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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6035号

裁判日期:2020-1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4,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佳味佳”第352143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优趣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21年7月31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佳味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马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长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平,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秀英与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领先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黄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80万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食材费49490元及设备费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国际大厦签订了“记忆南塘”经营项目区域开发特许的涉案合同并交纳加盟费80万元而后交纳设备及食材费用104490元。该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因此不影响其代理协议是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符合京高法发【2011】49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因违反合同法、民法通则、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京高法发【2011】49号的相关规定造成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

一)本案合同第四条1)A约定原告享有区域垄断经营权应独占天津地区市场。而被告在第四条1)C条款中所表述的“代理商签约前后被告在天津区域内已发展的二级代理商或终端“记忆南塘”由被告直接管辖管理。”此举是对原告独家经营权、管理权及市场拓展权的否定无法如约达成合同的预期目的。致使原告区域总代理的合法身份名存实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条款不具合理性、等值性有违公平原则。

二)合同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利益是否能按时实现被告在一路商机网发布的“记忆南塘智慧餐厅加盟”广告中内容具体明确称五个月收回投资该要约邀请符合要约之规定应视为要约。基于被告火爆商业宣传,展示记忆南塘智慧餐厅从品牌到形象从运营模式到促销措施设备配送、店内造景娱乐设备均由总部统一配送。无需经验及大厨品牌化经营凭借国厨亲自研发金牌厨师团队打造无与伦比的菜品口感、健康美味打破店面销售客流局限销量翻几倍,在技术、产品和品牌传播上具有竞争优势是餐饮的佼佼者以独具特色的魅力吸引了众多的消费者。以上展示使原告对代理加盟5个月收回投资深信不疑予以签订了本案合同。原告自2019年6月28日开业除亏本促销时段热热闹闹正常营业时间门庭冷落、惨淡经营与广告宣传的火爆场景有天壤之别。最终难以为继于2019年10月停业。被告违反要约承诺造成合同预期无法实现。

三)其一被告只拥有“记忆南塘”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不具有商标的所有权。被告其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权利的客观事实导致本案合同因主体要件瑕疵造成合同目的落空(不真实)使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不真实。

其二该注册商标由被告使用后商标的声誉和在大众心中的品牌形象只呈现在被告的广告宣传图片效果图中被告并没有赋予“记忆南塘”号称是驰名品牌的内在实力。在被告旗下该注册商标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展现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效应。更谈不上吸引众多消费者带来火爆生意的场景。

四)被告未尽到合同条款第三条规定的履行义务其经营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促进原告经营和销售形同虚设。“记忆南塘”产品操作sop手册中对食材的处理流程简单、粗糙其技法连普通餐饮通常标准都未达标更谈不上食材、菜品造型技法了。因此被告商业广告所称无需经验、厨师即可轻松开业是无法实现菜品造型优美、秀色可餐、百吃不厌的美味佳肴。实际营业状况与商业广告宣传效应相差甚远。原告为保障开业经营顺利、生意红火特聘请专业厨师执掌厨房仍无法摆脱生意冷清、难逃被迫停业的结局。

五)原料由被告统一配送其核心底料和蘸料冷链配送的商品广告承诺虽是要约邀请,但符合要约规定,应视为要约。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另外,其一,被告统一配送的食材原料没有标注【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如: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用量、农药残留、营养成分、食品安全标准、说明书。其二,被告2019年8月1日因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被(京丰)食药监食当罚【2019】020573号行政处罚。其三未见被告自采原料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标志或说明。其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注明生产日期、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标准代号、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标准、贮存条件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领先嘉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双方不存在特许经营,双方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素。2、原告进行商业行为,从事商业活动,应当遵守商业规则,清楚商业风险。3、关于原告提出具有垄断经营权,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经就先期如何发展合作商进行了约定,不是在经营区域内具有独家经营权、管理权、市场拓展权,而是原告有权发展二级代理商和终端记忆南塘店等。4、关于原告主张5个月收回投资的要约,被告违反要约造成合同无法实现的问题,原告所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是被告所发,网站宣传等也不属于合同要约。5、被告已经获得记忆南唐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权授予他人使用商标。6、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向原告提供了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员工培训、菜品设计等,原告对此确认并认可相关服务,评价为五星、满意等。7、关于原料配送,相关宣传不属于要约,具体配送细节以相关协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29日,领先嘉业公司(甲方)与马秀英(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自行开发了“记忆南塘”经营项目,乙方经过对该项目的营销理念、模式等考察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情况,提供项目区域代理合作签约,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协议总则1、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代理商所属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向甲方交纳“记忆南塘”项目区域代理费后,即取得本协议约定区域范围内的区域代理权资格,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交纳的代理费不予退返。本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的模式,而是双方的合作模式,乙方代理甲方的产品与服务。第二条代理经营区域、代理经营期限、经营地址的确定1、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天津地区。2、乙方经营地址是天津地区,如需签约后再确定具体地址,乙方在确定店址前须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同意,以防店址布局重复影响甲方其他合作方的利益。3、乙方代理经营期限: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2、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指导。3、负责制定新产品开发与原料供应。4、为乙方免费提供“记忆南塘”相关技术培训,以促进乙方的经营和销售工作的开展。5、甲方应对乙方和乙方发展的“记忆南塘”经营管理情况调查和指导。6、为提升品牌形象和乙方效益,甲方应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7、在合同期内,如乙方违规经营,甲方有权建议乙方限期整改。8、在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合作协议,并取消乙方区域代理商资格: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记忆南塘”项目的整体运营体系。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享有区域垄断经营权A、乙方须签约并交纳相应的代理费用即具备“记忆南塘”代理资格,享有区域总代理的权利。B、代理商正式确定后,乙方根据总部招商计划在其区域内发展二级代理商和“记忆南塘”终端店,甲方也可以协助乙方在该代理区域内发展二级代理商和终端“记忆南塘”店,其合作费用由甲方收取,成功开店后按代理商返利标准给代理商返利(见附件代理合作返利政策)。C、代理商签约前甲方在其区域先期已发展的合作商不予返利,代理商签约后甲方在其区域内已发展的二级代理商或终端“记忆南塘”店,由甲方直接管辖管理。……5、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可以免费使用甲方的技术资产,包括:A、商标形象标识;B、运营和促销方案指导;C、形象识别CIS系统;D、企业文化和荣誉;E、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技术培训和设备操作指导;G、店面装修设计等。6、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记忆南塘区域代理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正式取得了“记忆南塘”区域代理权。第五条违约责任和其他1、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2、任何一方甲方解除本合同,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7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第六条补充条款注:乙方长期免品牌使用费、免管理费、免技术升级费;甲方赠乙方挑战店全套配置、技术及服务;甲方另赠乙方冰激凌展台,赠智能餐桌展台;乙方首付定金肆拾万元整,定金不退且不做它用,抵投资款,剩余肆拾万元于2019年5月1日之前补齐,逾期不补视乙方自动放弃,甲方其他品牌技术乙方可免费学习。乙方全款补齐正式履行代理权。

