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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2309号

裁判日期:2021-0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4,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佳味佳”第352143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优趣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21年7月31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佳味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宋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长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梁,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艳萍与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嘉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被告领先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梁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用86800元,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宣称“鲜火肴”瓦罐小海鲜是被告开发并管理的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餐饮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并约定到期后可以终身免费续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鲜火肴”商业标识,并提供市场营销、广告策划、以及技术(包括技术人员)、设备、培训人员、指导和咨询等一系列支持。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用86800元,并着手开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要求的条件,具体情况如下:一、被告提供的合同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并且没有履行条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但是该合同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原告在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并未查询到被告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质;被告并未尽到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未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二、被告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无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等重要条款。在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也从未提供关于鲜火肴产品的宣传促销通知,一切经营完全由原告自主进行,被告从未提供任何经营上的支持,没有提供的新的产品策划,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及合同约定技术指导。被告仅仅是确定原告的经营地址后就不再过问,完全对原告的经营不管不问。被告采用隐瞒、夸大及提供虚假信息的手段吸引原告加盟,原告轻信了被告的宣传才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设备维护费、前期管理费、租金、物业费共计55164元,为经营店铺、装修、购置物品花费24151元,但在本案中仅主张5万元。

领先嘉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特许经营关系,仅是普通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统一性的核心要素。退而言之,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答辩如下:1.被告未备案不影响合同履行,备案属于公开信息,能从公开途径获取,原告在参与特许经营这种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时,应具备相应的前期市场调研能力,对未备案情况应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自愿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两店一年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两店一年仅是衡量特许人是否具备成熟经营模式的外观判断方式,被告本身具备成熟商业模式,已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完整履行了合同约定,得到原告认可,足以表明被告具备成熟经营模式。3.特许人是否可依信息披露义务解除合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程度、是否实际利用经营资源、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签订涉案合同前向原告进行项目介绍和参观,在签订涉案合同后进行技术培训、商标许可、设备交付和物料支持,且原告已经接受了上述服务,在被告授权指导下开展经营并持续一定时间,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涉案合同不应解除。被告已将重要信息通过多种途径披露,如签订合同时已通过条款约定的方式,告知并将商标品牌授权给原告使用,条款也包含费用、技术、产品、服务内容等信息。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导致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信息应是无法或者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由特许人持有的重要信息,而商标信息、特许经营备案信息、两店一年的资质均属于能从公开途径获取到的信息,是否进行披露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不能以信息披露存在瑕疵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作为独立经营主体,在参与特许经营这种典型的商业活动时,应具备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且不因被告具有信息披露义务而相应降低,诚信善意的被特许人应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并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尽可能对特许经营活动相关信息进行积极了解和掌握,而不是完全被动地依赖特许人提供。4.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到期终止。签订涉案合同前,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项目介绍,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多天店铺选址、技术培训、运营指导、商标许可、设备交付、物料支持、产品策划、到店指导及售后服务,已合理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不应解除。5.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和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用,是原告经营的必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8日,宋艳萍(甲方)与领先嘉业公司(乙方)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鲜火肴”瓦罐小海鲜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的一切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等均归乙方所有;甲方认同接受乙方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自愿接受“鲜火肴”瓦罐小海鲜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甲、乙双方均认可,签署本合作合同前已就相关“鲜火肴”相关配套产品及技术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的涵义,并同意接受其约束,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含双方的宣传册、网站、电视广告)等说明性文件都不是本合同的条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以此合同文本为准;甲方的经营地址在云南省昆明市;服务费用包括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培训教学费等,甲方签约时按一星档口店级别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仅限于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培训教学费)868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乙方的技术培训和教学,此合作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甲方的权利包括:获得乙方提供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甲方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方案及当地市场特色进行改进使用;获得乙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甲方可以使用“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也可以使用自有的商业标识,如甲方使用“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可以获得乙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但甲方不得利用“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来表现甲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企业名称;甲方的义务包括:甲方不能将乙方传授的技术配方、“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及经营策划方案、管理方案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甲方确定店址前,须向乙方申报核实后方可,若甲方未经许可擅自确定店址,造成服务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经营中产生的经营亏损、安全事故、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乙方的权利包括:乙方的相关产品、技术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规范,乙方拥有所有权;乙方对甲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建议权;对甲方的经营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乙方的义务包括:提供本合同指定的相关产品、技术及经营管理规范给甲方使用;为甲方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为甲方免费培训2名技术人员,并颁发的结业证书;为甲方长期提供有市场潜力的相关产品,并及时、快速地为甲方培训人员,增进后续拓展力;为甲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免费提供相关的配套产品和技术(见《赠品清单》及《培训手册》);甲方首批购货在培训结束后进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免费延长本合同有效期;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7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全款完善学习;终身免收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及新品升级费用;合同期满续约免任何费用;原记忆南塘合作协议作废。涉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领先嘉业公司认可收到宋艳萍依约交纳费用86800元。

