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7159号
裁判日期:2019-1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28号1栋1单元22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崇霞,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技术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产品、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吟茶”第24175840号第43类茶馆服务商标,但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吟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姗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武建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街下街28号1栋1单元22层。
法定代表人:张崇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华旗购物中心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99号华旗国际广场1幢1单元10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怀绪。
原告李姗姗、武建康与被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钜鹿餐饮公司)、第三人西安华旗购物中心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旗购物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姗姗、武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钜鹿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叶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旗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姗姗、武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姗姗、武建康与钜鹿餐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返还李姗姗、武建康已向钜鹿餐饮公司已经支付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3万元;2.判令钜鹿餐饮公司向李姗姗、武建康支付2万元违约金;3.判令钜鹿餐饮公司向李姗姗、武建康返还材料费32320元;4.钜鹿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3日,因李姗姗、武建康代理钜鹿餐饮公司的“吟茶”餐饮单店项目,武建康与钜鹿餐饮公司签订了《定金协议(单店)》,约定武建康就该项目的合作先行支付0.5万元定金,剩余3.5万元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向钜鹿餐饮公司支付。2019年2月25日,李姗姗与钜鹿餐饮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钜鹿餐饮公司就代理项目提供项目技术培训、店面装修图纸设计及后勤运营指导,并承诺为李姗姗、武建康培训两名技术人员,口头承诺为李姗姗、武建康的单店进行选址。协议签订后,李姗姗、武建康在钜鹿餐饮公司选址的商场经营2个月后,被商场管理人员告知商场需要整改,导致李姗姗、武建康与钜鹿餐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在《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李姗姗、武建康按照约定总共支付了4万元的款项,但钜鹿餐饮公司并未按约向其提供有关技术服务、运营指导及培训技术人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钜鹿餐饮公司辩称,1.李姗姗、武建康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2.钜鹿餐饮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无违约行为,且李姗姗、武建康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要求钜鹿餐饮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李姗姗、武建康与钜鹿餐饮公司存在与材料有关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钜鹿餐饮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导致合同撤销、无效、违约等情形。
第三人华旗购物中心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23日,钜鹿餐饮公司(甲方)与武建康(乙方)签订《定金协议(单店)》。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吟茶”餐饮项目在陕西省西安市,乙方应于2019年3月2日前与甲方完成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该定金冲抵部分合作协议款项,尾款35000元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向甲方支付。当日,钜鹿餐饮公司出具收款单,载明收到武建康“吟茶-诗风店”合同服务技术定金5000元。
2019年2月25日,钜鹿餐饮公司(甲方)与李姗姗(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等事项,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37000元,该费用包括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且设备材料不予退还。当日,钜鹿餐饮公司出具收款单,载明收到武建康“吟茶-诗风店”合同服务技术尾款35000元。
当日,钜鹿餐饮公司填制《诗风店客户学习信息清单》。载明客户姓名李姗姗,开店选址为陕西省西安市,客户培训确认情况表明已完成学习,已归还客户资料,已发放相关证书,对培训师傅的评价为非常满意。李姗姗在客户签名落款处签名。同日,李姗姗在《吟茶诗风店标配清单》上收货客户姓名落款处签名。
2019年2月28日,钜鹿餐饮公司(甲方)与李姗姗(乙方)签订《钜鹿企业原材料订购细则》。约定钜鹿餐饮公司为李姗姗供货的方式、提货方式、违约责任、运费负担等细则,并载明“乙方开业需提前一周通知甲方安排带店老师”。
2019年3月,钜鹿餐饮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姗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将相关参考菜单、广告图片等发送给原告李姗姗。4月聊天记录显示,李姗姗称“4月吟茶新品出来了你们就把资料配方发给我,我就不过去学习了”。同时,该聊天群里有“品牌指导”工作人员,原告李姗姗也要求与其电话联系沟通。
审理中,原告李姗姗、武建康提交了:1.其与案外人唐宁签订的《商铺及场地使用合同》,拟证明其租赁了华旗国际商场内2层1区0050号位置商铺,租赁期限1年(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月租金为3340元;2.案外人刘宁博、张振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同为租赁华旗国际商场商铺的商家,均因为商场整改不得已撤场;3.2019年2月28日,钜鹿餐饮公司出具的收款单,载明收到李姗姗项目材料款32320元。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因钜鹿餐饮公司及第三方原因导致其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钜鹿餐饮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商铺租赁合同恰好证明其已经协助原告进行选址并成功开店;对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材料款系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钜鹿餐饮公司提交了:1.《营运指导》、《钜鹿餐饮技术培训协议》、《学习教材》、店铺装修图纸、吟茶菜单、果昔制作步骤、活动方案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2.2019年3月,钜鹿餐饮公司工作人员与武建康联系开店选址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完成了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义务。对此,原告李姗姗、武建康不予认可,认为其营运指导等没有李姗姗签名,系钜鹿餐饮公司单方出具;钜鹿餐饮公司工作人员与武建康开店选址事宜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钜鹿餐饮公司应履行项目技术培训学习、店面装修图纸设计、后期运营指导等服务。协议签订后,钜鹿餐饮公司提供了《营运指导》、《钜鹿餐饮技术培训协议》、《学习教材》、店铺装修图纸、吟茶菜单、果昔制作步骤、活动方案等服务资料,原告虽辩称上述资料系钜鹿餐饮公司单方出具,并没有原告签名,但李姗姗在《诗风店客户学习信息清单》上对服务评价为“非常满意”,以及微信群里的聊天记录等也佐证了钜鹿餐饮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同时,原告虽提交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系第三方华旗国际广场的原因致使其不能开店,但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由钜鹿餐饮公司负责选址,故钜鹿餐饮公司对因第三人原因而使李姗姗、武建康不能开店并无过错。另,关于李姗姗、武建康请求判令钜鹿餐饮公司返还材料费32320元,属于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李姗姗、武建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姗姗、武建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李姗姗、武建康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广恩
人民陪审员 陈素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