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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7828号

裁判日期:2018-08-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28号1栋1单元22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崇霞,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技术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产品、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半夏时光”第15890456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成都渠道快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而非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崇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半夏时光”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夫妻关系,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28号1栋1单元22层。
  法定代表人:张崇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鹿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军,被告钜鹿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钜鹿餐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钜鹿餐饮公司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白全丽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白全丽与钜鹿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白全丽加盟钜鹿餐饮公司旗下奶茶品牌半夏时光,并对加盟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当日,白全丽支付钜鹿餐饮公司定金10000元,同时书面承诺在20天内为白全丽提供能够达到相应条件的铺面,但钜鹿餐饮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应店铺。白全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钜鹿餐饮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白全丽支付的10000万并非定金,且钜鹿餐饮公司提供了符合条件的房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白全丽寻找店铺的义务,因白全丽自身因素未确定店铺位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故请求驳回白全丽的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钜鹿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白全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JL1804132);2.白全丽支付剩余的合同款2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白全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白全丽与钜鹿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钜鹿餐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0天内为白全丽提供店铺选址服务,白全丽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剩余21800元尚未支付。钜鹿餐饮公司积极履行义务,数天内为白全丽提供了数个符合合同要求的店铺房源,但白全丽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房源,致使直到合同规定的时间已过都未能选定,且一直未付剩余的21800元合同款。钜鹿餐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针对反诉辩称,钜鹿餐饮公司提供的店铺不符合要求,全是空的,没有人,有的铺面都没有打开,从未联系过房东,而且房租已经超过1万元。故请求驳回钜鹿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钜鹿餐饮公司与白全丽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钜鹿餐饮公司同意白全丽于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单店使用“半夏时光”标识;白全丽申请钜鹿公司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白全丽签约时一次性支付钜鹿餐饮公司相关费用31800元;白全丽在经营中使用钜鹿公司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白全丽所有的其他商号或项目名称;白全丽未经钜鹿公司同意不得将钜鹿公司传授的技术配方、项目标识及经营策划、管理方案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在《合作协议书》手写的备注部分载明,白全丽已支付给钜鹿餐饮公司10000万,钜鹿餐饮公司为白全丽提供协助选址服务,店面确认,白全丽付给钜鹿餐饮公司尾款23800元;钜鹿餐饮公司20天内为白全丽提供能够达到租金10000元以内、店面面积25平方米左右、成都范围、无转让费,钜鹿餐饮公司保证所提供的铺面租金价格与实际价值相符并符条件的房源,本合同生效,不予退款;如果20天内钜鹿餐饮公司未能提供达到以上条件房源,则无条件退款。

同日,钜鹿餐饮公司出具《收款单》,载明:客户姓名白全丽,项目为半夏时光-豪华店,交款金额10000元,款项来源为前场-合同款定金。钜鹿餐饮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白全丽陈述称,马芬系白全丽的合伙人,但合同签订后,所有事务都是白全丽在处理。

以上事实,有白全丽的身份证复印件、钜鹿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书》、《收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白全丽还提交钜鹿餐饮公司提供店铺的现场录像U盘一只,拟证明钜鹿餐饮公司提供的店铺不符合要求。钜鹿餐饮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所提供的店铺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能够证明钜鹿餐饮公司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店铺选址义务,关于人流量多少等系白全丽的主观原因。

庭审中,钜鹿餐饮公司还提交《公证书》两份【(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0606号】、【(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0607号】,其中载明:钜鹿公司的代理人张强与马芬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钜鹿公司向马芬提供位于“瑞升城北橡树林”商铺每月6980元租金、“白果林地铁站”的商铺、“双林路136号”商铺每月4000元;钜鹿公司的代理人周建宏与白全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钜鹿公司向白全丽提供位于“武侯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商铺(36平方米,286元/平方米·月)无转让费、“交桂路36号”商铺(20平方米,8500元/月)无转让费。钜鹿公司拟证明履行了店铺选址的义务,并陈述永辉超市门口的店铺租金零头部分可以减少。白全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永辉超市的选址价格超过10000元且人流量较少,白果林的选址有转让费73000元,其他房源没有选址老师带领实地考察铺面,未见过房东,也未签署客户店面确认书。

本院认为,白全丽与钜鹿餐饮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钜鹿餐饮公司依约提供了武侯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门口、交桂路36号、瑞升城北橡树林、白果林地铁站、成华区双林路五处店铺选址,除武侯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门口商铺租金略超过10000元及白果林地铁站商铺有转让费外,还有三处商铺符合合同约定的选址条件。白全丽抗辩其他房源没有选址老师带领实地考察铺面,未见过房东,也未签署客户店面确认书的理由,合同对此并无具体约定,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白全丽要求解除与钜鹿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钜鹿餐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钜鹿餐饮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钜鹿餐饮公司要求白全丽支付合同尾款21800元的诉请。在《合作协议书》手写的备注部分载明,白全丽已支付给钜鹿餐饮公司10000万,钜鹿餐饮公司为白全丽提供协助选址服务,店面确认,白全丽付给钜鹿餐饮公司尾款2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钜鹿餐饮公司虽然提供了协助选址服务,但双方最终未确认店铺的具体位置,即白全丽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钜鹿餐饮公司要求白全丽支付合同尾款21800元的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钜鹿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白全丽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3元,该款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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