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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2021-03-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0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9起,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已于2020年3月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职务不详。

原告刘春雨与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荣公司返还刘春雨5万元代理费;2.本案诉讼费由锐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刘春雨与锐荣公司签订《其聚梦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9-(09)-(04)),合作期壹年(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合作协议签订后,刘春雨按约向锐荣公司支付5万元代理费,锐荣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刘春雨提供相应的产品,刘春雨与锐荣公司合作已满一年,合同到期后已自然终止。但截止本案提起诉讼之日锐荣公司仍未退还刘春雨代理费5万元,故刘春雨诉至法院。

锐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4日,刘春雨(乙方)与锐荣公司(甲方)签订《其聚梦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自愿同甲方在辽宁联合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0000元,费用缴纳后乙方自动获得约定区域代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80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代理费用返还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所有设备运营总营业额每达5万元甲方向乙方返还5000元,依次类推直到乙方实际缴纳的代理费用返还完为止;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后,甲方立即为乙方进行设备相关零部件的采购、软件系统的开发以及后台管理系统的搭建,同时甲方设备在7到22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运往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物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为确保产品符合乙方市场需求,首批产品配备方案、款式、质量等级,由甲方结合乙方市场情况安排配货,乙方收到货物后48小时内无书面形式就产品向甲方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关于产品的安排;设备折旧损失,以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若甲乙双方合作满一年及一年以上提出终止合约,甲方以实际合作时间为准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从乙方缴纳的代理费中扣除甲方设备折旧损失,剩余费用在甲方确认设备归还二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本协议一经签订则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甲方。双方还就其他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锐荣公司向刘出具收到代理费50000元的收据。

庭审中,刘春雨陈述已收到20台设备,且设备现仍在其处,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合作期间所有设备总营业额未达5万元,并提交了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场地收益明细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刘春雨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其聚梦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场地收益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对刘春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其并未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故不予采纳。对刘春雨提交的《函》,因其陈述该邮件已被退回,故不能证明锐荣公司已收到该函,本院对该材料亦不予采纳。对刘春雨通过手机短信向130××××3924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对方身份以及送达情况,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春雨、锐荣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聚梦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刘春雨主张双方合同已到期,双方合作关系自然终止,根据双方合作协议4.8条的约定,锐荣公司应当返还代理费。经本院查明,双方合作协议4.8条约定内容为“设备折旧损失,以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若甲乙双方合作满一年及一年以上提出终止合约,甲方以实际合作时间为准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从乙方缴纳的代理费中扣除甲方设备折旧损失,剩余费用在甲方确认设备归还二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按照约定内容,双方合作满一年的,锐荣公司应在确认设备归还后扣除设备折旧损失后将剩余费用退还刘春雨。庭审中,刘春雨陈述现设备仍在其处,故在锐荣公司未收到设备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折旧损失,刘春雨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刘春雨诉请要求退还代理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瑞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渭 雨

  • 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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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免费电话:400-9665-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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