签订代理协议同日,马秀英向领先嘉业公司支付代理费80万元。马秀英另从领先嘉业公司购买设备及食材,分别花费55000元及49490元。马秀英自2019年6月始在天津地区开展“记忆南塘”经营活动,至2019年10月闭店。代理期间,马秀英未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新的二级代理商及其他终端“记忆南塘”店。关于领先嘉业公司在马秀英所代理的天津区域内发展“记忆南塘”终端店一事,领先嘉业公司陈述,其公司仅在马秀英代理区域内开发了一家新的终端店即记忆南塘之酒醉西溪,马秀英虽为区域总代理,但按照代理协议约定,领先嘉业公司有权在马秀英代理区域内发展新的终端店。马秀英不认可,并表示其有垄断经营权,在代理区域内领先嘉业公司无权开发新的客户,但认可领先嘉业公司在天津地区仅开发一家“记忆南塘”终端店。在诉讼中,领先嘉业公司表示,同意将其开发的“记忆南塘”终端店返利给付给马秀英。马秀英提交记忆南塘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以证明领先嘉业公司无权将记忆南塘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给其使用。领先嘉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马秀英提交记忆南塘品牌推广及介绍宣传网页,以证明领先嘉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领先嘉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并表示上述证据无法查证出处。现马秀英以领先嘉业公司违反区域垄断经营权、领先嘉业公司发布的广告中承诺五个月收回成本与事实不符、领先嘉业公司仅拥有“记忆南塘”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无权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领先嘉业公司未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履行义务以及领先嘉业公司统一配送食材原料没有标注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等为由,要求领先嘉业公司返还其代理费、购买设备以及食材的费用,形成本诉。

另查,领先嘉业公司在马秀英经营“记忆南塘”终端店时,曾向马秀英提供《天津记忆南塘营销活动方案》,并为其提供店长带店培训等,马秀英在运营老师带店评估表中对带店老师的评价为满意。为支持马秀英开店,领先嘉业公司曾向马秀英提供借款10万元。代理期间,马秀英曾协助台州客户李伟成交获得奖励费17800元。马秀英从领先嘉业公司获得其自购食材的返利费9898元。另领先嘉业公司提供泰州品宏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证明其提供的食材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马秀英不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马秀英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签订协议书后,领先嘉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马秀英提供了经营技术指导、员工培训、配套设备食材等,马秀英亦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并按代理商返利标准获得返利,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马秀英要求领先嘉业公司返还其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对此主张其应举证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马秀英主张领先嘉业公司违反代理协议在其代理区域内开发新的客户一节,根据《代理协议》中关于区域垄断经营权的规定,领先嘉业公司有权在马秀英代理的天津区域发展二级代理商和终端“记忆南塘”店。且领先嘉业公司在天津地区发展终端店后,向马秀英返利与否仅涉及领先嘉业公司是否按协议履行的问题,且在诉讼中领先嘉业公司亦同意就此向马秀英予以返利,故马秀英无法即此当然要求领先嘉业公司退还其代理费及设备、食材费。关于马秀英主张虚假宣传问题,马秀英提交的证据仅为网页截图,无法确定该网页宣传的来源以及主体等,且领先嘉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马秀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其以此为由要求退还代理费及设备、食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秀英主张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所涉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模式,而系双方合作,马秀英代理领先嘉业公司的产品及服务。且无论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在马秀英已实际开展经营后,其亦无法以特许经营为由要求退还代理费等。故对于马秀英以此为由要求领先嘉业公司退还代理费及设备、食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秀英主张领先嘉业公司无权将记忆南塘商标使用权让其使用问题,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领先嘉业公司系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记忆南塘商标的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有权使用该商标开展经营,且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亦明确约定,领先嘉业公司与马秀英系合作关系,通过合作开展记忆南塘终端店的经营,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于马秀英以此为由要求退还代理费及设备、食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秀英、领先嘉业公司的其他诉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故综上所述,马秀英要求领先嘉业公司返还其代理费以及设备、食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5元,由马秀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晔
人民陪审员   曹朝霞
人民陪审员   侯秋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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