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2020-08-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0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9起,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已于2020年3月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永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任公司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丞与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被告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杨永丞与锐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07-22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合作协议;2.判令锐荣公司退还杨永丞的押金50000元整;退还支付的购买鞋套的费用700元整;并以50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锐荣公司付清款项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由锐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杨永丞明确第1项诉请解除的合作协议包括附加协议;第2项诉请支付利息实质系要求锐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与理由:杨永丞因市场经营需要,向锐荣公司明确提出需供应200台足疗机和700套自动烘干衣架,锐荣公司承诺完全有能力供应足疗机和烘干衣架。并通知杨永丞于2019年7月22日到成都,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9-07-22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合作协议。约定由锐荣公司向杨永丞供应酒店用品。同时双方对联营条件及分工、联营合作方式、政策合作保障、双方权利及义务、联合运营售后专员服务、保密协议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当天签订了附加协议,在附加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可以通过微信、短信、书面方式调整共享设备。协议签订后,杨永丞催促锐荣公司尽快就200台足疗机和700套自动烘干衣架发货给杨永丞,锐荣公司仅仅发货40台足疗机后,就不再向杨永丞供应剩余大部分产品。后经杨永丞了解,锐荣公司根本没有相关供货能力。杨永丞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和锐荣公司沟通,锐荣公司均予以拒绝。杨永丞认为,由于锐荣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杨永丞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杨永丞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锐荣公司辩称,杨永丞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1.根据协议约定锐荣公司享有配货权利,双方确实签订了聚梦享共享智能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达成合作关系,杨永丞无权单方面要求配货;2.杨永丞在诉状中称双方明确约定可以通过微信、短信调整供货设备,附加协议第一条明确是申请,只是申请调整的权利;3.锐荣公司签订合同后即采购货品,分别于7月28日、8月20日将共计900套设备发货给杨永丞,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杨永丞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请求驳回杨永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14日,杨永丞与微信昵称为“其聚梦享张凡”的主体进行微信聊天,对方向杨永丞发送文件“其聚梦享各项项目资料”,并发送产品视频。7月17日,杨永丞向对方表示已谈好高端房放足疗机200个,其他房间衣架700个的合作。7月19日,张凡向杨永丞发送代理押金返还及投放方案,载明方案一为分四批投放不同数量的足疗机和干衣架,四批共计900个,方案二即为首批发货足疗机200个,干衣架700个,共计900个。
2019年7月22日,杨永丞(乙方)与锐荣公司(甲方,授权代表涂一恒)签订《其聚梦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9-07-22。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同甲方在贵州省联合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0000元,费用缴纳后乙方自动获得约定区域代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900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后,甲方立即为乙方进行设备相关零部件的采购、软件系统的开发以及后台管理系统的搭建,同时甲方设备在7到22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运往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物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为确保产品符合乙方市场需求,首批产品配备方案、款式、质量等级,由甲方结合乙方市场情况安排配货,乙方收到货物后48小时内无书面形式就产品向甲方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关于产品的安排;本协议一经签订则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甲方,若甲方已将相关各项设备发往乙方指定收货地点(包含物流途中设备),乙方单方面提出中止合作的,乙方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设备折旧标准赔偿甲方损失。双方还就其他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其聚梦享附加协议》,其中达成附加协议内容之一为乙方如运营过程中需要有共享设备调整的,向甲方以书面短信、微信申请,乙方确保更换设备无任何损坏,要求确保不影响产品二次运营。同日,锐荣公司向杨永丞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杨永丞共享设备代理费50000元。
2019年7月28日,杨永丞向锐荣公司施姓工作人员转款700元,明确用于购买足疗机鞋套700只。
2019年7月28日,王蒙向杨永丞邮寄足疗机40个,后又于2019年8月9日向杨永丞发送充电器4箱。
2019年7月31日,杨永丞向施某发消息告知锐荣公司已发货足疗机40套,希望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将剩余860套足疗机和干衣架进行发货,并询问2000个鞋套什么时候发货,对方回复“这两天就可以”。8月5日,杨永丞询问施某协调发货160套足疗机,700套衣架的事情进展,对方回复“我也一直在催他们”。
2019年8月10日,杨永丞分别向锐荣公司张凡、施某、涂某发送消息称收到物流电话说有扫码充电器向其邮寄,而杨永丞和锐荣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900套设备系200套足疗机、700套烘干衣架,现已到货40套,余下860套设备要求按产品设备、时间发货。对方均未予回复。2019年9月7日,杨永丞再次向张凡、施某等人发送消息,载明锐荣公司未能兑现合同承诺,截至9月7日亦未给出解决方案,杨永丞在8月10日的请求未得到回应,故杨永丞将与锐荣公司解除合同及协议,要求锐荣公司退还50000元押金、700元购买鞋套费用。锐荣公司退还前述费用后,杨永丞将把40套足疗机、鞋套寄回给锐荣公司。
杨永丞于2020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向锐荣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庭审中,杨永丞陈述合同未约定鞋套问题,但在实际使用鞋套时需要鞋套,因锐荣公司可以帮助购买鞋套,故联系锐荣公司代为购买。杨永丞已收到足疗机40套,因设备不齐全,尚未投入使用,若判决解除协议,杨永丞可以将已收到货物返还。锐荣公司陈述公司业务员根据客户需求拟定沟通方案,因杨永丞首次做共享项目,不懂如何投放设备才能更快占有市场,故锐荣公司向杨永丞匹配了40套足疗机、860组充电线,足疗机须配套鞋套使用。在签订正式协议前,通过微信向杨永丞告知过设备为充电线。施某肯定收到过杨永丞发送的解除协议的消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杨永丞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其聚梦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其聚梦享附加协议》、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锐荣公司提交的《其聚梦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其聚梦享附加协议》、邮寄单及物流查询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永丞、锐荣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杨永丞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锐荣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产品类型向杨永丞发货足疗机200套及烘干衣架700套,经杨永丞催促后,锐荣公司仍拒不履行,现杨永丞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锐荣公司辩称已根据杨永丞的市场需求向其提供足疗机40套、充电器860组,并与杨永丞明确过发货设备系充电器,且锐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杨永丞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合同仅明确锐荣公司向杨永丞提供900套共享设备,并未明确具体设备名称,但杨永丞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明确需要足疗机200个,衣架700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在锐荣公司承诺的发货时间内,杨永丞也再次明确系200套足疗机、700套衣架,而非锐荣公司所称的由其自行配货后向杨永丞发送的40套足疗机、860组充电器。锐荣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杨永丞收到物流告知系寄送的860组充电器后立即向锐荣公司表示异议,要求锐荣公司按双方约定发货,锐荣公司未予回复,后杨永丞拒绝签收充电器并向锐荣公司表示解除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锐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杨永丞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杨永丞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向锐荣公司送达相关开庭文书,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杨永丞应向锐荣公司退还已收到的货物。
关于代理费退还及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本院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要求杨永丞退还已收到的货物,故锐荣公司应向杨永丞退还代理费50000元及鞋套费用7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杨永丞称要求锐荣公司以50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实质系要求锐荣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给杨永丞造成的损失。杨永丞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因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4月27日。对杨永丞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永丞与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07-22的《其聚梦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聚梦享附加协议》,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
二、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永丞代理费50000元,鞋套费用700元,原告杨永丞应将已收到的40套足疗机退还给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丞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杨永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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