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92知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2021-07-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付正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执行董事。
原告付正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武汉光谷签订《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自有餐饮品牌“嗨拼鸭”,并提供品牌管理服务、料包供应服务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支付加盟定金20000元,并备注如6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定经营地址,包退款;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4000元,并备注7月底被告没有为原告签2个食堂档口,则退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加盟费用64000元,该合同形式是合作合同,其实质应该是特许经营合同。在前期宣传及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其称在餐饮服务行业有丰富的经营及咨询服务经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且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无法进行加盟对接,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商品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未依合作合同向原告提供开店准备、人员培训、物品供应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品牌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经过友好协商,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如下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彭 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文治财
书 记 员 阳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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