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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6460号

裁判日期:2021-1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兵,股东:陈友兵、杨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清洁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商业用房;图文设计;打字;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用品、机电设备、清洁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电子计算机、工艺美术品、花卉;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洗衣代收活;干洗服务;皮具护理。

原告:王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男,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影与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希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被告洁希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洁希亚公司返还货款2070元;2、洁希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洁希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洁希亚公司在网上发布广告招商加盟,把我哄骗到公司来考察,让我交定金,承诺全权负责:选址、培训、拓客、充卡等。但后期,洁希亚公司给我的合同是设备购买协议,给我选商铺地址让我装修,总计投资500000元。我认为,洁希亚公司没有尽到加盟公司的责任,只是打着招商加盟的幌子,高价销售设备。综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洁希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影签订协议,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出现违约情形。同意返还2070元,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6日,洁希亚公司(甲方)与王影(乙方)签订《洁希亚洗衣设备定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定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计划总投资费用149000元。第五条约定“5.1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并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之日起二十日内,保留乙方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商圈内的优先缔约资格。商圈的具体范围在店面确认后,签约的《品牌合作协议书》中确定。5.2应乙方提议,甲方可以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并提出专业性建议供乙方参考,乙方负责甲方安排人员食宿。5.3在合作保留期内,乙方应主动与甲方联系,签署已阅的《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设备购销协议书》(以下简称《购销协议》)。保留期满,乙方未与甲方签署《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购销协议》,甲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商圈内授权其他人新开设‘洁希亚’品牌洗衣店”。当日,王影给付洁希亚公司10000元。

2020年8月11日,洁希亚公司(甲方)与王影(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价款134730元。当日,王影给付洁希亚公司62458元。2020年8月15日,王影给付洁希亚公司54972元。

王影主张洁希亚公司返还货款2070元,洁希亚公司称上述款项实为耗材款,同意返还。王影主张洁希亚公司“以招商加盟骗我进去,但是没有跟我签招商加盟的协议”,故要求洁希亚公司赔偿损失。王影对上述主张提交《投资手册》、《招商手册》、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洁希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洁希亚公司称公司与王影有两种合作模式,一种是品牌加盟,另一种是购销设备。前者就是加盟洁希亚公司,后者就是纯粹购买设备,王影选择的是后者,所以没有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王影对洁希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王影称其想加盟但洁希亚公司拒绝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

庭审中,因双方均提交微信记录用以佐证各自主张,对方对微信记录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询问王影是否通过微信表达要求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王影称没有。

王影主张损失包括购买设备损失、装修损失、租金,无法区分具体明细,坚持整体主张,损失远超过200000元,就按200000元主张。王影对上述主张提交租赁合同、装修收据、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洁希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释明,王影坚称基于“以招商加盟骗我进去,但是没有跟我签招商加盟协议”为由,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定购协议》、《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王影要求洁希亚公司返还货款2070元,洁希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提出请求,应对这个请求的所有构成要件提出主张。经本院释明,王影明确要求洁希亚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在于“以招商加盟骗我进去,但是没有跟我签招商加盟的协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基于上述主张进行审查。一方面,王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签订加盟协议存在约定且由于洁希亚公司原因未签订;另一方面,从《定购协议》约定及洁希亚公司陈述来看,《定购协议》、《购销协议》、《品牌合作协议书》三者并非必须同时签订,而是签订《定购协议》后王影可以选择同时签订另外两个协议,也可以只签订《购销协议》。综上,本院对王影所称因洁希亚公司未与其签订加盟协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院仅是基于王影在本案中要求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不妨碍王影基于其他主张另行要求赔偿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影2070元;
  二、驳回王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331元,由王影负担4287元(已交纳),由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月莹

  • 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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