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津0116民初19014号
裁判日期:2021-07-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总经理。
原告刘倩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原告刘倩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对合同期限、品牌使用费、服务内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6日、6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品牌使用费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倩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购买品牌料包,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依约供货。至2020年12月,原告刘倩同之前一样向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订购料包,但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经营异常,无法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刘倩供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供货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达成如下协议;第八条约定,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被告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载明于北京市海淀区达成上述合同协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荣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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