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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8号

裁判日期:2022-02-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1号楼11层1-1218室,而非北京市顺义区宏远航城广场G座,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申国,经营范围为:企业总部管理;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软件开发;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会议服务;家庭劳务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文化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日用品、服装、食用农产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夸能”第54284170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申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夸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号楼B座三层3008-147号。
  法定代表人:杨申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馨,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崇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娟,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凌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崇森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雲凌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雲凌付公司无需退还郭崇森75000元及利息;2、由郭崇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款项性质及退款条件、违约方的事实认定不清。一、75000元中的5000元为定金,15日内不做可退款,但郭崇森并没有在15日内表示不做,因此不能退款。二、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在于郭崇森,并无证据表明雲凌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一,雲凌付公司为郭崇森进行了多次选址及物业洽谈;其二,是否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取决于郭崇森自身,雲凌付公司不可能靠自身意志实现郭崇森与物业签订合同,雲凌付公司的义务限于在社区选址和物业商谈上的“帮助”行为;其三,一审判决对郭崇森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刻意回避;其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雲凌付公司也曾表达,设备已在仓库,只要郭崇森确定了入驻社区随时可发货并安装运营,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郭崇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郭崇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签订的《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2、雲凌付公司退还郭崇森合作费75000元;3、雲凌付公司支付郭崇森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1年期LPR的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雲凌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的工作人员胥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胥:《UE合作政策》:一、单采设备。1、可单独购买机器运作,单店购买4台机器。每台98**元人民币;39200元人民币就可开一单店。二、UE品牌。1、品牌保证金:75000元人民币(赠送一个生态样板市场内含四台果蔬贩卖机);2、可拿下当地市级总代理经营;3、可在当地招募自己的品牌合作,自己收取合作费;4、可按区域代理优惠价格购买机器,每台59**元人民币;5、可享受所合作地区所铺机器的差价,每台赚3820元人民币;6、市级合作商可享受免费选址,免费生鲜资源对接;8、培训支持、产品培训、设备系统+操作培训,前期运营培训,开业活动,日常运营培训,节假日活动等培训。

郭:好的,咱公司在哪呀?

胥:总公司在海淀西二旗那边,分公司在首都机场这边。

郭:发个具体位置吧,周末没事,可以过去了解了解。

2020年9月17日,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的工作人员胥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胥:你好,资料都看过了吧?

郭:嗯嗯,都看了。

胥:有不清楚的地方吗?

郭:还好。

胥:好的,有问题联系我就可以。

郭:果蔬你们提供货源?

胥:这个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你这边自己有渠道,用自己的就可以。如果没有也没关系,公司这边会帮助对接好当地的供货商,跟我们合作的70%的代理都是没有货源渠道的,也都是公司这边给对接好的。

郭:哦哦。

胥:而且前期会有试运营,试运营的阶段就能够摸清楚所投放社区居民对于商品的购买情况。

郭:嗯。

胥:基本上一天要补两次货,补一次货是不够卖的。郭:那要看社区的客流量了。

胥:老百姓买水果蔬菜无非就是三点,第一,距离近,便捷;第二,果蔬新鲜;第三,价格便宜。咱们这个无人智能果蔬柜完全符合以上三点。并且800户以下的社区我们是不建议投放设备的,因为用的精力是一样的,前期在选址的时候都是有要求的。

郭:嗯嗯。

胥:你上班那个地方离海淀二旗近,还是离顺义首都机场这边近一些?

郭:周五了,打算去咱公司看看。

2020年9月23日,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的工作人员胥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郭:哥,在吗?

胥:在呢,怎么了?

郭:定金一万?

胥:对。

郭:少交点吧。

胥:资金不充足还是。

郭:嗯,还没和家人说。

胥:那就先交5000吧。

郭:方便打电话不?

胥:可以,我给你打吧。

胥:《UE生鲜定金合同》。你看一下,如果没有什么问题,然后我就把公户儿发你,你转完之后我把这个盖上章传给你就可以了。

郭:15天内要把全款补全吗?

胥:对你这边儿,后期如果考虑做的话,就是我们会在这期间帮你选社区嘛,选址老师帮你选社区,然后谈物业,谈好之后就补交尾款,签主合同就可以了。

郭:多宽限几天吧,做肯定是做。

胥:是这样的啊,就是15天。

郭:给我家人做做工作。

胥:现在是这样啊,就是这个定金合同的意思,就是说你15天之内如果决定做了,我们就会帮你去选选社区,选完社区谈完物业之后,你补交尾款就可以,不是说15天之内必须得交上。

郭:15天是个考虑期?

