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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6772号

裁判日期:2021-09-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蔚翰,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顶牛公司减少返还周强的加盟费5,000元并无需支付周强利息。事实和理由:顶牛公司付出的成本应当在返还的加盟费中予以扣除,且双方并未约定返还加盟费时支付利息。

周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签署的加盟合同无效;2、判令退回先前支付的订金总计35,800元;3、判令赔偿订金的相应利息及未能守约提供相应档口的损失费和误工费共计20,000元;4、诉讼费由顶牛公司承担。后周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2、判令退回先前支付的订金总计35,800元;3、判令赔偿订金的相应利息及未能守约提供相应档口的损失费和误工费共计20,000元;4、诉讼费由顶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顶牛公司系加盟类公司,周强于2019年12月份在网上看到食堂档口承包的广告,就电话联系了顶牛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上海师范大学奉贤校区场地察看档口位置,后确定了该场地,双方签订了《顶牛食品科技餐饮加盟合同》,周强交纳加盟费共计35,800元,后因顶牛公司未能使周强进入食堂摊位经营,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因顶牛公司未能为周强提供摊位,使周强在学校食堂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周强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顶牛公司要求折减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节,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周强要求自收款之日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周强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判决:“一、解除原告周强与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顶牛食品科技餐饮加盟合同》;二、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强加盟费3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周强承担496元,由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强)。”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顶牛食品科技餐饮加盟合同》,顶牛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协议解除,顶牛公司应向周强返还加盟费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其拒绝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顶牛公司主张应在返还加盟费中扣除其付出的成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顶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解 童
审 判 员    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智超
书 记 员    林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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