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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9496号

裁判日期:2020-11-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0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9起,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已于2020年3月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向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任公司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向丰与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向丰、被告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荣公司退还共享设备代理费25000元;2.判令锐荣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锐荣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30000元。庭审中,王向丰明确相关费用是指交通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王向丰(乙方)与锐荣公司(甲方)签订《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50000元,甲方前期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甲方公司智能设备80套(按摩坐垫20套、自动足疗机30套、酒店情趣货柜30套),后期根据乙方市场,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免费增加智能设备。协议中包含其他合作细节。后由于乙方资金不足,双方商定,由乙方先支付25000元作为共享设备代理费,甲方先发货给乙方,让乙方市场先行运营。剩余25000元在2019年9月18日前支付,如未能如期支付,甲方可以另行与他人合作。双方另外签订了《保留权确认函》。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了25000元的代理费,但甲方未按约成功搭建后台管理系统,也未按时发货。锐荣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王向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锐荣公司辩称,1.王向丰、锐荣公司是自愿签订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向丰认可锐荣公司的运营模式。合同签订前后,王向丰未告知锐荣公司其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也未约定王向丰未足额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锐荣公司应当给王向丰供货。王向丰后也未补缴剩余代理费,其构成违约。王向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向丰未支付完代理费尾款,也未告知锐荣公司不履行原因,王向丰构成违约,锐荣公司不应当退还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18日,锐荣公司(甲方)与王向丰(乙方)共同签署协议编号为2019-08-18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认同甲方的合作及分润模式,自愿在江西省上饶市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共计一年;2.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费用缴纳后乙方自动获得约定区域代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捌拾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甲方负责为乙方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系统更新、升级和维护,乙方负责设备在当地市场的投放和安装等;3.甲乙双方的运营收益分成比例为2比8,甲方占比20%,乙方占比80%;4.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后,甲方设备在7到22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送往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物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违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否则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日,王向丰与锐荣公司共同签署《保留权确认函》,内容为:双方就“其聚梦享”项目订立合同进行协商,主要条件已达成一致,王向丰希望锐荣公司保留截止2019年9月18日前按照同样的合同条件缔约机会,期满之后如王向丰仍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锐荣公司,锐荣公司可以另行与其他个人和实体缔结合同,为此,王向丰愿意支付25000元作为该项保留权的兑价,此费用在期满前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折抵王向丰应付的合同款。王向丰、锐荣公司在函件上签名捺印、加盖公章。

同日,锐荣公司向王向丰出具加盖了锐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向丰共享设备代理费25000元。同日,王向丰向微信号为“市场对接负责人施130××××3924”的锐荣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言明所需货物及数量“情趣货柜30个,足疗机30个,按摩坐垫20个”。

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王向丰与锐荣公司工作人员陈总电话交流沟通,王向丰多次询问锐荣公司什么时候发货,言明因锐荣公司迟延发货,已经谈好的合作机会丧失了。锐荣公司陈总回复“正在备货编号”,对王向丰询问“是不是要补齐尾款才发货”表示不是,强调货会在7-22个工作日内发出,确认《保留权确认函》中的款项是定金。

另查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王向丰曾与微信号为“AL来电共享充电宝李”的锐荣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合作事宜进行沟通。

庭审中,王向丰陈述其与锐荣公司签订的合同通过电话沟通已经解除,其还询问过是否尾款不补齐就不发货,锐荣公司的回复则是不需要,已经在排单了。锐荣公司陈述未解除合同,合同系自然到期。之所以未发货是因为王向丰未足额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锐荣公司认可王向丰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是锐荣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王向丰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保留权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收款专用收据,以及王向丰、锐荣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王向丰提交的检测报告、产品责任保险单、保险单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锐荣公司提交的3份网页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向丰、锐荣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约定,王向丰负有一次性向锐荣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0元的义务,但签订合同当日,王向丰与锐荣公司又签订了《保留权确认函》明确王向丰向锐荣公司支付25000元作为保留同样合作条件缔约机会的款项,余款在2019年9月18日之前支付即可,且该款项可用于折抵合同款,锐荣公司对此认可,视为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方式重新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当日,王向丰向锐荣公司支付25000元设备代理费,锐荣公司向王向丰出具《收款专用收据》,王向丰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锐荣公司也应当按约履行发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7-22个工作日内发货,因此锐荣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9月17日之前向王向丰发货,但在双方多次的电话沟通中,锐荣公司多次承诺在备货、排货、生产,但并未按约将货物发出,却在双方约定的发货时间之后要求王向丰付清尾款。锐荣公司逾期发货的行为,导致王向丰市场投放逾期以及出现可能的市场机会丧失,锐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王向丰起诉要求锐荣公司退还支付的设备代理款25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锐荣公司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若锐荣公司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锐荣公司应当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元为限。

关于交通费。王向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锐荣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其带来了交通费等损失,故本院对王向丰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向丰退还代理费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王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洪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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