胥:意思就是15天之内如果你不考虑做了,交的这个定金是全额返还给你的,如果15天之内你考虑做那后期选址,老师会帮你这个到你当地去,帮你谈物业,然后选社区,选好之后这再补交尾款,签这个正式合同就可以了。

郭:好,明白,账户发过来吧。15日内算上今天吗?

胥:不算。

郭:我打公户上吧?

胥:转完以后,把转账的成功图发给我。可以。

郭:我还是纠结在这个地方。

胥:那一会儿就把这个定金合同修改一下。改成尾款,在帮助你选完这个社区,谈完物业之后补交齐,这样不就完事儿了吗?这样你就不用纠结了。

郭:甭改了,既然决定做,也就相信你,相信咱公司了。

胥:《UE生鲜定金合同》

2020年9月23日,甲方雲凌付公司与乙方郭崇森签订《雲凌付公司定金合同》,约定,经友好协商,平等自愿原则下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UE生鲜”品牌为甲方所有;二、乙方确定合作甲方“UE生鲜”品牌,品牌保证金费用为75000元人民币整,合作区域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付定金5000元人民币整,剩余合作费用为70000元人民币整,甲方帮助乙方选完社区谈完物业后乙方须向甲方付清合作尾款,若乙方十五日内不考虑此项目,所交定金全额退还乙方;四、甲方在此协议时间内保留乙方经营权及优惠政策;五、交接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全部余款后提供主合同及相关服务。同日,郭崇森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雲凌付公司的账户转款5000元。

2020年10月9日,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的工作人员胥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胥:嘉和城(位置图)。

胥:选址老师今天很早就到了,然后到现在为止都没闲着,应该看了得有五六个社区了吧,你选那两个社区他觉得不是特别好,然后他又看了几个,最终他说这个比较好,然后跟物业也聊得差不多了,大概一年的物业的租金是8000到12000左右。然后你这边看你什么意思吧,你要觉得行呢,然后公司这边可以走,一走就是内部关系,然后把这个物业价格可以压低一些,你要觉得不行,那就再选其他的啊,这个户数没问题,2000多户,你以后放六台设备都没问题,六台八台都可以。

郭:物业费是有点贵。

胥:对,所以我现在跟你说的意思就是户数肯定是没问题,因为你像1000多户的话也得6到8000左右吧,然后他这个沈老师说现在在物业那儿呢,就是他说是8000到12000,你要觉得行呢,然后就把价格就都公司这边儿,可以走一走内部关系什么的,这价格可以往下压一些,你看你这边怎么想吧。

胥:你现在这社区2000多户就相当于一个社区顶,其他社区快两个社区了,而且的话就是说,你看你怎么想吧,这个决定权在你自己手上啊。

胥:如果你选两个1000户的社区,那就是两个社区的物业费,然后给搭建两个防雨棚,这都是双份的费用,你得操两份心两边跑,你这一个社区相当于顶两个社区了,你自己考虑吧,然后你过一会儿给我个回话儿。

郭:国际丽都(位置图)。

胥:?

郭:刚同学推荐的,说这个小区不错,附近没啥市场,就是不知道住着多少户人。

胥:这个得抓紧时间你知道吗?你现在今天都已经11号了,后续的话再生产设备再发到你那儿,基本上就得月底了。

郭:是,我这也着急呢。

胥:孙老师昨天还给我发微信呢,他说他看那个2000户的社区真挺好的,虽然外边有卖水果蔬菜的,但是现在外边儿要啥都没有卖的,那不就是这个别墅区了吗,或者是贫民区了。

2020年10月17日,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的工作人员胥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郭:哥,把卡邮走了。

胥:好的。

郭:小区物业什么时候谈呀?

胥:我刚才给那个学生,老师打了两个电话都没通,他应该是在飞机上呢,回头儿下午再联系他一下然后我告诉你啊,今天肯定是不成,然后明天也不行,周六日这物业他们都不上班,应该是在周一,具体的我下午再告诉你哈。

郭:好的。

2020年10月19日,郭崇森通过将郭崇哲信用卡邮寄给雲凌付公司,雲凌付公司刷郭崇哲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了70000元。

2020年10月21-22日,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的工作人员胥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郭:咋样?哥,小区那边有消息没?要是不行,咱就赶紧重新找另个小区了。

胥:昨天手机忘单位了,一会儿我帮你问一下啊。

郭:好的。

胥:联系上了,然后他说那个说你们石家庄那边怎么着省里检查,然后他说下午吧,他有消息我会告诉你的啊。

郭:最近市里是在检查。

胥:选址老师说了,下午必须让他们给明确答复。

郭:好的,这都多少天了,也该给答复了。

胥:…这是那个选址老师的电话啊,叫王丽,然后有啥事你联系他就行。

2020年11月7日,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的工作人员胥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郭:哥,机子出来了吗?这都快双11了,啥音也没了。

胥:我周一帮你问吧,今天他们二线都休息,然后明天是礼拜天,他们也都不在。

郭:小区那边也没音了。这都多少天了。

胥:小区那个物业没帮你谈好吗?

