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3480号
裁判日期:2021-10-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顶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利、被上诉人李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牛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顶牛公司无需向李德利返还加盟费39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签订合同时,双方就经营地址达成合意,若华南理工大学无法经营则另行安排其他档口。然而,一方面,李德利违约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华南理工大学经营的餐饮公司装修无法进场查看的情况下,顶牛公司为李德利推荐其他档口,李德利表示同意。但之后其却拒绝去其他档口现场查看,坚持要求华南理工大学中的档口。顶牛公司积极争取到华南理工大学中的档口后,李德利仍拒绝现场查看,致使无法履行案涉合同。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生效之日,顶牛公司即已将“范青春”品牌经营权授权给李德利,并履行案涉合同项下大部分义务,李德利因自身原因不履行案涉合同,无权要求顶牛公司返还案涉合同项下品牌使用费。
李德利辩称,案涉合同及服务清单明确由顶牛公司提供华南理工大学内的饭堂供李德利使用,顶牛公司主张双方另行更换场地没有提供证据,且并非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德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顶牛公司返还加盟费39800元及自起诉日(2020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顶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德利与顶牛公司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于2021年4月9日解除;二、顶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德利款39800元及利息(按本金39800元计,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顶牛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中,顶牛公司称,合同签订之后,其已授权李德利品牌特许经营权,并为李德利寻找经营场地,但李德利拒绝查看和履行合同;确认合同签订后,李德利没有使用过顶牛公司品牌;其对合同解除没有意见,但李德利存在违约,款项应当予以相应的扣减。李德利称,顶牛公司寻找的场地并非合同项下场地,双方也没有对另行更改场地达成合意,李德利没有使用过顶牛公司任何品牌项目下的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顶牛公司是否应向李德利返还涉案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因顶牛公司对合同解除没有意见,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合同解除后,李德利已付款项的返还问题,案涉《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及附件服务清单中已明确,顶牛公司同意李德利仅在华南理工大学经营顶牛公司指定的餐饮品牌。因顶牛公司未能及时为李德利联系承租或使用华南理工大学中的经营场地,或双方曾就更换经营场地达成合意,李德利有权提出退款,顶牛公司上诉主张系李德利因自身原因不履行案涉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款项属于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现顶牛公司确认李德利并未使用过其品牌,一审判令顶牛公司返还李德利39800元并从李德利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顶牛公司不予退还案涉款项或要求扣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顶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宇珑
书记员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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