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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7474号

裁判日期:2021-10-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1号楼11层1-1218室,而非北京市顺义区宏远航城广场G座,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申国,经营范围为:企业总部管理;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软件开发;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会议服务;家庭劳务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文化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日用品、服装、食用农产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夸能”第54284170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申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夸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德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营营,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莹,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申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馨,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德路与被告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凌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营营、霍莹,被告雲凌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佘佳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德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雲凌付公司:1、退还合作保证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2、退还机器配置费11072元及逾期退款利息(以11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赔偿场地占用费(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支付500元,以12000元为限);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就加盟雲凌付公司无人售货果蔬机事宜签订《UE渠道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雲凌付公司保证协助周德路一个月内收回成本,若未达标周德路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雲凌付公司提供的无人售货果蔬机频频出现问题,其中一台至今无法正常使用,造成顾客消费体验极差;周德路出于对雲凌付公司选址老师的信任,全权交由其负责选择入驻社区,入驻之后发现距离该社区不足100米处即有大型农贸市场以及数家水果店,严重影响了无人售货果蔬机的客流量,且该社区为回迁安置房,社区居民消费能力整体偏低,雲凌付公司运营老师还错误地建议周德路多销售昂贵进口水果,给周德路造成严重损失。周德路于2020年10月21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雲凌付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书》并要求雲凌付公司退还所涉款项,但雲凌付公司一直拒绝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关于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第一项:2020年8月6日周德路支付雲凌付公司合作款定金1万元现金,雲凌付公司出具收据;2020年8月20日支付雲凌付公司6万元合作保证金。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周德路认为7万元都是合作保证金。周德路于2020年9月20日收到机器并运营,至2020年10月20日一个月内没有回本,2020年10月21日邮寄解除申请,雲凌付公司2020年10月23日收到,载明约定2020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从该日起算。第二项:合同仅约定了系统维护费和流量,但是微信聊天中,雲凌付公司说不支付配置款就发不了货,故2020年9月16日支付11072元,具体为电子价签1400,刷卡器2400,系统维护费2880(2*360天*4台),流量392(98*4台),会员卡2500,显示屏1500元,共计11072元。第三项:合同没有约定,但是是周德路的实际损失。为了履行合同,周德路租赁了场地用于存放果蔬机,一年6000元,每月500元。2020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8日,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金。雲凌付公司收到解除函后10日内取回机器,否则承担场地占用费,雲凌付公司是2020年10月23日收到,自2020年11月4日,雲凌付公司应当支付产地占用费。如果雲凌付公司腾退了,周德路就可以解除租赁协议。场地占用费主张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支付500元,以12000元为限。

雲凌付公司辩称,不同意周德路诉请,第一项诉请,公司收到了7万元,但是6万元是合作费包括设备款,设备属于周德路,是周德路购买的;1万元是周德路使用雲凌付公司的品牌应当支付的品牌保证金;7万元不同意退还。第二项诉请,认可收到11072元,是周德路正常使用机器消耗应当支付的费用,包含网费等费用,不同意退还。第三项诉请,是周德路自主经营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支付。不认可解除合同,亦不认可补充协议,双方未对此达成合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甲方雲凌付公司和乙方周德路签订UE渠道商合作协议,显示以下内容:

一、合作期限、地区

本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合作地区:江苏省连云港市。

二、合作保证金

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合作费用60000元;品牌合作保证金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时起即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如已缴纳定金,则定金冲抵品牌合作保证金费用,如逾期未支付清尾款,则定金一概不予退还。)(保证金退还方式:乙方使用甲方无人智能果蔬机成功入驻25个小区即退还全部保证金)

三、合作模式

1.甲乙双方实行款到发货的购销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一定的条件下,甲方授权乙方在签约区域内承接自动设备销售和运营业务。乙方按照甲方所制定的价格体系执行,并自行承担销售的费用;

2.乙方经销权在合同签订之前按甲方要求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后生效;

3.若有硬件升级,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升级(乙方缴纳市场合理硬件价格成本);做系统软件升级,甲方免费帮助乙方做好升级。

