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2020-08-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0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9起,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已于2020年3月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贾向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任公司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贾向磊与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向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贾向磊与锐荣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销售协议》;2.判令锐荣公司退还合同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锐荣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贾向磊、锐荣公司签订《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销售协议》(协议编号:2019-04-25),约定贾向磊向锐荣公司购买50套六口底座的充电宝,合同价款为50000元。合同约定锐荣公司应在7到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通过物流运送至贾向磊指定的接收地点。合同签订当日,贾向磊支付了50000元合同款给锐荣公司。合同签订后,锐荣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发货。贾向磊多次催促,锐荣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时至今日,锐荣公司仍未履行发货义务。贾向磊认为锐荣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贾向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锐荣公司极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贾向磊的合同权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锐荣公司辩称,1.锐荣公司确实有逾期发货,愿意根据合同第8.4条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305承担违约责任;2.贾向磊提出的赔偿费没有依据,特别是交通费,锐荣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25日,锐荣公司(甲方)与贾向磊(乙方)共同签署协议编号为2019-04-25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销售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认同甲方的合作及分润模式,自愿在陕西省榆林县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止;2.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甲方为乙方提供50套六口底座充电宝共享设备投入运营,甲方负责为乙方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系统更新、升级和维护,乙方负责设备在当地市场的投放和安装等;3.甲乙方的运营收益分成比例为1比9,甲方占比10%,乙方占比90%;4.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后台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和搭建,同时甲方设备在7到15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送往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物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违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否则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6.如协商不成,则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同日,贾向磊通过支付宝向锐荣公司转账50000元。
2019年12月19日,贾向磊为解决与锐荣公司的合同纠纷,与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向贾向磊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贾向磊于2020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先行调解程序,因双方经本院委托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转为诉讼案件。锐荣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庭审中,锐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安能物流的运单详情查询截图打印件,显示2020年1月2日,锐荣公司在深圳地区向陕西靖边发送货物,2020年1月8日显示客户拒收货物被退回。贾向磊认可其拒收了该笔货物。锐荣公司主张该物流单所运送货物为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但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贾向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贾向磊陈述,锐荣公司的逾期发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锐荣公司一再要求更换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贾向磊认为这是合同的变更故拒绝更换货物。被拒绝后,锐荣公司以其他理由一直拒绝发送合同约定货物。锐荣公司陈述,之所以逾期发货是因为贾向磊的需要是私人定制,制定周期较长,且逾期发货有跟贾向磊通过电话进行协商,但贾向磊对此不予认可,锐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贾向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销售协议》、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锐荣公司提交的发货物流单打印件,以及贾向磊、锐荣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贾向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无原始聊天记录予以核实,且锐荣公司亦不予认可,加之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贾向磊、锐荣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锐荣公司逾期发货贾向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其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合同解除。案涉合同签订后,贾向磊已向锐荣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锐荣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至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往贾向磊指定的收货地点,故锐荣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5月16日前将货物送往指定地点。本案锐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其虽提交了货物物流单,但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所发货物实际内容,加之发货时间已远超约定交付时间半年有余,而锐荣公司自身亦认可逾期交货,故其逾期交货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货物系可用于分时租赁的充电宝,该类产品需要投放至特定的营业场所。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易设备在当地市场的投放、安装等由贾向磊负责,锐荣公司长时间的逾期交货确会导致投放时间的延迟,势必进一步导致贾向磊的市场投放逾期及市场机会的丧失,故贾向磊主张因锐荣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本院结合锐荣公司前述逾期交货时间及案涉商品特性予以采纳,贾向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销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锐荣公司虽主张案涉产品系定制产品,但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产品并非定制化的产品,且锐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被拒收的产品具体内容,故在贾向磊拒收锐荣公司所发货物后,应当视为锐荣公司并未履行交付义务,本案案涉合同既应被解除,则锐荣公司应当返还贾向磊货款50000元。
关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也不是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故对贾向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食宿费,贾向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锐荣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了相应的交通食宿费用,故本院对贾向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考虑到锐荣公司若逾期返还货款,确会对贾向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贾向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其解除的效力自解除的通知到达锐荣公司时即生效,故本院酌情判断锐荣公司应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次日即2020年8月4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向磊、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销售协议》;
二、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向磊返还货款5000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贾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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