小湖虽非涉案合同缔约主体,但从其与魏正淑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其在添加依童库公司为微信好友时对于身份的描述来看,依童库公司有理由相信车小湖有权代表魏正淑就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磋商及签订作出决定。此外,依童库公司已实际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项下以货冲抵保证金的发货义务,魏正淑收货后并无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魏正淑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从涉案《销售出库单》记载来看,依童库公司先后向魏正淑交付的系“小猪乔至”和“贝格乐”两个品牌项下多款不同类型的服装。魏正淑一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小猪乔至”品牌一款女童连衣裙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够证实依童库公司交付的其他品牌以及其他款式服装均存在质量问题。魏正淑一审期间并无就涉案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在对于库存服装是否依童库公司交付以及保管条件是否影响服装质量等问题均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魏正淑二审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接受。
第三,从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存在矛盾和摩擦。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旨在一揽子解决双方就涉案服装买卖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讲,如果依童库公司交付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直接影响魏正淑销售,其不可能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时未就退货退款作出明确约定反而是同意保证金通过以货冲抵的方式予以处分。双方在经销合同及解除协议中就质量问题服装约定的处理方式是予以调换,魏正淑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全额退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魏正淑虽陈述其不再经营涉案店铺,但不能够证实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系依童库公司所致。魏正淑就涉案店铺经营所支付的装修费用,是其必要的成本支出,且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亦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依童库公司负担。魏正淑要求依童库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魏正淑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中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魏正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魏正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燕贞
书记员 梁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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