四、设备订购

1.甲方接到乙方订单后,即安排生产、发运、确保乙方所需超频的品种、数量,并保证产品按时到达;保证15个工作日内安排机器发货,特殊情况除外;乙方应提前安排合理时间提交订单,保证甲方由足够时间安排生产交货;

2.品牌渠道商甲方均以(每台)4980元价格为乙方供货;

3.甲方将对乙方本合同采购的无人生鲜售货柜进行一年保修,终生维护。

五、货款支付

1.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安排发货;

2.订货方式;

3.运输方式;

4.用户在自动售货柜的消费款有第三方收取6‰的手续费后到账;

5.系统软件维护费每台/每天2元,设备流量卡每台每年98元。

关于费用支付情况:

2020年8月6日,周德路向雲凌付公司支付1万元,雲凌付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德路合作款定金1万元。

2020年8月20日,周德路向杨申国转款6万元。

关于7万元的性质,周德路称系合作保证金。雲凌付公司主张6万元是合作费包括设备款,设备属于周德路,是周德路购买的。1万元是周德路使用品牌应当支付的品牌保证金;7万元不同意退还。

根据周德路和雲凌付公司客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雲凌付公司工作人员称:在我们发货之前必须收到配置款,要不发不了货。

周德路于2020年9月16日向杨申国支付配置款11072元。双方在微信中就机器配置费予以沟通,其中手写字样载明电子价签1400、刷卡器2400、系统维护费2880,流量392,会员卡2500,显示屏1500元,共计11072元。

雲凌付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周德路发送4台机器。周德路于2020年9月20日签收。周德路提交转账记录证明支付物流运输费1880元,对此雲凌付公司不认可物流运输费转账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周德路提交解除函、物流签收单、物流单,证明2020年10月21日向雲凌付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其于2020年10月23日签收。对此,雲凌付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周德路提交其和合肥市鑫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合作协议和收据,显示周德路每年应向物业公司支付6000元场地租赁使用费。证明雲凌付公司应当按照租用场地的租金标准支付场地费。对此雲凌付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根据该协议第2页第5条第一款,该条约定该贩卖柜属于周德路所有,第二款约定周德路有权收回果蔬自动贩卖柜的设施设备以及第6条第3款的约定,周德路没有及时撤出等,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周德路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雲凌付公司员工和周德路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周德路、周德路其配偶唐琦祺等人在微信群Ue合肥合作商售后中的对话。

其中对话记录显示雲凌付公司苏经理将包括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内的内容发送给周德路。补充协议上有周德路加盖手印。

微信群显示以下聊天内容:

2020年8月20日,雲凌付公司说把合同、声明全部快递过去。

2020年9月7日,双方就购买会员卡500张情况沟通。

2020年9月12日,周德路说:物流费需要多少到时候和我提前讲一下。

2020年9月20日,周德路向雲凌付公司发送照片并说这个线断掉了,不知道是哪个位置的。

2020年9月24日,周德路多次询问机器断线的情况。

2020年9月28日,周德路说这几天34百的营业额吧。

2020年10月4日,双方就网络不好连不上网的情况进行沟通。

2020年10月5日,双方就客户购物机器门打不开的情况进行沟通。

2020年10月6日,雲凌付公司询问周德路卖了多少钱,周德路说4000多一点。

2020年10月10日,周德路:刚刚算了下开业到今天,不仅没赚钱还亏了1000多。

雲凌付公司回复:领导刚刚回复,按照设备的八折给您回收,您可以打包发过来了。

周德路:那是多少钱,帮我算一下。接着周德路发送补充协议电子版,并说:合同的补充协议你们看看,一个月以内我们并没有收回成本,退款金额差不多我们也能接受,如果太过分的话我们就走法律程序。周德路发送补充协议载明:1、甲方保证协助乙方一个月内收回成本,若未达标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一年内若乙方亏损,甲方可按市场价的80%回收设备;3、软硬件出现问题,甲方在24小时内解决,具体时间视情况而定;4、因甲方软件问题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相应补偿。雲凌付公司回复:9980的八折,按照市场零售价的八折,如果您有疑问可以按照您的思路去走。

周德路:配件呢,选配的那些。

雲凌付公司:全部包括了,我给您地址您发货过来。

周德路:按照合同来现在的状况我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意味着退还加盟费。我的思路就是,退7万加盟费,机器给你们退回去,其他的费用我自己认了。

