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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2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2021-04-1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方守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熙元广场1-103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05YBW279。
  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被告: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守营诉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刘伟、被告刘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方守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意向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20年8月15日上午11点13分原告向被告刘磊微信转账一万元意向金。其中含加盟意向金五千元和洛师场地意向金五千元。2020年8月30日18点47分原告向被告刘伟微信转账五千元,开通料包账户(至今未开)。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广利街交叉口宝龙一期9栋1702室被告培训场地于10月份期间关闭。被告给原告挑选的洛师场地交了五千元意向金,无法提供操作空间和正常的售餐经营导致原告在洛师附近租房押一付三损失四千八百元(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辛辛苦苦开封和洛阳来回奔波六超,花费一千五百元,才把洛师场地意向金五千元通过法律途径于11月6日退回来,另外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刘磊又私自把这五千元交到公司,折腾了两个多月,一万五千元意向金被告现已退回五千元。洛师场地上耽搁原告三个多月时间,现在郑龙子湖顶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办事处已经撤场关闭,人去楼空。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意向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方守营于2020年签订了编号为DN-A0001622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以在该合同首段(第一条)前约定:“甲乙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如下约定”,因此该合同所引发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贵院对申请人与方守营的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豫1521民初1213号)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将该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申请人顶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之一刘伟作为公司代表人于2020年和本案原告方守营签订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合作模式、合同期限、服务内容、费用承担、双方权利与义务、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责任及合同其他事项。其中合同上载明在北京海淀区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异议人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有约的定,应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对合同产生纠纷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异议申请人顶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守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金华

  • 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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