郭:没有。

胥:我的天哪,我一直以为都已经跟物业签完合同,等着发设备了呢。

郭:没,上次和选址老师打了个电话,说等两天,就等到现在了。

胥:那你没及时跟我沟通啊,我还一直以为我说你没联系我,我一直以为这个物业签完了,然后等着设备落地呢,我以为。我周一给你回复吧,好吧,我周一给你回复啊,然后你那个也记着点儿,然后回头提醒我一下啊。

2020年11月13日,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的工作人员胥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胥:燕都金地城(位置图)、国际城(位置图)。刚才我问了,他现在在等这两个社区,然后呢,你这边你看一下这两个社区,你看你熟不熟悉,然后你这边如果是自己和物业签合同的话,最好是自己有一个营业执照是最好的。如果你没有营业执照,只能是我们公司跟物业签合同,然后你再跟公司签,你考虑好,我建议你还是你自己跟物业签合同啊。天滋嘉鲤(位置图)。

郭:之前不是说不用营业执照吗?这现在又开始营业执照了,又得好几天。我应该办个什么类的营业执照,果蔬类的,还要卫生许可证吧?

胥:你等下,我现在不方便,一会下楼和你说,5分钟。

胥:《国际城与某某公司场地占地合同》,这个是物业刚发来的。

郭:我刚见物业经理了。

一审诉讼中,雲凌付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谈完物业的义务,其认为最后为郭崇森谈完的物业是国际城和嘉和城,但最终郭崇森是否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并不知晓。雲凌付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谈完物业的义务只是为郭崇森沟通物业,其现在已经履行完定金合同的义务。郭崇森认为,因雲凌付公司未能为其谈下物业,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因此主张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雲凌付公司与郭崇森签订的《雲凌付公司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虽然名为定金合同,但双方除约定定金外,还约定了支付定金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崇森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转入全部合同款项的义务,则雲凌付公司应履行帮助郭崇森选完社区谈完物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雲凌付公司“谈完物业”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雲凌付公司的员工与郭崇森在签订合同前后的沟通情况,“谈完物业”应认定为帮助郭崇森完成选址后协助郭崇森与物业签订合同,以达到郭崇森能够进行果蔬经营的目的,现雲凌付公司虽进行了选址及物业的沟通,但至今并未完成郭崇森与确定的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义务,故虽雲凌付公司提前收受了合同款项,但不应据此推断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雲凌付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雲凌付公司至今未履行谈完物业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因雲凌付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郭崇森在投入款项后至今无法实际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鉴于雲凌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使郭崇森投资经营果蔬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郭崇森现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郭崇森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雲凌付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于2021年6月23日当庭向雲凌付公司送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雲凌付公司定金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雲凌付公司与郭崇森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已判令解除,故郭崇森主张雲凌付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合作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雲凌付公司应于解除合同当日向郭崇森返还合同款项,其逾期返还款项对郭崇森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郭崇森主张雲凌付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的时间应自雲凌付公司逾期退还款项之日起计算,对于郭崇森主张的超过此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雲凌付公司虽抗辩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系郭崇森不想再履行合同,但其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谈完物业的义务即要求郭崇森付款,其违约在先,故其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崇森与雲凌付公司签订的《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解除;二、雲凌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崇森退还合作费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郭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雲凌付公司与郭崇森签订的《雲凌付公司定金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雲凌付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论述如下:

对于雲凌付公司“谈完物业”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雲凌付公司与郭崇森之间是合作关系,且合作费用高达75000元,雲凌付公司并非仅承担“提供信息”、“协助”洽谈等类似中介服务的义务,再结合雲凌付公司的员工与郭崇森在签订合同前后的沟通情况,并考虑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一致、对等的原则,“谈完物业”应认定为雲凌付公司帮助郭崇森完成选址后协助郭崇森与物业签订合同,以达到郭崇森能够进行果蔬经营的目的。若郭崇森未与物业成功签订合同,应视为雲凌付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雲凌付公司虽进行了选址及物业的沟通,但至今并未完成郭崇森与确定的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郭崇森有权解除合同。

《雲凌付公司定金合同》约定品牌保证金费用为75000元,并明确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付定金5000元,剩余合作费用为70000元。因此,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定金5000元已转为75000元合作费用的一部分。合同解除之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雲凌付公司应将75000元合作费用全部返还给郭崇森。因此,雲凌付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当日郭崇森支付的定金5000元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雲凌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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