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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10952号

裁判日期:2021-07-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28号1栋1单元22层,而非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国信广场22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崇霞,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技术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产品、食品。

原告: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张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28号1栋1单元22层。
  法定代表人:张崇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四川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琴与被告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鹿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张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钜鹿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钜鹿餐饮向张琴、张霁返还本金428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278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钜鹿餐饮承担。诉讼过程中,张琴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2781元包含餐饮服务协议书的服务费32000元及订货协议的材料款10781元,利息起算时间2020年4月6日是订货协议的签订时间,利息计算标准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张琴因受钜鹿餐饮工作人员虚假宣传“小茶纪”餐饮项目的误导,于2020年3月31日与钜鹿餐饮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加盟“小茶纪”餐饮项目,并约定张琴需向钜鹿餐饮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2000元。该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钜鹿餐饮未让张琴查阅合同内容也未做任何解释便让张琴签字捺印,使张琴误认为签订完该合同并交纳32000元款项后就能完成全部合作事宜并开店营业。之后,张琴又在钜鹿餐饮引导下,委托张霁与钜鹿餐饮签订了《钜鹿企业原材料定购细则》、《订货协议》,钜鹿餐饮要求张琴再交纳材料费40781元,否则不予退还其前期交纳的32000元,张琴迫于无奈又交纳了10781元。上述协议因钜鹿餐饮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张琴与钜鹿餐饮多次协商退款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钜鹿餐饮辩称,1.张琴与钜鹿餐饮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的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终止,钜鹿餐饮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3.张琴、张霁与钜鹿餐饮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举证情况和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31日,钜鹿餐饮(甲方)与张琴(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营“小茶纪”餐饮项目,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2.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32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3.甲方义务: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甲方应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经营的项目研发新产品时甲方有通知乙方派员来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与本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以此保证甲方能按时按量提交乙方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为乙方发送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材料,设备和材料甲方办理托运,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的义务: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若乙方在3个月内没有展开正常的营业活动或营业后没有根据前项规定将相关资料向甲方备案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合同落款处,钜鹿餐饮盖章予以确认,张琴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张琴通过其尾号4466的工商银行卡向钜鹿餐饮POS机刷卡支付32000元。

2020年4月6日,钜鹿餐饮(甲方)与张霁、张琴(乙方)签订了《订货协议》及协议附件《钜鹿企业原材料定购细则》,该协议主要约定:1.自2020年4月6日起乙方向甲方采购首批材料款总金额40781元,于4月6日交纳定金10781元,发货前补齐剩余尾款30000元;2.乙方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将下欠金额补齐,乙方逾期未能在协议指定期限内将所欠材料金额支付完毕的,将按材料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材料向厂家订货生产,已经订购不予退货,定金不予退还;4.乙方预计好装修时间,发货需提前十二天通知结业经理安排发货。合同落款处,钜鹿餐饮盖章予以确认,张霁本人签字捺印,并代张琴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张霁通过“花呗”向钜鹿餐饮支付10781元。

另查明:1.《餐饮服务协议书》签订后,钜鹿餐饮提供了小茶纪项目的相关培训,张霁于2020年4月5日在钜鹿餐饮制作的学习信息清单上对培训情况签字确认;2.钜鹿餐饮工作人员丁可于2020年4月10日到达贵州六盘水为张琴进行店铺选址工作,张琴对该事项在《钜鹿餐饮选址回传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服务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钜鹿餐饮是否应当返还张琴交纳的32000元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张琴述称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是受钜鹿餐饮虚假宣传“小茶纪”项目的误导,且《餐饮服务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其对合同性质存在误解,钜鹿餐饮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钜鹿餐饮的商业宣传广告仅是要约邀请,并非内容明确、具体的要约,不能视作钜鹿餐饮对张琴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张琴签订合同是为了经营“小茶纪”餐饮项目,双方应以《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该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事由,张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性质尤其合同付款金额、付款方式、自身权利及义务等均应有基本认识,故本院对张琴的陈述不予采信。张琴与钜鹿餐饮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张琴加盟经营“小茶纪”餐饮项目,钜鹿餐饮提供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等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琴在签约时一次性向钜鹿餐饮支付了32000元相关费用,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钜鹿餐饮也提供了项目技术培训并派工作人员到六盘水协助张琴进行店铺选址工作,之后由于张琴始终未开设店铺,导致钜鹿餐饮未能继续履行其应在店铺开设后履行的一系列后续义务。该合同约定:若张琴在3个月内未能开展经营,则视为张琴主动放弃合同约定的权利,钜鹿餐饮不予退还张琴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张琴作为“小茶纪”餐饮项目加盟商,对于店铺选址、规模、装修、开业时间等均有自主决定权,张琴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开设店铺的责任在于自身,其作为合同先履行一方已构成违约,且张琴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此免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张琴主张钜鹿餐饮返还其交纳的32000元款项并支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钜鹿餐饮是否应当返还张霁交纳的10781元定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张琴、张霁与钜鹿餐饮基于《餐饮服务协议书》建立的合同关系,为保障店铺顺利经营而签订了《订货协议》,用于采购店铺所需的原材料。因张琴始终未能开设店铺,致使该订货合同实际已无履行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该《订货协议》应予解除。张霁在订货合同履行过程中预先支付了10781元订货定金,钜鹿餐饮既未向厂商订货也未向张霁发货,未产生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根据订货协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并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张霁主张钜鹿餐饮返还其交纳的10781元定金予以支持。对于张霁主张自2020年4月6日(订货协议签订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订货协议不能履行而解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张琴、张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霁返还定金10781元;
  二、驳回张琴、张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张琴、张霁负担111元,成都钜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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