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1705号
裁判日期:2021-09-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新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新兰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成,被告顶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顶牛公司退还场地费2.5万元;2.顶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顶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顶牛公司与刘新兰在上海市松江区立信金融学院的学校食堂签订《合伙人-合作经营协议》,授权刘新兰对寻荣觅卷品牌(团餐公司)松江立信金融(学校食堂)档口的使用权,期限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顶牛公司按月固定收取场地和品牌服务费1000元。刘新兰每月10日前预交当月固定场地和品牌服务费。为确保双方合作顺利进行,在本协议签订之后3个工作日内,刘新兰需一次性支付品牌和场地经营保证金2万元。2019年9月28日至29日顶牛公司的业务员尹军峰收取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场地和品牌服务费3万元。2019年9月29日刘新兰交付保证金2万元,2020年5月29日顶牛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协议同时向刘新兰退还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保证金。但交付的3万元场地和品牌服务费拒绝退还。刘新兰多次向尹军峰索要未果,报警后尹军峰退还5000元,尚有2.5万元未还,故刘新兰诉至法院。
顶牛公司辩称,刘新兰无权要求顶牛公司退还场地使用费。顶牛公司与刘新兰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合伙人合作经营协议,协议3.4条约定顶牛公司的付款帐户,且刘新兰于9月28日向协议约定的帐户支付保证金,其应该知悉向协议约定的顶牛公司帐户支付相应的款项,此外,协议第3.1.2条约定顶牛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000元,3.5条约定该服务费由顶牛公司预先扣除,故协议有效期内顶牛公司应收取服务费总额为1.2万元,而刘新兰预先向第三人而非顶牛公司支付服务费,且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该付款行为与顶牛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顶牛公司(甲方)与刘新兰(乙方)签订《合伙人—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合作模式1.1甲方属于拥有诸多餐饮品牌(包括自有或经授权)运营服务的公司,乙方属于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1.2鉴于乙方需在甲方提供的场地乙方经营自有产品……1.3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经营保证金,按月向甲方支付合作利润……二、经营范围及期限2.1甲方授权乙方对寻荣觅卷品牌在(团餐公司)松江立信金融(学校食堂)档口的使用权,地址上海市松江大学城;2.2本协议期限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甲、乙双方在协议到期后,若继续合作需另行签订协议……三、费用及结算3.1费用标准……3.1.2甲方每月固定收取场地和品牌服务费1000元。3.1.3费用收取方式甲方自乙方档口营业额中扣除,扣除时间以本合同3.5条约定为准……3.3为确保双方合作顺利进行,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品牌和场地经营保证金2万元。若乙方在合作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违约、违规行为,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后并且甲乙双方清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若乙方私自提前退出经营或无故中断经营或违反甲方相关管理规定,押金不予退还。3.4甲乙双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为:3.4.1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顶牛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营业部账号:×××……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次日,刘新兰通过上海紫宣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协议》中约定的顶牛公司账户转账2万元。后因顶牛公司未与目标院校达成合作关系,故《协议》未继续履行,刘新兰并未实际在目标院校内经营。2020年5月29日顶牛公司将上述2万元返还至上海紫宣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顶牛公司未向刘新兰收取过每月1000元的服务费。
诉讼中,刘新兰主张其另通过王志慧向顶牛公司工作人员尹军峰微信转账3万元,尹军峰系代表顶牛公司收取的场地费3万元,后《协议》未履行,其多次要求尹军峰退回费用,尹军峰后退还5000元。对此,刘新兰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王志慧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中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时间在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9日,刘新兰称其中2.5万元系直接转给的尹军峰,另有5000元系转账给张经理后,张经理再行转账给尹军峰;就聊天记录,刘新兰称系其与尹军峰之间的沟通记录,显示刘新兰曾有“你帮我想想办法,看看有什么人说服他给钱”“好的,叫他肯定15号还也行,不能再拖,否则我真报警”“小尹帮我催催他,我还没有收到记录”“小尹你问他怎么回事,现在电话不接,要么我就申报高校后来处理,我请文教育老师找他,到时候他就没法在这圈内做,等你一句话,请您回信息”“我看他之后谁敢和他合作,要么我就发到高校后勤网上曝光”等内容。顶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刘新兰转账行为与其公司无关,顶牛公司亦未授权尹军峰收取过《协议》以外的费用,其公司也未收到上述3万元。
本院认为,顶牛公司与刘新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新兰曾按照《协议》约定向顶牛公司支付2万元保证金,后因《协议》未履行,顶牛公司已将2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刘新兰账户。现刘新兰主张顶牛公司再行退还场地费3万元,鉴于双方《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刘新兰亦非向顶牛公司账户转账,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实难采信刘新兰的主张,故本院对刘新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新兰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新兰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刘新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敏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蔡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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