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5472号
裁判日期:2018-10-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欧诗雨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欧诗雨内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山大道东滨路阳光科创中心A栋29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德铭,经营范围为:内衣、服饰、针纺织品的展览、销售(不含限制项目及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欧诗雨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欧诗雨”第4435958号第25类内衣商品商标,但深圳市欧诗雨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欧诗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欧诗雨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山大道东滨路阳光科创中心A栋29层。
法定代表人:张德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博,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侬廷珍,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上诉人深圳市欧诗雨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侬廷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9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欧诗雨公司返还侬廷珍投资款5万元;2、欧诗雨公司赔偿给侬廷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房屋装修费、房租费、往返差旅费等共计1328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3、欧诗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侬廷珍支付15000元违约金;3、侬廷珍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1、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8年5月17日解除;2、欧诗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侬廷珍支付20000元装修款及15000元违约金;3、驳回侬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欧诗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28元,由侬廷珍负担1745元,欧诗雨公司负担383元;反诉受理费43.75元,由欧诗雨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诗雨公司与侬廷珍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欧诗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装修费的问题。欧诗雨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书》约定,其补贴装修费2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侬廷珍的店面符合公司标准,而侬廷珍的店面柜台存在将公司LOGO打反等情况,故欧诗雨公司无需向侬廷珍支付装修费20000元。侬廷珍则主张其店面完全符合公司标准,欧诗雨公司在装修完毕已派人现场验收合格。因欧诗雨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侬廷珍的店面不符合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验收后曾向侬廷珍提出过异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欧诗雨公司依约向侬廷珍支付装修款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欧诗雨公司主张侬廷珍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没有进货且无任何书面说明、店面装修不符合标准,构成了违约,要求侬廷珍支付违约金15000元。但如上所述,因欧诗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侬廷珍补贴装修费20000元违约在先,侬廷珍不再进货并非无正当理由,故应由欧诗雨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欧诗雨公司向侬廷珍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驳回欧诗雨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欧诗雨服饰实业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红平
书记员 谢耀慧