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1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2021-05-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任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吕盛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利,男,××××年××月××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董英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任国栋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公司)、董英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任国栋诉称:原告与被告顶牛公司代表董英凯于2020年9月7日在济南市高新区海信贤文中心2号楼签订了《顶牛品牌合作协议》,并交纳了29800元加盟费,约定由原告购买并加盟被告顶牛公司的“嗨!拼鸭”品牌,顶牛公司提供该品牌中的菜品更新、技术带店、人员招聘等食堂档口餐饮项目服务,并承诺提供托管式经营服务,原告只需投入5万元就能正常运营,合同签订后无任何收费服务项目,配合原告对接档口,保证月营业额流水不低于5万元。后原告展开运营中才发现顶牛公司和其公司代表董英凯承诺均为虚假宣传,诱导客户加盟,顶牛公司根本不具备招商加盟资质,用没有注册的品牌进行欺诈行为,且原告被告知需要将近10万元的投资才能正常运营,远远超过承诺的5万元,上述承诺的事项均不能做到,顶牛公司以编造、隐瞒真相的手段虚假宣传招揽加盟,现已经构成合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告董英凯在与原告协商加盟实现中均作为公司代表进行商谈、收款,现原告发现顶牛公司济南部已经联系不上,故进行诉讼维权。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收取的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共计2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顶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顶牛公司与任国栋于2020年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合同》首段(第一条前)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如下约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合作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北京市海淀区,该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如下约定”,且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此,该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综上,被告顶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业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田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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