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执行裁定书
(2022)沪01执174号
裁判日期:2022-02-17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鸿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865号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杨德权,股东:杨德权、谢天,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从事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厨房设备及用品、家用电器,食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元气萌主”第37331158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觅寒户外有限公司,而非上海鸿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德权,股东杨德权、谢天,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元气萌主”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一条小团团(天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且上海鸿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李福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鸿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865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李福盛与被执行人上海鸿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8869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福盛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鸿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15,2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629.05元。但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采取了查控和直接调查,经网络查控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2,212.01元,其中人民币1,629.05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50,582.96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以及证券等财产。经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查无下落。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收发款项凭证、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俊
审 判 员 王胜军
审 判 员 陈懿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剑峰
书 记 员 邰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