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2021-09-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织里镇万谦漾路399号,而非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万谦漾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徐光永,股东:徐光永、张先成,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服装、鞋帽、文具用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童装制造加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淘淘猫”第949562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卡路奇服饰有限公司,而非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徐光永,股东徐光永、张先成,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和“淘淘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万谦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靓,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娜,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梧园2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玲,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4月25日,被告张金革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2021年5月17日,被告就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进行上诉,2021年6月21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娜,被告张金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淘淘猫”是一个童装连锁品牌,隶属于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翼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光永。被告张金革长期在福建地区代理原告公司名下淘淘猫的品牌童装。因被告单方原因决定不再继续代理原告的品牌,经双方于2020年10月24日对账结算,被告张金革欠原告货款2981382.6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淘淘猫福建代理商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20年10月24日欠款2981382.64元,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9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81382.64元,同时约定未付款部分按2分/月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出具上述还款协议后并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1382.6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6723.9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要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革答辩称:1、原告违背承诺在被告开设的门店边上新开门店,导致被告购买自原告的货品积压严重无法销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直接抵扣货款。2、原告违背承诺导致被告处仍然积压有大量原告的货品,该些货品应予以退还,并在货款中予以抵扣。3、被告从原告买货销售之日起,原告均未能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将所欠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4、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过高,要求调整为按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革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2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81382.64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即2020年10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9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581382.64元,此笔还款可以减去夏款已在总部的退货40000元左右(以实际金额为准)等及该欠款按周支付,月度还款指标达成即可。若未达成,未付完部分按2分/月计息,直至还完停息。后发生退货,原告变更被告尚欠货款为2936723.93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纠纷成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合理审慎地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品,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对结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2936723.93元及以未付款为基数,要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货款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原告未明确主张利息起算日期,故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金革答辩称由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门店边上新开门店,导致被告购买自原告的货品积压严重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直接抵扣货款,本院认为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之下,被告理应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从事经营活动,且被告亦未提供双方之间约定的被告系为原告开拓市场业务员工的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革应支付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36723.93元,并以293672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92元,减半收取151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146元,由被告张金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费为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钱涧英
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