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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0737号

裁判日期:2021-1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维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维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9,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顶牛品牌合作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为被上诉人寻找经营场地,并且上诉人的业务员带被上诉人到贵阳花溪大学城经营场地进行实地查看,为此,上诉人付出了大量的成本与费用。《顶牛品牌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且未经双方同意终止或解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以“该摊位内容与宣传的大不一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张退款无合法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亦未就上诉人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具体情形举证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

肖维莲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将钱转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的业务员带被上诉人去重庆考察,被上诉人不满意要求退款,上诉人一直让被上诉人等,至今未退款。

肖维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9,8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原告肖维莲根据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宣传,通过其子陶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9,800元,被告收款后未给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兑现宣传承诺,向被告主张退还投资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虽辩称与原告签订有《顶牛品牌合作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合同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29,8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在答辩中也未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9,8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收取29,800元,并无合法依据,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维莲不当得利29,800元。诉讼费273元(已减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9,800元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9,800元是准备经营上诉人的产品,此期间被上诉人确有对项目考察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否认就相关经营事项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顶牛品牌合作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9,800元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原判以不当得利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顶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韦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贞兰
书 记 员    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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