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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4965号

裁判日期:2021-05-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4,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佳味佳”第352143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优趣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21年7月31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佳味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长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远与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嘉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被告领先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用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宣称“鲜火肴”瓦罐小海鲜是被告开发并管理的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餐饮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并约定到期后可以终身免费续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鲜火肴”商业标识,并提供市场营销、广告策划、以及技术(包括技术人员)、设备、培训人员、指导和咨询等一系列支持。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用108000元,并着手开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要求的条件,具体情况如下:一、被告提供的合同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并且没有履行条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但是该合同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原告在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并未查询到被告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质;被告并未尽到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未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二、被告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无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等重要条款。在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也从未提供关于鲜火肴产品的宣传促销通知,一切经营完全由原告自主进行,被告从未提供任何经营上的支持,没有提供的新的产品策划,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及合同约定技术指导。被告仅仅是确定原告的经营地址后就不再过问,完全对原告的经营不管不问。被告采用隐瞒、夸大及提供虚假信息的手段吸引原告加盟,原告轻信了被告的宣传才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起诉。

领先嘉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特许经营关系,仅是普通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统一性的核心要素。退而言之,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答辩如下:1.我公司未备案行为、无“两店一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备案行为及“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2.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合理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到期终止。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杨远提供了多天的技术培训、运营指导、商标许可、设备交付、物料支持、产品策划、到店指导及售后服务,完整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杨远实际利用我公司的商标、标志、设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其已经通过实际经营行为表明其认可了我公司提供的服务,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合理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到期终止。另外,杨远未提交合理证据证明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应采信其相关的陈述。3.签订涉案合同前我公司向杨远进行了项目介绍,进行了信息披露。4.我公司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特许加盟的实质条件,具备持续为杨远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必要配套服务的能力,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我公司系“鲜火肴”商标的使用权人,具有多年的餐饮运营经验,具有专业的运营团队,具有实际的运营服务和指导条件,具备持续为杨远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必要配套服务的能力,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5.杨远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杨远应当承担投资经营活动的相应风险和经营成本。我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杨远自2019年12月7日起毫无理由地拒绝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和发放的资料拒不配合,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投资经营活动的相应风险和经营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杨远(甲方)与领先嘉业公司(乙方)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鲜火肴”瓦罐小海鲜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的一切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等均归乙方所有;甲方认同接受乙方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自愿接受“鲜火肴”瓦罐小海鲜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甲、乙双方均认可,签署本合作合同前已就相关“鲜火肴”相关配套产品及技术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的涵义,并同意接受其约束,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含双方的宣传册、网站、电视广告)等说明性文件都不是本合同的条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以此合同文本为准;甲方的经营地址在山东省胶州市中云区兰州西路19号;服务费用包括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培训教学费等,甲方签约时按三星标准级别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仅限于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培训教学费)1080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乙方的技术培训和教学,此合作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甲方的权利包括:获得乙方提供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甲方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方案及当地市场特色进行改进使用;获得乙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甲方可以使用“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也可以使用自有的商业标识,如甲方使用“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可以获得乙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但甲方不得利用“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来表现甲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企业名称;甲方的义务包括:甲方不能将乙方传授的技术配方、“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及经营策划方案、管理方案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甲方确定店址前,须向乙方申报核实后方可,若甲方未经许可擅自确定店址,造成服务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经营中产生的经营亏损、安全事故、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乙方的权利包括:乙方的相关产品、技术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规范,乙方拥有所有权;乙方对甲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建议权;对甲方的经营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及经营状况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乙方的义务包括:提供本合同指定的相关产品、技术及经营管理规范给甲方使用;为甲方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为甲方免费培训2名技术人员,并颁发的结业证书;为甲方长期提供有市场潜力的相关产品,并及时、快速地为甲方培训人员,增进后续拓展力;为甲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免费提供相关的配套产品和技术(见《赠品清单》及《培训手册》);甲方首批购货在培训结束后进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免费延长本合同有效期;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补充条款:享半直营服务扶持“0”投资返利,享终身技术升级学习免费,终身享免收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合同可免费续约。涉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领先嘉业公司认可收到杨远依约交纳费用108000元。

涉案合同签订后,杨远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开始经营,经营时间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后因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商户名称为“胶州市鲜火肴快餐店”。

领先嘉业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杨远提供了持续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设备发货和提供产品图册、宣传资料、运营方案、菜单模板等配套服务,杨远对此认可、较为满意,提供了由杨远签字确认的鲜火肴培训单、设计部店面装修对接单及效果图、设计图打印件、设备发货单、邮件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杨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仅有这些支持不足以支撑其开展经营,配送的设备不能达到领先嘉业公司宣传的效果。

领先嘉业公司为证明其具有鲜火肴商标使用权等优势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提供鲜火肴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

领先嘉业公司为证明其向杨远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提供了杨远签字的信息披露回执。回执载明,在订立合同之日30日前,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我披露了以下信息,我自愿签署本回执说明予以确认等内容,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杨远认可其签署该回执,但认为回执签署日期是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前领先嘉业公司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另,领先嘉业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鲜火肴项目均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杨远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领先嘉业公司于2020年9月7日收到杨远提交的起诉材料。

杨远称,签订涉案合同后,参加了领先嘉业公司的教学,接收了相关设备;曾通过电话要求领先嘉业公司提供持续经营指导,但领先嘉业公司未提供,没有证据提交;曾亲自前往领先嘉业公司经营地址,当面要求解除合同,但无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杨远提交的涉案合同、票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商业特许经营系统统一平台网页截图打印件,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鲜火肴培训单、设计部店面装修对接单及效果图、设计图打印件、设备发货单、邮件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鲜火肴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披露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领先嘉业公司提供“鲜火肴”瓦罐小海鲜餐饮配套产品及技术服务,授权杨远在山东省胶州市经营,杨远可以使用“鲜火肴”瓦罐小海鲜商业标识,并有权获得领先嘉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等相关信息,故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杨远主张领先嘉业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不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质,未尽到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未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涉案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并以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两店一年”条件是衡量成熟经营模式的外在判断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涉案合同签订后,领先嘉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杨远提供了商标、经营资料、技术指导、配套设备等物品和服务,杨远亦进行了实际经营,故仅以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不能认定领先嘉业公司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结合杨远已经实际利用领先嘉业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杨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技术等内容存在争议而影响其经营;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回执显示其已经提供信息披露义务;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也不影响杨远依据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该权利。故杨远上述主张,并不会导致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应以此为由解除涉案合同。

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杨远主张其曾通过电话的方式提出要求持续的经营指导,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且具体是哪些经营指导,杨远没有明确。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杨远主张领先嘉业公司采用隐瞒、夸大及提供虚假信息的手段吸引其加盟,其轻信了宣传才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杨远在涉案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已经实际利用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技术、设备和服务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投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杨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闫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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