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8539号
裁判日期:2021-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号楼1034室,法定代表人:吕盛金,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中明,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代办仓储;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劳务服务;供应链管理;初级农产品批发兼零售;食品销售(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云创智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范青春”第4342121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1年1月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范青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巩兰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上诉人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广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广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范广宁承担。事实与理由:顶牛公司与范广宁未达成口头合同或书面加盟协议,顶牛公司无须向范广宁返还加盟费。
范广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广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范广宁、顶牛公司达成的口头加盟合同;2.判令顶牛公司退还范广宁的加盟费30000元;3.判令顶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广宁与顶牛公司于2020年6月达成口头加盟协议,约定顶牛公司给予范广宁加盟其连锁品牌的资格,范广宁支付顶牛公司加盟费30000元,其中于2020年6月22日转账5000元,2020年6月27日转账25000元。但顶牛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范广宁、顶牛公司达成口头加盟协议后,顶牛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范广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范广宁解除加盟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协议自2021年8月30日顶牛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范广宁为履行协议支付顶牛公司加盟费30000元,协议解除后,顶牛公司应退还范广宁。
综上所述,范广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范广宁、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达成的口头加盟协议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二、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范广宁加盟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广宁主张与顶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基于合同关系向顶牛公司支付30000元,范广宁提交了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顶牛公司对于收到3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其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就其收取款项提供合理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证据,根据范广宁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顶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顶牛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毕云生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怡莹
书 记 员 贾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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