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8018号
裁判日期:2021-08-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翰、郑向利,系该司员工。
原告李德利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下简称顶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被告顶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利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顶牛公司返还加盟费39800元及自起诉日(2020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顶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李德利、顶牛公司签订《顶牛品牌合作合同》,李德利付款39800元,顶牛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五山路某理工大学内的学生饭堂作名下品牌使用,但在付款后几天却告知该场地已被其他人租用,导致李德利不能使用,为此,李德利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款项,未果。
被告顶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就经营地址达成合意,若某工无法经营则另行安排其他地区档口进行经营。由于某工经营的餐饮公司装修无法进场查看,故顶牛公司推荐其他档口且李德利表示同意,待现场考察时,李德利拒绝,坚持某工档口,后顶牛公司争取到某工档口,李德利仍拒绝查看和履行合同。另在合同签订后,顶牛公司已将品牌的经营权授予李德利并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李德利未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还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李德利、顶牛公司签订《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约定顶牛公司将旗下品牌授权李德利使用,李德利支付使用费,合同期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顶牛公司同意李德利仅在《服务清单》约定的地址经营顶牛公司指定的餐饮品牌。品牌使用费29800元和品牌管理费10000元/每年等条款。附件《服务清单》明确授予品牌,经营地址某理工大学,备注合同系印刷制成,除必须手填内容外,任何非印刷体修改均无效。
顶牛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公司人员与李德利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5月27日李德利扫码付款,基于某工装修,顶牛公司介绍其他档口中,李德利回复不考虑,并于2020年7月11日申请退款,顶牛公司回复档口一直帮找。李德利“当时约好第二天看场地,看了场地我们签的也是场地,现在没有,也过了这么长时间,现在要退款”,顶牛公司“不是说不给退钱,需公司报备…”,顶牛公司“是啊,就是某工这个我们是能匹配,已联系上了,他是没问题的,这两天我会对接…”。
本院认为:李德利、顶牛公司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及附件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德利已依约支付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但双方约定的场地,顶牛公司未能及时联系承租或使用。对于该场地提供,从双方的沟通联系过程可以判定由顶牛公司负责联系场地出租方提供可供承租的场地,但顶牛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或提供足以确定可承租场地后要求李德利前往沟通而遭拒绝的证据。且上述款项的支付属于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李德利均未使用,李德利请求顶牛公司予以退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德利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于2021年4月9日解除;
二、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利款39800元及利息(按本金39800元计,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月芸
书记员 吴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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