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4民初9718号
裁判日期:2021-10-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0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9起,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已于2020年3月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马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职务不详。
原告马迎春与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荣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迎春、锐荣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聚梦享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2.判令锐荣公司立即退还马迎春代理费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锐荣公司承担。庭审中,马迎春明确诉请第3项仅产生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马迎春了解到共享烘干衣架的经营模式,遂于2019年12月24日与锐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马迎春支付50000元代理费,锐荣公司提供200套共享烘干衣架供马迎春进行投放、安装。马迎春于2019年12月2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费50000元,锐荣公司之后将共享烘干衣架寄送给马迎春,马迎春按照锐荣公司要求下载“优乐途”APP用以绑定共享烘干衣架以启动共享烘干衣架,但“优乐途”APP长期处于无法登录、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使共享烘干衣架无法使用,马迎春多次向锐荣公司反映问题,均未得到及时处理,致使马迎春无法进行设备推广及投放安装。基于此,马迎春自2020年3月11日起多次向锐荣公司的员工邹晨、陈文平提出终止合作、退还代理费的要求,锐荣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时间。锐荣公司提供的烘干衣架设备完全不符合协议约定,且锐荣公司也未进行设备维护、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马迎春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锐荣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标的额30%作为违约金赔付马迎春。
锐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4日,马迎春(乙方)与锐荣公司(甲方)签订《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9-(1224)-(0603)],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同甲方在广西联合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2.甲方负责为乙方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物联网技术系统更新、升级和维护,同时甲方对乙方开发当地市场提供必要的支持。乙方负责设备在当地市场的投放和安装、对设备场地提供人员的培训、对设备位置的优化、对设备可能产生的故障的及时反馈和处理;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0000元,费用缴纳后乙方自动获得约定区域代理权。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在合作期间为约定区域的代理权,同时为乙方的运营提供售后服务;4.甲方为乙方提供贰佰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共享设备的国家统一三包质量保障,所有设备均由甲方进行统一投保,保障乙方设备安全稳定运营;5.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后,甲方立即为乙方进行设备相关零部件的采购、软件系统的开发以及后台管理系统的搭建,同时甲方设备在7到22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运往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物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6.软件系统使用,甲方合约期内免费提供软件系统的维护、更新、升级等服务。设备售后解决方案,如有设备故障乙方需将设备直接反馈到公司售后部门,必要时直接更换新设备。在协议期内,甲方提供后台管理系统的维护服务,保证乙方后台管理系统的稳定运行和必要的技术支持。甲方应当尽力确保其共享设备平台正常运作;7.甲乙双方的运营收益分成比例为甲方占比20%,乙方占比80%,双方分润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乙方每月1号须将甲方所获分润汇入甲方指定账户;8.设备折旧损失,以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若甲乙双方合作未满一年(含一年)提出终止合约,乙方应当立即退还所有设备给甲方,同时甲方按上述折损壹年的标准从乙方缴纳的代理费用中扣除甲方设备折旧损失。若双方合作满一年及一年以上提出终止合约,甲方以实际合作时间为准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从乙方缴纳的代理费用中扣除甲方设备折旧损失,剩余费用在甲方确认设备归还二个工作日内返给乙方;9.代理费用返还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所有设备运营总营业额每达50000元,甲方向乙方返还5000元,依次类推直到乙方实际缴纳的代理费用返还完为止;10.本协议一经签订则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甲方。若甲方已将相关共享设备发往乙方指定收货地点(包含物流途中设备),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的,乙方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设备折旧标准赔偿甲方损失。同日,双方签订了《其聚梦享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乙方所有设备运营总营业额每满10000元,甲方奖励乙方1000元,以及乙方设备运营数据达到原协议规定的补货标准后申请二次追加设备投放,自第二批设备投放起,乙方每投一台设备奖励乙方50元,以此类推直到乙方实际缴纳的代理费用返还完为止;针对原协议第4.9条变更为:乙方要确保投放的设备在合约期内处于运营状态、设备不闲置。甲方为本次合作投入大量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共享设备采购、物联网软件设备采购、后台搭建及维护,售后维护等成本,为确保甲方尽快收回成本获得盈利,乙方应当确保足疗机、情趣货柜每套设备周均收益等于大于贰拾壹元、烘干衣架每套设备周均收益大于等于壹拾元。
2019年12月24日,马迎春向锐荣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0元,同日,锐荣公司向马迎春出具《收款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马迎春共享设备代理费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12月27日、28日,马迎春向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85元。
