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21)川0104执异401号
裁判日期:2021-09-03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0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9起,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已于2020年3月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杨永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
被申请人:符浪,××××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申请人:鲁梦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杨永丞与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永丞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符浪、鲁梦华为(2020)川0104执63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进行了听证,杨永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杨永丞提出申请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法院以(2020)川0104执6362号立案受理杨永丞与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只执行了部分款项,剩余大部分款项均未执行,因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对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其中符浪认缴出资额15万元,鲁梦华认缴出资额1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1日。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追加符浪、鲁梦华为(2020)川0104执63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各自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5万元范围内对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杨永丞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4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川0104执6362号立案执行杨永丞与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5323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926.64元,扣除执行费5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永丞3876.64元。2020年11月10日,因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0)川0104执636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查明,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认缴出资额依次为2500万、25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30万元,并于2020年3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符浪、鲁梦华的认缴出资额依次为15万、1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1日。现公司状态为存续。
以上事实,有杨永丞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杨永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和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之规定,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股东符浪、鲁梦华,认缴出资额依次为15万、1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1日。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符浪、鲁梦华已履行了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因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杨永丞申请追加符浪、鲁梦华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符浪为(2020)川0104执63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万元范围内对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鲁梦华为(2020)川0104执63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万元范围内对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黄 柒
审 判 员 徐瑞梅
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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