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2民初15162号
裁判日期:2022-0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189-1号历下软件园D座四楼,法定代表人:郭绍栋,股东:郭绍栋、李云和、冯业振、李士心、赵秉国,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咨询;酒店管理;机械设备、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房屋租赁。
原告:何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远,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绍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向东与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御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加盟费3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御腾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加盟被告旗下的“迪克码头-街头牛排”项目,合作区域为河南省安阳市,加盟费共计30000元,合作期限1年(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加盟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被告未在合同签订之前30天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合同中多处条款加重了原告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合同中所谓的24小时冷静期显失公平,且原告还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将公司的相关信息、产品的相关信息完全披露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拒不返还任何费用。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御腾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公司的核心资源,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不再开设实体店是对合同权利的放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4日,御腾公司与何向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御腾公司授权何向东使用“迪克码头-街头牛排”的特许经营体系,允许何向东在河南省安阳市开设一家“迪克码头-街头牛排”加盟店,允许其使用“迪克码头-街头牛排”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专项方案。御腾公司向何向东提供“迪克码头-街头牛排”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方案。还约定御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何向东提供各类宣传资料、项目培训手册、对何向东进行技术培训等。合同签订后,何向东向御腾公司一次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2021年8月24日,何向东向御腾公司支付30000元。2021年8月27日,何向东向御腾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何向东与御腾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系御腾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该合同加重何向东的义务,没有约定何向东的单方解除权,御腾公司未向何向东完全披露公司及产品的相关信息。要求自该函发出后,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御腾公司向何向东返还加盟费30000元。庭审中,御腾公司陈述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何向东认可其在特许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8月25日参加御腾公司组织的培训,并领取技术手册、笔记本、学习人员工装等。
关于御腾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显示,特许人备案信息为御腾公司,备案公告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2017年12月4日,御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迪克码头的商标。
另查明,御腾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仅限分支就够经营);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咨询等。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书》有效期为一年,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原告何向东于2021年8月24日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8月25日、8月26日参加了被告御腾公司组织的培训并领取资料。原告何向东于2021年8月27日向御腾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御腾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何向东要求解除与御腾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系在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且御腾公司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因此,原告何向东与被告御腾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
因原告何向东参加被告御腾公司组织的培训并领取相关的资料。本院酌情认定何向东承担10%的费用,御腾公司应返还原告何向东加盟费27000元(30000元-30000元×10%),对原告何向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向东与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向东返还加盟费27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向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何向东负担30元,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晓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