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冀0528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2021-06-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范广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翰,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范广宁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食品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范广宁诉称,1.依法判令顶牛食品公司返还定金及管理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顶牛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范广宁与顶牛食品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后范广宁依约向顶牛食品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定金及管理费,顶牛食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为范广宁办理授权经营相关事宜,经范广宁多次催办,顶牛食品公司拒不办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顶牛食品公司拒不返还范广宁支付的30000元。为维护范广宁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顶牛食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顶牛食品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相关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范广宁给付顶牛食品公司定金,其合同目的系要求顶牛食品公司为其办理授权经营相关事宜,因顶牛食品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上述事宜,属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因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范广宁起诉要求顶牛食品公司返还定金,应由顶牛食品公司所在地即天津市自贸试验区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虽非顶牛食品公司主张的“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情形,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迎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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