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2020-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而非天津市和平区大连道4号,法定代表人:穆峰,股东:穆峰、吕成成、贾云峰,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酒店用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餐饮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老城街”第3782722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申请人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穆峰,股东穆峰、吕成成、贾云峰,且截止2021年1月4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老城街”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红星职专附近,303腻子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穆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小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实同创公司”)与被告邓小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实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朗合公司”)系本案所涉及特许品牌“老城街”的权利人。该公司此前已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为“老城街”品牌的代理商,开展与该品牌相关的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如原告在上述对外授权过程中与被授权单位或个人产生纠纷,格朗合公司亦确认,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并由原告享有与此相关的全部权益。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开展“老城街小面”连锁经营拓展业务,授权区域为湖北省恩施州,期限为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另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区域代理商“在授权区域内必须保证每一年度增开1家店面”,且如被告“未能完成市场开发计划”,原告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然而上述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三年,被告仅自己开立1家店面,明显有违上述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有损原告权益,且经双方当事人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邓小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7日,案外人格朗合公司注册第17692845号“老城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汤浓缩汁;鱼制食品;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汤料;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2017年3月26日,原告龙实同创公司与被告邓小锐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就被告代理“老城街小面”品牌连锁经营业务达成协议。原告龙实同创公司为甲方,被告邓小锐为乙方。甲方授权乙方的区域为湖北省恩施市州府县,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有效期五年。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区域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且在乙方代理区域内,无论以任何形式进行拓展的店面,甲方均收取每店5000元/年的管理费。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市场开发目标,同时乙方作为甲方的区域代理商在授权区域内必须保证每一年度增开1家店面。乙方未能完成市场开发计划的,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之一,甲方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不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任何费用。涉案合同还就双方合作范围、经营关系、代理费、权利义务、统一配置、形象维护、店面管理、商标使用、解除权、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7年10月27日,案外人格朗合公司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备案登记公告。此后,案外人格朗合公司授权原告龙实同创公司,以龙实同创公司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合作开展与特许品牌“老城街”相关的连锁经营拓展业务。案外人格朗合公司特别说明,前述授权未签书面合同或其他书面授权文件,授权期限截至“老城街”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
另查,原告龙实同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酒店用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餐饮服务。原告龙实同创公司与案外人格朗合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的股东贾云峰同时是案外人格朗合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格朗合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贾云峰变更为郝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代理合作协议》、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截图、第1769284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案外人格朗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龙实同创公司与被告邓小锐签订涉案合同。原告经案外人格朗合公司授权,享有第17692845号“老城街”商标使用权等经营资源,并可以该公司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被告邓小锐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可以使用“老城街”品牌标识及其相关文字开展连锁经营拓展业务(见涉案合同第一条“合作范围”),接受原告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见涉案合同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原告指定的厂商采购厨房设备、桌椅、餐具、员工服装、财务软件、原材料等开业物品以保障品牌形象及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见涉案合同第九条“统一配置”),按原告指定设计风格进行装修,店铺员工须穿着原告指定之服装(见涉案合同第十条“形象之维护”)等,均体现出被告作为被特许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区域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单店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0元,体现出被告向特许人原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故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合同虽名为“代理合作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对原告所称涉案合同为合作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龙实同创公司以被告邓小锐未能保证每一年度增开1家店面、未能完成市场开发计划为由,认为被告属于重大违约,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本案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特许方,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经营情况,对被告目前是否仍以“老城街”名义自营,或在授权区域招揽其他店铺情况亦不清楚,在庭审中也自述从未去过授权区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马 克
人民陪审员 范宝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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