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2000号
裁判日期:2021-04-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程文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利,男,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程文广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顶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程文广与顶牛公司签订的《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2、顶牛公司返还程文广代理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顶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顶牛公司享有“嗨拼鸭”品牌合法权益,2020年6月17日,程文广与顶牛公司签订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顶牛公司授权程文广在潍坊市区区域内作为“嗨拼鸭”的品牌代理商,对餐饮品牌享有使用权。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5年,代理费为30万元。附加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顶牛公司保证为程文广推广10家加盟店。合同签订后,程文广支付代理费,但顶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顶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为维护程文广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顶牛公司辩称,程文广无权要求解除与顶牛公司签订的《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了《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已经生效。一方面,《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程文广为顶牛公司推广合同项下产品,以实现双方共赢,顶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项下品牌授权给程文广进行推广,并将产品的制作方法及料包提供给程文广,而程文广的主要义务是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推广合同项下的产品。顶牛公司已履行合同,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面,《附加协议》为程文广委托顶牛公司为其推广加盟店,该协议与《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不同,应视为双方就加盟事宜重新签订的协议,顶牛公司虽违反该《附加协议》,但不会导致《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无法履行,不构成对《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的根本违约,更不会导致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顶牛公司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任何行为,因此程文广无权要求返还代理费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程文广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甲方顶牛公司与乙方程文广签订《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拟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嗨拼鸭品牌授权乙方进行区域代理推广,并将该品牌项下产品的制作方式以及产品料包提供给乙方或第三方客户,乙方在餐饮行业拥有广阔的资源,帮助甲方开拓餐饮市场,提高品牌知名度,双方签订以下合同。一、合作目的。签署本合同,旨在使乙方获得甲方的许可,在潍坊市区区域内作为甲方的代理商,自营或开拓甲方自主研发或被授权享有使用权的餐饮品牌,寻找潜在客户,以甲方名义签订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以达双赢目的。二、合作内容。1、代理品牌:嗨拼鸭。2、代理期限(即合同期限):5年,自乙方支付代理费之日起计算。3、代理区域:潍坊市区。4、代理形式:区域代理模式。乙方在代理区域范围内,享有代理权,甲方不得在同一区域内授权第三方开展与乙方相同的业务,但甲方有权在该区域自行开展与乙方相同的业务。5、经营模式:(1)乙方自行投资开店经营;(2)代理甲方发展客户开展加盟店。三、费用及收益分配。1、代理费。(1)本合同约定品牌的代理费为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300000元,甲方可为乙方开具收据。
同日,程文广与顶牛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1、合同起始日期开始,甲方保证半年内推广10家加盟店。2、甲方市场人员推广提成12%由代理商负责。3、因不可控因素导致学校2020年9月1日无法开学,代理合同延长1年。4、潍坊市区楚幺爷和嗨拼鸭由代理程文广一起代理。代理合同日与嗨拼鸭代理日期等同。
同日,程文广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向顶牛公司的账户转款17万元,通过李峰的账户向顶牛公司的账户分别转款1万元、3万元。诉讼中,顶牛公司认可收到了程文广向其支付的合同约定的品牌代理费30万元,顶牛公司认可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半年内推广10家加盟店。
以上事实,有《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附加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文广与顶牛公司签订的《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文广于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约定的品牌代理费,则顶牛公司负有依约将品牌授权程文广进行区域代理推广,并在半年内推广10家加盟店的义务,现顶牛公司未依约在半年内推广10家加盟店,鉴于顶牛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使程文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程文广现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程文广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与顶牛公司解除合同,则顶牛公司收到徐宏伟的起诉状之日应为程文广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顶牛公司已于2021年3月15日签收程文广的起诉状,则顶牛公司应于2021年3月15日知晓程文广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于该日解除。顶牛公司虽辩称《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目的不同,顶牛公司对《附加协议》的合同义务的违反不构成《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该两份合同为同一日签订,从合同名称亦可判断两合同系为实现同一合同目的签订的具有延续性的合同,故顶牛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顶牛公司对程文广转交的30万元代理费负有返还的义务,故程文广主张顶牛公司返还3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文广主张顶牛公司支付应返还代理费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顶牛公司逾期向程文广返还代理费,造成了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其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文广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签订的《餐饮品牌区域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文广返还代理费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程文广已预交),由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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