雲凌付公司:那您的思路是不对的。

后双方就选址问题再次进行沟通,周德路及其配偶称系雲凌付公司选址错误导致亏本。雲凌付公司称该情况回公司反映。

2020年10月11日,雲凌付公司:你解除合同可以,我们也按照合同的规定八折回收您的设备了。

周德路配偶说:合同规定一个月内没收回成本就解除合同,当初说好的解除合同也就是退还保证金,解除合同也就代表你合同规定的一年之内按80%回收没有用了。咱们是解除了合同,理性退还加盟费。还有会员卡和读卡器这些是你们强制要求我们购买的,也可以要求退回。

雲凌付公司:强制?我是在给你解决问题,如果你要是这样去讲,那真的我没办法帮你解决。

2020年10月28日,双方在微信中就系统提现问题进行沟通,雲凌付公司告知周德路提现步骤。

2020年11月24日,雲凌付公司在微信中发出紧急通知,内容为:公司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凌晨1点开始对无人冰柜系统进行改造和升级。由于涉及到系统框架调整、数据库迁移、回归测试及相应参数调整等,需要时间会比较长,介时我们系统下的所有设备均暂停服务,无法使用……

周德路称通过微信中显示双方对补充协议内容达成一致,系本案退款依据,此外雲凌付公司掌握收回成本(销售额)的后台数据,应说明相应款项。对此,雲凌付公司称系统已经无法查询。

诉讼中,周德路提交UE合作政策宣传材料,其上未载有雲凌付公司签字或盖章等,对此雲凌付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为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周德路能否依据该补充协议内容予以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后,要求退还合作保证金及机器配置费等。

合作保证金一节。首先,关于周德路是否享有解除权,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补充协议系经由雲凌付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至周德路,雲凌付公司并未对该补充协议提出异议,且通过双方合作之后的微信沟通中能够看出雲凌付公司曾认可周德路可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其内容能够和补充协议相映证,本院对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周德路能够据此在符合解除条件时解除双方合同。

其次,本案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项目在选址及机器网络本身均存在若干影响经营的问题,周德路主张其在一个月内未收回成本,虽然雲凌付公司不予认可,但雲凌付公司作为能够掌握其经营后台数据一方,未能提供后台数据,故本院采纳周德路提供的数据,采纳其认为一个月内未能收回成本故予以解除合同的主张。

再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设备归属问题,虽然雲凌付公司主张其不要设备,但其所述7万元之中6万元系设备费用,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其中有回收设备条款。本院认为周德路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7万元款项后应予以返回设备。关于1万元雲凌付公司主张系品牌保证金,周德路称系品牌合作金,无论系何种名称,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周德路并不继续使用案涉品牌,故雲凌付公司应将该1万元予以返还。此外关于7万元是否返还问题,双方在微信中亦有所沟通,雲凌付公司并未对于返还提出异议。关于雲凌付公司在微信中多次提到八折回收设备,周德路在微信中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采纳周德路观点,即本案解除系在一个月内未收回成本解除情形,根据本院认定系因雲凌付公司选址和设备状况频发导致周德路未在一个月内收回成本行使解除权,故此时解除后雲凌付公司应承担7万元全部款项的返还,而非适用补充协议中一年之内未收回成本,雲凌付公司八折回收机器的条款。加之考虑八折回收机器实则考虑机器折旧费等问题,而本案中周德路经营时间较短,远不足一年,且并非周德路原因导致经营状况产生,故本院认为周德路要求雲凌付公司退还7万元合作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机器配置费一节,根据费用明细能够看出该费用系保障机器运行等,亦系智能果蔬机经营中的必要费用和实际支出,系周德路经营成本部分,故本院对于周德路要求雲凌付公司予以退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退款利息,首先双方并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予以约定,此外因周德路在提出解除时寄送解除通知书,雲凌付公司实际在2020年10月23日收到,且双方就设备等问题并未予以解决,在双方退款及设备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逾期退款利息不宜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周德路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场地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且系经营支出,本院对周德路要求雲凌付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德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四台智能果蔬机,被告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德路退还合作保证金7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德路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原告周德路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443元(已交纳);由被告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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