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596号
裁判日期:2019-1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4,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佳味佳”第352143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优趣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21年7月31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佳味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长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玉蒙与被上诉人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玉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柳玉蒙对领先嘉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领先嘉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合同签订后,领先嘉业公司履行合同流于形式,敷衍了事,对柳玉蒙的经营状况及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不管不问,承诺的提供运营指导等服务扶持变为空话。柳玉蒙无法享受涉案合同约定的领先嘉业公司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致使柳玉蒙加盟签订涉案合同之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领先嘉业公司该违约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对领先嘉业公司明显违约、违背诚信之相关事实行为视而不见,这将会导致变相支持领先嘉业公司继续以“合法”的方式坑害全国各地加盟商之社会效果,让柳玉蒙等加盟商无法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柳玉蒙正是因为没有相关经营经验,才冲着领先嘉业公司可以提供所承诺的运营扶持、营运服务指导才选择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的。而且《餐饮业服务合同》也约定了领先嘉业公司要为柳玉蒙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但涉案《餐饮业服务合同》签订后,领先嘉业公司无论是选址还是带店经营都敷衍了事,很不负责任,对柳玉蒙等加盟商根本没有实质意义。领先嘉业公司的食品原料比市场价格高出很多,很多原料都快过期了,领先嘉业公司给柳玉蒙等加盟商搭配的食品原料纯属为了高价大量销售之目的,根本不考虑柳玉蒙等加盟商的实际需要,结果让柳玉蒙等加盟商承担经营损失,各个店面持续亏损。领先嘉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运营指导等扶持帮扶及解决经营问题的任何方案,公司承诺的运营团队保姆式服务根本没有兑现,甚至连基本的服务都没有做到,对柳玉蒙等各个加盟商经营状况及存在的问题不管不理,甚至直接拉黑、删除加盟商的微信等联系方式,柳玉蒙等加盟商加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从体现。对此,柳玉蒙有与领先嘉业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为证。一审判决对领先嘉业公司的该违约事实没有任何提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2018年12月28日,柳玉蒙等加盟商一起到领先嘉业公司处反映领先嘉业公司存在的各种问题及违约行为,导致柳玉蒙签订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柳玉蒙向领先嘉业公司当面告知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求退款。之后,领先嘉业公司再无对柳玉蒙及其他加盟商进行过任何服务指导等合同义务及未提供任何解决店面经营存在的相关问题的经营指导方案。因领先嘉业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柳玉蒙涉案店面无法正常经营下去,于2019年1月被迫关店。结合涉案相关事实,双方之间涉案合同实质上于2018年12月28日之后不再继续履行了,领先嘉业公司之行为也表明了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之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之规定,柳玉蒙亦可以解除涉案合同。而且,2019年4月16日,柳玉蒙通过委托律师向领先嘉业公司邮寄《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通知函》,要求领先嘉业公司退还全部合同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再次向领先嘉业公司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涉案《餐饮业服务合同》法律性质属于服务合同,不适用强制履行。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领先嘉业公司合同履行流于形式,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店面持续亏损,如果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将会进一步亏损,增加合同履行的经济成本,这对柳玉蒙很不利,也很不公平合理。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完全丧失,导致柳玉蒙不愿意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向领先嘉业公司提出退款之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柳玉蒙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当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强制履行时,双方均可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柳玉蒙一审提交的证据《浪漫雪宣传册》第41页载明“没有资金、没有经验、没有店面一切都不是问题!浪漫雪的目标就是要把创业者的投资压力和经营难度减轻,减轻,再减轻!”,该宣传册第42页载明“8大合作支持,强势扶持全面助力确保成功”。柳玉蒙基于领先嘉业公司对“浪漫雪”项目的上述说明,认为领先嘉业公司可以给柳玉蒙提供一揽子合作服务支持,能够很好地帮助柳玉蒙解决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可以享受领先嘉业公司全方位支持才选择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的。该宣传册上述说明内容是柳玉蒙选择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关键基础事实,对涉案合同的订立产生了重大影响。依据法律规定,该宣传册上述说明内容应当视为要约,应当视为涉案合同内容,领先嘉业公司违反该宣传册上述说明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事实,领先嘉业公司对柳玉蒙包括其他加盟商构成严重违约,领先嘉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承诺提供的运营指导等保姆式全方位扶持成为泡影,导致柳玉蒙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无视柳玉蒙一审庭审举证、陈述的以上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四、柳玉蒙事后得知领先嘉业公司就是一家常年以加盟招商为幌子不断变换项目牌子收取加盟费,高价出售设备、原料的公司。相关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次对领先嘉业公司的加盟骗局进行了曝光,但是领先嘉业公司通过网络删帖等手段继续在“合法”进行多个项目的加盟招商,光是冰淇淋项目,前年是“可爱雪”冰淇淋,去年换成“浪漫雪”冰淇淋,今年又换成“卡缇诺”冰淇淋,全国各地加盟商一批批地进入了领先嘉业公司设计的加盟陷阱之中,负债累累。五、领先嘉业公司协助选址出现重大过错和失误,没有告知柳玉蒙该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在天津武清区已经有另外一家同样的浪漫雪经营者,双方的店面经营直线距离100米左右,导致涉案店面根本没法正常经营,柳玉蒙在一审已经提出了该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六、柳玉蒙一审在起诉立案的时候,指出涉案合同法律性质应当为特许经营合同,但是一审法院立案窗口建议改为合同纠纷,同时相类似的多起涉案合同纠纷也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面临着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能够以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认定。因为按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说,领先嘉业公司提供的商标,以及技术服务等许可给柳玉蒙使用,而且柳玉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对价,涉案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领先嘉业公司在一定期限之内免收加盟费等相关的条款。