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6民初24726号
裁判日期:2021-09-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范广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广宁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1)冀0528民初22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广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加盟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加盟费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达成口头加盟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加盟其连锁品牌的资格,并授权原告使用被告注册的“范青春”商标,并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及技术,具体约定以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为准,原告向其缴纳3万元加盟费,其中2020年6月22日转账5000元,2020年6月27日转账25000元。但被告仅让原告签署了格式合同后,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因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3万元。双方从未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也因此不同意以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返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达成口头加盟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加盟其连锁品牌的资格,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30000元,其中于2020年6月22日转账5000元,2020年6月27日转账25000元。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加盟协议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解除加盟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自2021年8月30日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原告为履行协议支付被告加盟费30000元,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达成的口头加盟协议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广宁加盟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荣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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