2020年1月至7月期间,马迎春通过微信与锐荣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晨多次沟通:1月22日,马迎春询问邹晨“优乐途打不开了,重新下载也不行,是怎么回事”,邹晨未回复;3月11日,马迎春向邹晨表示“优乐途”后台软件安装不了,并表示由于疫情一直困在家出不去,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很多信用卡要还,想退出,邹晨回复称“这几天后台系统在升级登录不了,后台操作不了,APP可以正常下载,设备可以正常使用”;3月26日,马迎春向邹晨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设备,邹晨回复称因疫情影响公司尚未复工,解除合同需要一个工作流程;4月18日,马迎春向邹晨称“现在所有的设备都是新的,我一台都还没铺出去呢”;5月5日,马迎春让邹晨计算设备折旧费和违约金的金额,邹晨表示马迎春不做不划算,要扣违约金40000余元;7月31日,马迎春询问邹晨“共享产品能否更换,因为广西天气炎热,很多酒店都拒绝合作,如果不能更换其他产品,我确定这个共享烘干衣架我不做了,看我们能不能协商一下提前终止合同”,邹晨回复“有问题在群里问,找陈经理,我换工作了”。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马迎春与锐荣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文平在微信中沟通解除合同事宜,马迎春要求退还代理费,陈文平表示合同已到期,退还代理费没有道理,并称合同到期后马迎春可以自行处理设备。
庭审中,马迎春陈述,马迎春需下载“优乐途”APP,根根锐荣公司向马迎春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将每台共享烘干衣架绑定至“优乐途”APP对应的账号上,案涉衣架才能正常使用;“优乐途”APP的用途系查看收益以及衣架能否正常启动、维护、运营情况,“优乐途”APP经常出现问题;马迎春收到了200台共享烘干衣架,只拆了两台进行测试,其余198台系完好的,不存在设备折旧的问题,案涉共享烘干衣架在马迎春处;案涉协议签订后,因无收益产生,双方未结算收益;马迎春提交的“优乐途”APP的登录界面截图形成于2021年4月左右。
庭审后,马迎春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签订合作协议时,“优乐途”APP可以安装和登录,马迎春绑定了两台衣架进行测试,后“优乐途”APP无法打开登录界面,无法登录进去绑定衣架,马迎春按照锐荣公司告知的方式将“优乐途”APP卸载后重新下载再安装,但无法安装“优乐途”,“优乐途”从2020年1月起就无法使用。若与酒店的合作确定,会继续绑定案涉衣架,将酒店的名称及联系人信息上传至“优乐途”APP。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马迎春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其聚梦享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专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马迎春、锐荣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延长了合作期限或有继续合作,案涉《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其聚梦享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12月23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马迎春诉请解除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无事实基础,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代理费退还。马迎春主张其使用锐荣公司的“优乐途”APP绑定两台共享烘干衣架后,无法再登录进行绑定,自2020年1月起无法使用前述APP,共享烘干衣架无法正常使用,锐荣公司未履行保障设备正常使用、提供稳定的运营支持的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马迎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退还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马迎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马迎春于2020年1至3月期间通过微信与锐荣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优乐途”APP使用问题,锐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系统在升级、设备可以正常使用、APP可以正常下载,2020年6月马迎春询问时,锐荣公司告知系统升级,需两日完成。2020年4月、5月,2020年7月直至合同期限届满时,马迎春并未再对“优乐途”的安装和使用提出异议。且马迎春于2020年7月向锐荣公司提出因产品特性、产品投放地气候条件,其与投放酒店合作被拒,若锐荣公司不能更换共享产品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从前述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其提前终止合同的事由并非因“优乐途”APP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前述事由与其庭审陈述事由相互矛盾,其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无法加载其主张APP无法安装的图片。马迎春提交的“优乐途”APP登录界面截图,显示“用户名或密码错误”,其陈述该截图形成于2021年4月,系案涉协议期限届满之后,不能反映该APP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登录情况。马迎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APP自2020年1月起持续无法使用,锐荣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马迎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结合合作协议的内容,双方未约定马迎春不运营或运营收益达不到标准不予退还代理费,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既约定代理费按营业额度陆续返还,也约定合作期限未届满及合作期限届满后代理费用扣除设备折旧损失后返还。现双方合作期限已届满,根据协议内容:若双方合作满一年及一年以上提出终止合约,锐荣公司以实际合作时间为准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从马迎春缴纳的代理费用中扣除设备折旧损失,故本院确认锐荣公司应当向马迎春返还代理费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12个月)。对马迎春主张退还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院认定代理费的退还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马迎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锐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马迎春主张锐荣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马迎春现仍保管案涉共享烘干衣架,合作期限届满后,马迎春应当返还,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迎春退还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马迎春负担428元,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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