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02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2021-1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YBW279。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秋瑶,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龙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王伟诉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食品公司”)、龙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牛食品公司、龙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王伟与顶牛食品公司、龙涛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2.请求顶牛食品公司、龙涛返还王伟缴纳的品牌使用费19,800元,第一年品牌管理费10,000元;3.请求支付赔偿金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顶牛食品公司、龙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王伟与顶牛食品公司青岛办事处负责人龙涛签订《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缴纳品牌使用费19,800元,第一年品牌管理使用费10,000元,青岛农业大学餐厅入驻资金40,000元(已返还)。龙涛承诺协助王伟2020年10月5日开业,每晚一天开业,顶牛食品公司、龙涛支付王伟赔偿金500元/天。2020年12月9日,龙涛为王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王伟欠款9万元(含赔偿金20,2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截至王伟起诉之日,龙涛共支付赔偿金13,000元,尚欠赔偿金7200元未支付。
顶牛食品公司庭后提交答辩意见辩称,1.王伟无权要求返还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合同》主要内容是顶牛食品公司授权王伟经营餐饮品牌项下产品及特许经营资格,合同生效之日,顶牛食品公司已经将餐饮品牌的特许经营资格授权给王伟,王伟无权要求顶牛食品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收取品牌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后,在合同到期或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提前终止履行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均不予退还乙方任何费用,故王伟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并返还品牌使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中王伟的其他诉求均与顶牛食品公司无关,不作答辩。
龙涛未作答辩。
王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欠条。龙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顶牛公司庭后提交质证意见,对《顶牛品牌合作合同》以及向自己转账的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系王伟与龙涛的私下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王伟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7月,顶牛食品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旗下自有餐饮品牌授权给乙方使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甲方提供产品服务、运营服务(负责提供售卖产品原材料、设备设施的采购渠道咨询、提供门头设计服务等)。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9,800元(品牌使用费19,800元、第一年品牌管理费10,000元)。甲方收取品牌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后,在合同到期或乙方无论何种原因提前终止履行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均不予退还乙方任何费用。甲方承诺未曾授予任何甲方业务人员有权代表甲方私自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乙双方交易往来皆通过对公账户、甲方支付宝账户支付,如乙方将任何费用支付给甲方业务人员,甲方不予认可。合同载明甲方经办人为龙涛。
2020年7月8日,王伟向顶牛食品公司支付10,000元、19,800元。
二、2020年8月12日、8月17日,王伟通过扫描龙涛提供的二维码,分别支付5000元、34,000元,并将相应的付款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龙涛。龙涛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回复“收到王伟农大窗口定金5000元整,收款人:龙涛。”
2020年10月3日,王伟向龙涛发送微信称:“5号开业,咱定好的,晚一天500块!”龙涛回复:“明白。”2020年10月4日,龙涛通过微信向王伟转账2000元,并称:“运营不回来,我是在无语。明天一早电话,我现在不方便联系您。”“说违约就补偿,我也没不给。”2020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王伟多次在微信中询问开业时间,龙涛均回复称在等运营的消息。
2020年12月9日,龙涛向王伟出借欠条,内容为:“今欠王伟玖万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人:龙涛。”
龙涛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26日、2020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向王伟转账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3000元、800元。王伟称上述款项为龙涛向其支付的延期开业违约金。
龙涛于2020年12月30日向王伟转账19,200元、20,000元。王伟称上述款项为龙涛向其偿还的农业大学餐厅入驻资金。
本院认为,王伟、顶牛食品公司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伟已依约支付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但根据王伟和涉案合同中顶牛食品公司的经办人龙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由于顶牛食品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王伟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王伟向顶牛食品公司支付的29,800元属于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王伟未使用,故顶牛食品公司应向王伟返还29,800元。
关于龙涛以个人名义向王伟出具的欠条,王伟称该欠条中的9万元包括前述29,800元、农业大学餐厅入驻资金以及违约金,龙涛已向自己偿还农业大学餐厅入驻资金以及违约金合计53,000元,尚余品牌使用费、管理费29,800元及违约金7200元未还。虽然龙涛系涉案合同中顶牛食品公司的经办人,但从王伟主张的上述款项的构成,可以看出有部分费用并非顶牛食品公司收取,即龙涛出具该欠条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出具欠条的效力也不能及于顶牛食品公司。王伟将29,800元的品牌使用费、管理费直接付至顶牛食品公司,龙涛原本不负有向王伟返还该款项的义务,但是龙涛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表明其自愿加入债务,故其应与顶牛食品公司共同承担返还29,800元的义务。因欠条中并未明确9万元欠款的构成,不能仅以王伟的单方陈述认定剩余款项系因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故对王伟要求龙涛承担违约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顶牛食品公司、龙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龙涛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解除;
二、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伟支付29,800元;
三、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390元,合计111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217元,由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龙涛负担898元;公告费450元,由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宫钊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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