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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3531号

裁判日期:2021-04-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0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9起,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法定代表人:符浪,股东:符浪、鲁梦华,已于2020年3月5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其聚梦享”第36689114号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和“其聚梦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3栋19楼04号。
  法定代表人:符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涛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李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锐荣公司已按《其聚梦享共享智能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多次联系李涛,无法与李涛取得联系,导致锐荣公司无法确定收货人电话和收货地址,无法发货。2.《合作协议》约定运输设备物流费用由李涛承担,若在无法与李涛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发货,物流公司将因无法联系上收件人而将设备退回,并由锐荣公司承担物流费用。

李涛辩称,1.李涛从未收到锐荣公司的相关通知,锐荣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联系李涛,锐荣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第一次发货时双方签订了地址确认书,可以根据地址确认书进行联系。2.物流费用由李涛承担不构成锐荣公司不发货的理由,首批货物确认单明确了收货人、电话、地址,2019年9月11日锐荣公司向李涛发货被签收,说明锐荣公司知道李涛电话和地址。如果锐荣公司按约发货,如果李涛无法联系或不收货是李涛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影响锐荣公司履行义务。

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荣公司向李涛退还代理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锐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李涛(乙方)与锐荣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自愿同甲方在广西桂林联合运营其聚梦享共享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0000元,费用缴纳后乙方自动获得约定区域代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80套共享设备投入运营;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后,甲方立即为乙方进行设备相关零部件的采购、软件系统的开发以及后台管理系统的搭建,同时甲方设备在7到22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运送往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物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为确保产品符合乙方市场需求,首批产品配备方案、款式、质量等级,由甲方结合乙方市场情况安排配货;设备折旧损失,以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月均折损百分之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若甲乙双方合作未满一年(含一年)提出终止合约,乙方应当立即退还所有设备给甲方,同时甲方按上述折损一年的标准从乙方缴纳的代理费用中扣除甲方设备折旧损失;本协议一经签订则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时合同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甲方。双方还就其他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李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将代理费15000元、35000元支付至锐荣公司账户。李涛参加了锐荣公司组织的培训,培训项目为:企业文化、合作模式、分成比例等十三个项目。

当日,李涛与锐荣公司对首批发货进行确认并形成《首批发货确认单》,载明首批发货设备名称:足疗机、40套;烘干衣架、10套;充电线(插头)、30套;共计80套。收货人为李涛。同时备注:为确保产品符合乙方市场需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首批产品配备方案、款式、质量等级,由甲乙双方结合乙方市场情况安排配货,乙方认同以上设备配货型号及数量,一经确认和签收不得以任何形式退换货(产品质量问题除外),乙方如需市场调整,则乙方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得甲方同意后,以上共享设备酌情可做调整。

2019年9月8日,李涛向锐荣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李涛申请锐荣公司在向其发货前,要求锐荣公司与其对配备设备、发货时间、收货信息进行书面确认。李涛将上述《通知函》邮寄至锐荣公司的注册地,签收人为吕敦杰。该邮寄于2019年9月12日签收。

2019年9月11日,锐荣公司将首批货物中的充电线(插头)30套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20167543××××)的方式向李涛的收货地址发货。该快递于2019年9月15日签收。2019年9月15日,李涛将该批货物通过德邦快递(运单号847350××××)将上述货物邮寄至锐荣公司的注册地,签收人为吕敦杰,并在备注栏注明:对货品有异议。该快递于2019年9月19日签收。

锐荣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通过快递(运单号70026958××××)的方式将首批货物货品的剩余货物,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李涛的收货地址发货,货物信息为日用品,纸箱包装,数量41件,运费791元。该快递因李涛拒收,由快递公司退回发货地。

2020年2月27日,李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锐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锐荣公司返还代理费5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川01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李涛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双方合同也未赋予李涛任意解除权,故判决驳回了李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锐荣公司认可案涉80台设备均已收回。双方前一个诉讼结束后,因无法联系到李涛,无法确认收货地址,故未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涛、锐荣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李涛对锐荣公司的备货有异议,对锐荣公司发出的首批货收到后退回,对后续货物予以了拒收。后于2020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涛诉讼请求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锐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涛发货,但锐荣公司辩解称由于无法联系到李涛,无法确认收货地址,故未再发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收货地址在《交接培训表》中进行了约定,锐荣公司第一次发货是按双方约定的地址发货,锐荣公司辩解李涛的地址已变更,由于联系不到李涛而无法确定收货地址,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涛的地址已做变更,也未实际再发货。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锐荣公司在双方诉讼结束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再发货,导致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合同已自然终止,锐荣公司应退还李涛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并自李涛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锐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涛退还代理费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锐荣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锐荣公司上诉认为无法联系李涛故无法发货。本院认为,首先,锐荣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联系了李涛。其次,《合作协议》载明了李涛的电话号码,2019年9月11日锐荣公司向李涛收货地址发货并被签收,邮寄单也载明了李涛的电话号码及地址,说明双方就李涛收货信息进行了确认,即便锐荣公司确实联系李涛无果,在李涛未就收货信息变更向锐荣公司进行通知的情况下,锐荣公司仍可根据上述收货信息发货以履行其供货的合同义务。因此,锐荣公司关于无法联系李涛故无法发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锐荣公司上诉认为若发货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锐荣公司将承担物流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锐荣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联系了李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涛处于联系不上的状态。其次,即便锐荣公司确实联系李涛无果,锐荣公司根据上述收货信息发货,若货物因无法联系李涛被退回,锐荣公司的发货义务也已履行完毕,李涛不再享有要求锐荣公司发货的权利,锐荣公司还可就物流费用向李涛进行主张。再次,在李涛已支付完毕合同款项的情况下,锐荣公司发货即便被退回,对于锐荣公司来说,既保有了合同款项,又退回了货物,还履行了发货义务,锐荣公司在这样的背景下作出不发货的决定,本院难以理解和认同。因此,对锐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锐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成都锐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罗 宇
审 判 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罗川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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