所以,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普通合同关系,而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领先嘉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柳玉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领先嘉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交付、技术指导、培训教学、运营管理指导等义务,柳玉蒙已经开业,并持续对外经营,柳玉蒙称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领先嘉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柳玉蒙在一审请求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并非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结合柳玉蒙提供的证据,柳玉蒙20**年12月28日录音中,其基于设备损害、物流等提出诉求,该诉求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柳玉蒙要求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涉案合同不应该解除,合同解除系柳玉蒙要求返还合同款及赔偿损失的基础,所以柳玉蒙要求返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柳玉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柳玉蒙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2.领先嘉业公司返还柳玉蒙合同费42800元;3.领先嘉业公司赔偿柳玉蒙租金损失23300元;4.诉讼费用由领先嘉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柳玉蒙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预留定位申请协议》并交纳定金12000元。双方约定,申请人:柳玉蒙;投资级别:炫酷饮品店;定金:12000元;预留定位店面地址:武清。同日,柳玉蒙(甲方)与领先嘉业公司(乙方)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浪漫雪冰淇淋”是乙方开发并管理的餐饮配套产品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第二条服务地域范围:2.1甲方的经营地址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三条服务费用:3.1服务费用包括: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运营管理指导费、培训教学费等。3.2服务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甲方签约时按炫酷饮品店级别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仅限于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培训费用)39800元。签约后合同自动生效,甲方可参加乙方的技术培训和教学,此服务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3.3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运营管理指导费3000元/年,未按期交纳视为甲方自动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5甲方在经营中,因自己管理不善引起的经营亏损、安全事故,则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4.乙方的义务:4.1提供合同指定的相关产品及技术,经营管理规范给甲方使用。4.2为甲方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4.3为甲方免费培训2名技术人员,并颁发的结业证书。4.4为甲方长期提供有市场潜力的相关产品,并及时、迅速地为甲方培训人员,增进后续拓展力。4.5为甲方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第六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6.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6.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止。6.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免费延长本合同有效期;第七条违约责任:7.1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7.2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先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且按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费用的30%赔偿违约金,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第十条补充条款:合同续签免费、终身免收加盟费等内容。2018年6月11日,柳玉蒙向领先嘉业公司交纳合同补款30800元,领先嘉业公司向柳玉蒙出具收据。2018年6月12日,柳玉蒙到领先嘉业公司参加培训,学习设备使用、原榨果汁系列等产品的制作。领先嘉业公司向柳玉蒙出具《授权证书》,准予其在天津市运营并使用“浪漫雪”的品牌及标识,有效时间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领先嘉业公司向柳玉蒙提供了冰淇淋机等设备及相关原材料。2018年6月,柳玉蒙经营的店铺开业后,领先嘉业公司亦委派老师到其经营的店面进行带店指导。2018年12月28日,柳玉蒙以带店敷衍了事、原材料价高、设备来了就坏等为由要求领先嘉业公司退款。2019年4月10日,柳玉蒙委托律师向领先嘉业公司邮寄《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通知函》,要求领先嘉业公司退还全部合同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中,柳玉蒙提交照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和案外人王硕经营的“浪漫雪”的店铺距离很近,选址冲突。柳玉蒙还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领先嘉业公司对柳玉蒙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柳玉蒙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领先嘉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柳玉蒙提供了《授权证书》、培训、技术指导、配套设备原材料等,柳玉蒙亦进行了实际经营,现柳玉蒙以店铺选址冲突、带店老师敷衍了事、原材料价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故对柳玉蒙要求确认其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解除并退还投资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屋租金系店面经营成本,故关于柳玉蒙要求领先嘉业公司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柳玉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柳玉蒙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履行中,领先嘉业公司向柳玉蒙提供了《授权证书》、培训、技术指导、配套设备原材料等,柳玉蒙亦进行了实际经营。柳玉蒙上诉提出,领先嘉业公司未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店铺选址冲突、带店老师敷衍了事、原材料价高等主张领先嘉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但双方所签《餐饮业服务合同》并未对此约定清晰、明确、可操作执行的标准,故柳玉蒙以领先嘉业公司的履约行为主张柳玉蒙享有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双方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解除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驳回柳玉蒙提出的解除合同及退款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柳玉蒙上诉提出的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上诉理由,并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柳玉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柳玉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永军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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