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21)苏0211执3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2021-11-29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3日,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20-307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周林乔,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销售(不含食盐批发);企业管理咨询;食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会议及展览服务;酒店用品、工艺品、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花闲悦”第31602677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立品大华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而非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周林乔,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花闲悦”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立品大华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且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胡志英,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20-307室。
法定代表人:周林乔。
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志英与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54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胡志英、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胡志英停止使用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经营资源。二、胡志英、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一致同意以135000元了结本案纠纷,该款由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之前支付给胡志英。三、若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胡志英有权就13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的未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胡志英承担795元,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承担1430元(该款胡志英已预付,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2021年8月15日之前支付给胡志英)。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志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643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7770.17元,因有案件冻结在先,本院无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9月18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20-307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在该处发现被执行人;通过对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位于无锡市经济开发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不在该处经营。
四、2021年10月19日,因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本院未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任何款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执行转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执行追记、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5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 俊
书 记 员 邵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