涉案合同签订后,宋艳萍办理营业执照、租赁店铺并装修,从2019年7月中旬开始经营,一直经营到12月上旬。

宋艳萍为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花费设备维护费、前期管理费、租金、物业费共计55164元,提供了租赁合同、商业运营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商户对账单;宋艳萍为证明其为店铺装修、购置物品花费24151元,提供了销售单、订货单、送货单、收货确认单、收据;宋艳萍为证明其向领先嘉业公司购买物料花费27059元,提供了鲜火肴配料单。

领先嘉业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宋艳萍提供了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设备发货等配套服务,宋艳萍对此认可、较为满意,提供了由宋艳萍签字确认的鲜火肴带店表、设计部店面装修对接单、设备发货单、店铺经营分析测评表、店铺综合测评表、领先嘉业公司员工与宋艳萍爱人刘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带店表显示宋艳萍对服务情况满意。宋艳萍对装修对接单真实性不认可,对接单上无宋艳萍签字。设备发货单显示领先嘉业公司向宋艳萍发送了AI智能烤箱A型(二相电)一台、点餐系统收银机和系统软件各一套、温控电磁炉2台、恒温单缸电炸锅一台、高温萃茶机1台、烈焰小海鲜烤炉3台、酱焖专用锡纸3卷、不锈钢漏筛4支、金刚陶罐大的6个、中的12个、小的12个、专用钳2把、专用外卖盒50个、专用外卖袋50个、航空冷饮杯50套、吸管50支、店员服装2套、授权资质1套。宋艳萍表示收到这些货物,且未另行交纳费用,领先嘉业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店铺综合测评表显示店铺评分总分为60分(满分100分,70分以下为不合格)。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领先嘉业公司向宋艳萍发送开业资料的电子文件、海报源文件,协调收银系统问题、菜品更换等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领先嘉业公司为证明其具有鲜火肴商标使用权等优势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提供鲜火肴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

另,领先嘉业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鲜火肴项目均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宋艳萍称,领先嘉业公司未尽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主要包括后期开店的运营指导义务,具体什么服务领先嘉业公司未提供,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停业原因是经营不下去了,没有相关经营收入;经营过程中,没有案外人就其使用的鲜火肴标识及相关技术侵犯他人权利而向其提出异议;未向领先嘉业公司发送过解除合同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宋艳萍提交的涉案合同、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租赁合作合同书、商业运营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账单、销售单、订货单、送货单、收货确认单、收据、鲜火肴配料单、网页截图打印件,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鲜火肴带店表、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使用授权书、发货单、店铺经营分析测评表、店铺综合测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领先嘉业公司提供“鲜火肴”瓦罐小海鲜餐饮配套产品及技术服务,授权宋艳萍在云南省昆明市经营,宋艳萍可以使用“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并有权获得领先嘉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等相关信息,故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宋艳萍主张领先嘉业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不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质,未尽到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未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涉案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并以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两店一年”条件是衡量成熟经营模式的外在判断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涉案合同签订后,领先嘉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宋艳萍提供了商标、开业资料、技术指导、配套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和服务,宋艳萍亦进行了实际经营,故仅以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不能认定领先嘉业公司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结合宋艳萍已经实际利用领先嘉业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宋艳萍未因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技术等内容存在争议而影响其经营,故未披露的商标等信息也未实际影响宋艳萍利用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也不影响宋艳萍依据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该权利。故宋艳萍上述主张,并不会导致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应以此为由解除涉案合同。

宋艳萍主张领先嘉业公司未尽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主要包括后期开店的运营指导义务,但对于具体什么服务领先嘉业公司未提供,宋艳萍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于宋艳萍提出的各项要求和请求,在一定期限内均予以回应和解决。在宋艳萍未明确具体哪些服务未提供且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宋艳萍主张领先嘉业公司采用隐瞒、夸大及提供虚假信息的手段吸引其加盟,其轻信了宣传才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宋艳萍主张其多次要求领先嘉业公司解除合同,领先嘉业公司均置之不理,但宋艳萍自认未向领先嘉业公司发送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宋艳萍在涉案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已经实际利用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技术、设备和服务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投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房屋、装修店面、购置物品系宋艳萍经营所需,现宋艳萍要求领先嘉业公司赔偿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艳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宋艳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闫 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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