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2019-02-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4,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佳味佳”第352143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优趣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21年7月31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佳味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长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马山乡善宜店村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嘉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太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领先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杨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先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太平支付合同款78000元及违约金26400元;2.诉讼费用由杨太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我公司与杨太平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约定:杨太平认同接受我公司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自愿接受“说好不分手”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杨太平经营地址为安阳市,服务费为88000元,该费用包括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运营指导费、培训费,该费用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先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且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费用的30%赔偿违约金;补充条款:甲方首付定金10000元,定金不退,冲抵投资款,杨太平全款补齐正式参加培训学习,我公司发设备;争议解决办法:双方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如不能协商解决,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位丰台区梅市口路万客国际大厦。上述合同签订后,杨太平仅向我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合同款78000元尚未支付。杨太平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向我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费用88000元的30%赔偿违约金。我公司多次请求杨太平给付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遭到杨太平无理拒绝。杨太平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太平辩称,不同意领先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我没有付款,合同成立没有生效,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补充条款是对第三条第二项变更,应以补充条款为准,即签约时奋斗店级别变更为明星店级别,补充条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方式,我不缴纳服务费不存在违约。
杨太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2.判令领先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264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领先嘉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领先嘉业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甲方首付定金壹万元整,定金不退,抵充投资款”已对我履行合同义务即交纳服务费用方式作出新的约定;第五条第5.1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免费提供相关的配套产品和技术(见《赠品清单》及《培训手册》)”,但截至今日,领先嘉业公司从未向我提供任何产品或技术,而且领先嘉业公司曾承诺我的店在安阳市属于独家,但实际上我回来后发现已经存在一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针对杨太平的反诉请求,领先嘉业公司辩称,1.杨太平主张解除合同与合同不生效答辩意见相矛盾,其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先交款后提供服务、产品,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起生效。我公司没有承诺安阳市没有其他说好不分手店,其以违反承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杨太平向领先嘉业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2018年7月15日,杨太平(甲方)与领先嘉业公司(乙方)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约定,“说好不分手”是乙方开发并管理的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餐饮服务订立以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2.1甲方的经营地址在河南省安阳市。3.1服务费用包括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运营管理指导费、培训教学费等;3.2服务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甲方签约时按奋斗店级别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仅限于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培训教学费)88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元整)。签约后方可参加乙方的技术培训和教学,此合作费用再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5.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免费提供相关的配套产品和技术(见《赠品清单》及《培训手册》)。6.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甲方向乙方交纳服务费用即告生效。6.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合同期满,免费续签)。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先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且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费用的30%赔偿违约金,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第十条补充条款注:甲方享受明星店优惠政策,长期免品牌使用费,免年度管理费,免技术升级费,甲方首付定金壹万元整,定金不退,抵充投资款,甲方全款补齐,正式参加培训学习,乙方发设备,乙方给甲方现金补贴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杨太平未向领先嘉业公司交纳剩余费用78000元,领先嘉业公司亦未开始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领先嘉业公司与杨太平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现杨太平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服务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故对于杨太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杨太平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但其已向领先嘉业公司支付10000元,该款项足以弥补领先嘉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对领先嘉业公司要求杨太平支付违约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太平要求领先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一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解除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杨太平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
三、驳回杨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杨太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綦宗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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